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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育齡男女得向國家請求勞動保護之法理論基礎

第三節 積極生育權與勞動法制之結合

依據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研究發現,各國採行之提高生育率措 施中,減稅效果最差,兒童補貼效果稍好,但創造兩性平等之工作環境與 社會共識,是最困難但效果最顯著之方式226。可見提供育齡男女得以安心 自由結婚生子之勞動環境,實為提高生育率之重要法門,必使育齡男女能 享有充分之勞動保護,才能實現其積極之生育權。

第一項 勞動權之權利內涵

勞動權之基本定義在於,國家應積極保障在現實資本主義社會中,經 濟、社會地位居於弱勢之勞工,能藉團結實力,站在與資方對等之交涉地 位上,實現實質之契約自由原則,獲得合乎人性尊嚴之最基本手段性權利

227。故勞動權之內涵包括,保障勞工在雇用關係當中,以及失業轉業期間,

能夠得到符合人性尊嚴之勞動條件,以及充分之經濟保障。基此,國家應 保障勞工在勞動契約存續中,不會遭受非法解僱、擁有一定水準工作環境 之保護措施,並積極促成勞資對等協商地位,更應規劃完善之就業安全體 系,積極保障勞工順利就業或轉業,制度性地保障勞工之勞動權 。 228

民健康最具成本效益之處,人工生殖技術對於增進健康並無直接助益,世界實施社會健康保險之國家亦 未將之納入保險給付云云,而將人工生殖費用排除於全民健保醫療給付之範圍之外。

222 黃靖晏,前揭論文,註 209,頁 99-120。

223 在國外,如英國已將體外受精納入「國民健康服務」給付之項目,法國亦肯定人工受精等不孕症治療,

細保險給付項目之一,均可作為我國醫療補助之參考。參見張琬萍,前揭論文,註 54,頁 146。

224 簡玉聰,前揭論文,註 13,頁 638。

225 簡玉聰,前揭論文,註 13,頁 639。

226 葉郁菁、高慧靜,前揭論文,註 23,頁 13-14。

227 許慶雄,前揭書,註 188,頁 173。

228 張琬萍,前揭論文,註 54,頁 84。

勞資之間關於勞動條件之形成,本應遵循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協議 定之,惟因現代社會勞雇雙方之經濟規模與實力差距過大,資方屢以不平 等之定型化契約規範勞雇雙方之關係,使得勞資關係失衡。為調整勞資之 間不均等之權力關係,實有由國家介入調節之必要。勞動保護立法除有保 障勞動者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意旨之生存權內涵外,亦基於工作與人 格成就及生活形成之密切關聯性,為避免就業環境與條件因經濟力之差距 而遭扭曲,而必須介入保障合理之最低勞動條件。大法官會議第494號解釋 理由書所揭櫫「勞動基準法依據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改善勞工 生活之意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 的,而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 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之意旨,即已點出勞動權要求國家有所作為之積 極意涵。勞動權之保護內涵不僅止於就業環境本身之整備,舉凡職業訓練 之完備、工作機會之仲介與諮詢、以及勞動條件、就業環境之改善等,均 可歸屬於勞動權之保護領域 。 229

目前學界普遍認為,勞動權不僅具自由權之性質,亦包含社會權(社 會性人權)或生存基本權之性質在內,亦即係一種要求國家積極推動確保 國民工作機會之政策及實行失業者生活保護制度之權利。蓋大多數國民必 須依靠工作來維持生活,沒有工作即意味著危及其生存之問題,因此保障 勞動權亦即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具體實現,國家有義務提高勞動條件之基 準,以充實健康、文化等精神面之勞動環境為追求目標,確保勞工過著合 乎人性尊嚴之生活 。 230

第二項 積極生育權於勞動法制之導入與落實

目前台灣之生育率有逐年下滑之趨勢,生育率下降必然造成未來勞動 人口減少之結果,而未來優質之勞動力,又係企業確保永續經營不可或缺 之要件,為使育齡男女不因擔心生育即必須離開就業市場,或害怕隨之而 來之各種照顧及托育問題,而降低生育之意願,確保育齡男女在職場上之 各項勞動權利應是有效保障其等生育權之重要方法。現行勞動法制上勞工 之法律地位,均係立基於勞動權之保障,但勞動權所保障者僅係立足於勞 資關係之最低權利水準,即勞工有權要求國家提供維護其生存權之最低勞 動條件,且勞動權之論述一般偏重在勞動基本權即團結權、團體協約權、

爭議權(勞動三權),但在少子化時代,若欲使育齡男女能克服個人生育 自由被剝奪之不利因素,勢須給予育齡男女較一般勞動權主體受到更多一 點之保障,即積極性差別待遇,使其等能達到育兒與工作兩全,而以現行 勞動權保障之定義與內涵,尚不足導出應提供予育齡男女得向國家請求排 除來自經濟、社會因素之壓迫以實現其生育自由之請求權基礎。為落實育

229 蔡維音,社會國之法理基礎,成陽出版, 2001 年 7 月,頁 78-81。

230 許慶雄,前揭書,註 188,頁 213-217。

齡男女自主實現其生育自由之權利,洵有在現行勞動法制導入積極生育權 保障之權利內涵之必要,立法者應負有建構一套完善之勞動法制使人民免 於生育不自由之義務,在勞動法制不足以排除造成人民生育不自由之各項 社會、經濟因素而有立法懈怠之情形時,人民亦得基於加入積極生育權內 涵之勞動權,向立法者請求履行立法或修法之義務。唯有透過勞動權與積 極生育權之相輔相成,使育齡男女能獲得足以實現生育權之充分勞動保 障,才能回復育齡男女之生育自由。

為解決現代育齡男女所面臨之工作、育兒難以兩全之困境,政府之政 策目標應以協助育齡男女排除就業干擾因素,讓育齡男女了解生育不至於 影響其職業選擇或意願,對於決定生兒育女之育齡職業男女,尤其是婦女 勞工,國家應提供完整之勞動權保障,並應多採行以家庭育兒輔助為取向 之勞動政策,讓育齡男女在工作中有合理之待遇與良好之工作環境,才能 確保育齡男女之積極生育權。首先,在就業市場上必須提供完善之促進工 作平等措施,嚴禁雇主假藉任何名目行懷孕歧視之實,務使婦女勞工能安 心孕育子女,而毋庸擔心會遭雇主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當之勞動條件之 變更。其次不可或缺者,當是生育子女過程中休假權利之保障,包括產檢 假、安胎假、產假及陪產假等,使婦女勞工在產前、產後均無須煩惱因休 養時間過長而面臨全勤、考績受影響之不利益,或生育之後必須辭去工作 而造成工作年資之中斷及未來再就業之困難,且在甫生產後得以獲得來自 另一半在育兒及精神方面之支撐。而在子女出生之後,育齡男女如面臨無 適當保育服務可供利用之窘境時,為不使其等害怕隨之而來之各種照顧及 托育問題,導致不敢生育下一代,則必須保障其育嬰休假及期滿復職之權 利,暨育嬰休假期間之相關權益,使育齡男女能有選擇暫離職場照顧子女 之充分自由,而無須擔憂假期屆滿時工作不保或於申請復職時被藉故刁 難。育齡男女於生育子女後如選擇留在職場,為使其工作與保育得以兩全,

應致力於創造友善之職場環境,除鼓勵企業實施彈性工時、部分工時之上 班型態,以因應勞工接送幼兒之所需外,並應獎勵、協助企業設置保育所 或托兒中心,或與鄰近之托育機構合作,提供低廉而優質之托育服務。為 確保前述措施之實效性,政府應建立企業評鑑制度,針對前述勞工應享有 之各項權利之建制及實施狀況,定期對企業進行評鑑,且公告其評等,對 於員工有懷孕歧視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員工復職之雇主,並應課以罰鍰 或公告名稱之處罰,以資儆懲。為減輕育齡男女在生兒育女之經濟上負擔,

並應實施托育費用之補助及育嬰津貼之發放,其額度應以足使育齡男女得 以負擔最低限度之托育費用或育嬰假期間之必要生活支出為前提 。 231 育齡男女在面臨生育與否之抉擇時,必然會考量可否在保有現有工作 之情況下,兼顧生養子女之重責大任。在勞動法制內導入積極生育權之內

231 簡玉聰,前揭論文,註 13,頁 637-638。

涵,並充實相關勞動權益之保障,更進一步提升其權利水準至排除工作與 生養子女難以兩全之壓迫,如此方能緩解育齡男女之生育意願因勞動權受 壓迫而造成之少子化現象。

第六章 積極生育權在勞動法制上之結合與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