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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育齡男女得向國家請求勞動保護之法理論基礎

第一節 幼兒權利壓迫父母人權

身為人權主體,除幼兒有其生存權、受教權等外,父母也有生存權、

財產權、自由權、勞動權等基本人權,為使幼兒之權利獲得確保,父母之 上述權利不免要做適度之退讓,倘父母之權利受幼兒權利過度壓迫,致育 兒之負擔沉重至難以負荷之程度,勢將影響育齡男女之生育意願,進而使 少子化現象加劇。

第一項 幼兒之權利與父母之義務

1924年9月26日國際聯盟第5屆大會中通過「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

首度對兒童權利之保障加以宣示176,嗣於1959年11月20日第14屆聯合國大 會又通過「兒童權利宣言」177,其緣由乃因兒童之身心未臻成熟階段,因 此無論在出生之前或出生之後,均應受到包括法律等各種適當之特別保 護,因此,聯合國大會為使兒童能夠有幸福之生活,並顧及個人與社會之 福利,以及兒童能夠享受本宣言所列舉之權利與自由,遂公布兒童權利宣 言,務期各國之父母親、每個男女、各慈善團體、地方行政機關和政府均 應努力使兒童之權利獲得保障。之後會員國於1989年11月20日,基於考慮

176 宣言中規定所有國家之男女,都應承認人類負有提供兒童最好之東西之義務,同時不分種族、國籍,

或信仰之差別,讓所有兒童在下列各種事項中,都能獲得保障,並承認這些事項為自己之義務:1.必須 提供兒童正常發展所需之物質上與精神上之各種需要。2.必須提供食物給飢餓之兒童,並提供生病之兒 童必要之治療。身心發展遲緩之兒童,要獲得適當之援助。對不良行為之兒童要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孤兒和流浪兒亦應獲得居住之場所,並得到適當之援助。3.遇到危難時兒童應優先獲得救濟。4.兒童有獨 立維持生計之地位,因此要避免受到任何形式之壓榨。5.兒童必須獲得適當之培育,才能夠對全體人類 有所貢獻。

177 兒童權利宣言共 10 條,主要規定有:1.所有兒童沒有例外一律享有本宣言所列舉之權利。2.兒童必須 受到特別之保護,並應用健康之正常之方法以及自由、尊嚴之狀況下,獲得身體上、知能上、道德上、

精神上以及社會上之成長機會。3.兒童從出生後,即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4.兒童有獲得社會保障之 恩惠之權利。兒童有獲得健康地發育成長之權利。為了達成此目的,兒童及其母親在生產前後,應得到 適當之特別之保護和照顧。此外,兒童有獲得適當之營養、居住、娛樂活動與醫療之權利。5.對在身體 上、精神上或社會方面有障礙之兒童,應依特殊狀況之需要獲得特別之治療、教育和保護。6.為使兒童 在人格上得到完全之和諧之成長,需要給予愛情和理解,並盡可能使在父母親負責任之保護下。除了特 殊之情況外,幼兒不得使其和母親分離。社會及公共機關對無家可歸之兒童與無法維持適當生活之兒童,

有給予特別養護之義務。對子女眾多之家庭,國家以及其他有關機構,應該提供經費負擔,作適當之援 助。7.兒童有受教育之權利,至少在初等教育階段應該是免費的、義務的。提供兒童接受教育應該是基 於提高其教養與教育機會均等為原則,負有輔導、教育兒童責任之人,必須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其輔導 原則。其中兒童之父母是負有最重要之責任者。兒童有權利獲得充分之遊戲和娛樂活動之機會。8.不論 在任何狀況下,兒童應獲得最優先之照顧與救助。9.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式之遺棄、虐待或剝削,亦不 得以任何方式買賣兒童。兒童在未達到適當之最低年齡前,不得被雇用。亦不得雇用兒童從事危及其健 康、教育或有礙其身心、精神、道德等正常發展之工作。10.保護兒童避免受到種族、宗教或其他形式之 差別待遇。

到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料和協助,而家庭作為社會之基本單元,應讓兒童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而遭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仍負有支付扶養費用予法 院所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之義務181。僅有在父母無力撫育其子女或無力維 持其生活時,始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而由政府機關介入,對未成年子女提 供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182。且父母若故意不對無自救能力之子女提供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還會構成刑法遺棄罪責183。故在我國 現行法制下,除非父母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否則對於子女於未成年前之 扶養義務幾乎無從卸責。

再者,除了維持子女之基本生存權,如提供充足之食物、安全之居所、

健康之照護等外,為子女未來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亦有義務提供子女受 教育之權利,然現行國民教育法所規定之義務教育係從子女6歲至15歲,國 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並由政府供給書籍,且免繳其 他法令規定之費用184,至於學齡前幼童之受教權,則並未受到保障。因此,

父母如無法親自在家養育教育幼兒,而須將幼兒送至托兒所或幼稚園等托 育機構,除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家庭、原住民族及特殊境遇婦 女之子女等弱勢幼兒,政府有提供相關托育補助外185,一般家庭中學齡前 子女之受教權幾乎仍須仰賴父母負擔才能實現。且除國民教育外,為培育 子女全面性之競爭力,現代父母多須投注更多心力栽培、教育小孩,並須 投入大量與金錢為子女額外補習課外或課內才藝,肇致生養子女所需成本 更加昂貴。職是,生養子女對現代育齡男女而言,在經濟、精神及體力上 實不可謂非不重之負擔。

第二項 受幼兒權利壓迫之父母權利 第一款 生存權

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

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

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

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

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 或其他物品。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 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 36 條第 1 項「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 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 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18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8 條參照。

182 民法第 1118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6 款參照。

183 刑法第 294 條參照。

184 國民教育法第 2 條、第 5 條第 1 項參照。

185 張琬萍,前揭論文,註 54,頁 75-76。

權,係指國家應使人民維持其「最低度合於人性尊嚴之生活」 ,即「最186

低限度健康文化生活」187,亦即國家在人民無法自力確保其生存時,有維 繫人民生存之義務。故人民之生存權,就消極面而言,在於要求國家不可 阻礙國民之生存發展,而課以國家努力保障國民生存之職責;在積極面而 言,則須充實各種與生存相關之條件,盡力推動各種社會福祉政策與健康 醫療等制度,保障全體國民有過著尊嚴的健康文化最低限度生活之權利。

因此,生存權不應只是消極地防衛國家隨意剝奪生命及排除國家或他人侵 犯其健康文化生活等行為之防衛性人權,同時亦具有積極意義請求國家照 顧、維繫其生存,提供合於人性尊嚴之生存條件,以追求幸福生活之權利188。 依法律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及扶養義 務,並須提供子女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由於養兒育女之經濟 負擔過於沉重,生育、保育、教育子女亦必須耗費父母大量之體力及精神,

父母若為滿足子女之基本需求,使子女能維持最低限度健康文化生活,有 時即不得不犧牲自己之生存權,造成父母之生存權受到子女壓迫之現象。

現今許多育齡男女本身之經濟自立能力尚且不足,欲求自身溫飽已嫌吃 力,在其等自力實現本身之生存權猶力有未逮之情況下,遑論肩負生養子 女並實現子女基本人權之重責大任。此時,國家若不積極介入,提供父母 在生養子女上必要之協助,以使父母之生存權自我實現不會受到扶養子女 義務及責任之過度排擠,將使育齡男女因恐於生存權受壓迫之壓力而視生 兒育女為畏途。

第二款 財產權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一規定,旨在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 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189。蓋人之 身為人,即須靠擁有生活所需物資來滿足其各項需要,而人民係仰賴個人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一規定,旨在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 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189。蓋人之 身為人,即須靠擁有生活所需物資來滿足其各項需要,而人民係仰賴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