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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之觀察

第六章 結論

二、 日本法之觀察

日本學說有提出對此有說明所謂資訊提供義務理論係在二次大戰之後法國

300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2014 年 9 月增訂新版三刷,頁 414,台北:自刊。

301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2014 年 9 月增訂新版三刷,頁 420,台北:自刊。

學說提倡,方受到日本學說注目,惟仍在原理階段而尚未成法理,因而需活用資

義的錯誤理論(新一元論)等學說308,亦涉及日本債權法修正之問題,是否將採傳 統二元構成論、僅部分動機錯誤可受斟酌,值得日後觀察309

而針對違反資訊提供義務可否主張係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日本學說雖有對 於動機錯誤應納入意思表示錯誤或詐欺處理有所爭議,但其理由係在於日本民法 意思表示錯誤規定並無對於動機錯誤之規定且其法律效果係意思表示無效,而非 如詐欺情況之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但我國民法第 88 條交易上認為重要 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則可以作為主張動機錯誤之基礎,且無論係 意思表示錯誤或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均為得撤銷意思表示,此點在我 國法上則較無疑問。

定型化契約使用人未提供審閱期間係資訊提供義務之違反,而對於資訊提供 義務之違反與民法上意思表示錯誤之關聯,基於資訊提供義務係在平衡雙方資訊 能力之落差,而意思表示錯誤之無過失要件係對於表意人資訊蒐集之注意義務之 要求,兩者間有其連動之關係,或許可參考日本學說對於減輕定型化契約相對人 即表意人其資訊蒐集注意義務之見解,緩和表意人對意思表示錯誤有無過失之要 件,但雖可緩和有無過失之要件,如係動機錯誤,仍應考慮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之 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

第二款 實務見解

對於違反審閱期間可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實務上可參考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34 號判決,其事實略為,原告即契約相對 人主張其與被告即定型化契約使用人於民國 103 年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新北市之房地,銷售人員對其表示汐止捷運已通 過環評,但嗣後民生汐止線之捷運環評並未通過,並且未告知原告房屋有二次施

308 陳自強(2015),《契約錯誤法則之基本理論—契約法之現代化Ⅳ》,頁 267-270,台北:自 刊。

309 詳細內容請參考,陳自強(2015),《契約錯誤法則之基本理論—契約法之現代化Ⅳ》,頁 265-277,台北:自刊。

工等條款情形,遂以契約條款未經審閱、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主 張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其中關於原告是否係因錯誤而為購入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之問題,法院表示:

「經查:1.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隱瞞有通過環評、個別磋商條款排除契約條款、

隱瞞二次施工且二次施工為違法,屬物之性質錯誤,且為交易上重要者云云。惟 如前(一)、所述,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知悉捷運汐止線僅第一期舊宗路到 汐止區公所通過環評,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知悉個別磋商條款有排除契約 條款之適用,且系爭房屋將有二次施工、二次施工為違法之情,即難認原告有何 錯誤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88 條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無足取。」

,係認為 原告既然知悉環評所通過僅部分,且知悉個別磋商條款排除契約條款及二次施工 事由,而認為無錯誤,而關於「知悉個別磋商條款排除契約條款及二次施工事由」, 係本件原告主張未受審閱期間保障之內容,但法院在論及是否有詐欺情事之情況,

即已表示,「是縱原告當場簽署個別磋商條款,然其於簽立契約後,仍有相當期 間可仔細審閱個別磋商條款,得知個別磋商條款蘊涵之意義(如前

2.(3)所述),

倘原告認有不妥,自可於

5 日內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詎其未為之,且陸續支付價

金,自應認原告已明瞭個別磋商條款與契約之不同處,以及將有二次施工、二次 施工為違法之情事。」,因而認為既然締約後仍有審閱之時間,即可認為已知悉 情況,並無錯誤可言。

然而,締約後方提供審閱期間,實際上已不能藉由資訊提供達成審閱期間保 障契約相對人締約之意思表示自由之目的,再加上意思表示之錯誤係指締約之意 思表示,應以締約時之意思加以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締約時不知捷運環評未通過 且房屋將有二次施工等事宜,且未於締約前受有審閱期間,應認為該定型化契約 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如捷運環評是否通過及房屋二次施工之問題,係屬交 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雖屬動機錯誤但是否可能依民法第88 條 2 項,構成意思 表示錯誤而得以撤銷,仍應斟酌。

第二項 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因受外力不法干涉而有瑕疵之情形,包含詐欺與脅迫,而受有影響 者,雖僅係意思表示之動機而已,但因意思表示係受不法之干預,與意思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相違背,因而規定可以撤銷意思表示310。可知詐欺之理論基礎在於 確保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自由,與審閱期間之制度目的有其共通之處,下則探討如 定型化契約使用人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契約相對人可否主張係民法第 92 條311 之詐欺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第一款 學說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