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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遏止房、地分離之控制手段

第二節 建築物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合一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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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 已終結,該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 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第二節 建築物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合一型 第一項 地上權態樣

關於建築物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間之關係,我國立法者僅在民法物 權編地上權一章設有規範。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 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足見地上權乃一使用他人土地以建造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用益物權,屬於 涉及建築物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之典型。

地上權人於他人之土地上,投下多大資本,以建造工作物或栽植竹 木,其收回之最好方法,在於以其工作物或竹木留存於土地而讓與於他 人或供擔保71。既為收回資本之最佳手段,則為確保地上權之融通性,以 增進其價值,法律上自宜規定得自由處分較妥72

又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和土地與地上物間之使用關係,使其發 揮最大之經濟效能,乃勢在必行。惟地上權與其工作物之讓與或設定抵 押權是否應具一體性,在外國法73上以及我國修法前後,非毫無爭議,本 文以下析述之。

71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自版,第 178 頁,1957 年 8 月。

72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修訂 5 版,新學林,第 37 頁,2010 年 9 月。

73 本文僅就極具代表性的日本法及德國法予以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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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日本立法例

於日本法上,基於地上權亦為物權,地上權人自得自由處分其地上 權(如地上權之讓與、地上權之抵押權設定)74。然而,工作物或竹木之讓 與,原則上應理解為其係伴隨著地上權之讓與。惟亦不排除只讓與地上 物而保留地上權或只讓與地上權而保留地上物之情形,至於在具體決定 應屬於何種之情形,乃契約解釋之問題75

然除以工作物作為材料或以竹木為材料而買賣外,一般推定其附屬 於土地而為交易之標的(日本大正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大判)76

第二款 德國立法例

在德國民法,地上物係屬於土地於前一章節業已述及,然而地上權 制度之存在,顯然破壞了土地吸附建築物之原則,惟這也是土地利用關 係發展之必然結果77。地上權係對土地的一種限制物權,其保障以建造和 長期擁有建築物(§1 ErbbauVO)為目的之土地利用,且其在法律上幾乎和所 有權享有同等之地位(§11 ErbbauVO),可以獨立轉讓78

根據地上權所建造之建築物並非民法第 94 條中土地之重要組成部 分,而是地上權之重要組成部分(§12 ErbbauVO),屬於地上權人所有。地 上權消滅,建築物將轉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但它必須支付賠償金(§27

74 佐久間毅著,民法の基礎 2 物権,有婓閣,第 237 頁,2010 年 3 月 20 日。

75 我妻荣著,有泉亨補訂,新訂物権法(民法講義 II),岩波書店,第 369 頁,1983 年 5 月 30 日。

76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自版,第 179 頁,1957 年 8 月。

77 孫憲忠著,德國物權法,五南出版,第 234 頁,1999 年 8 月。

78 吳越、李大雪譯,Prof. Manfred Wolf 著,德國物權法,韋伯文化,第 66 頁,2006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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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bbauVO)79。因此,德國法以建築物為附隨於地上權之物,不許地上物 之單獨讓與,從而地上權之讓與,當然生地上物之移轉80

第三款 我國法規定

民國 99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民法第 838 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 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 原則上地上權人自得讓與其權利於他人,蓋地上權為財產權之一類,並 無專屬性81。茲有疑義者,乃地上物是否須與地上權一併移轉?對此,有 學者認為此一問題固應解釋當事人意思定之,然若作為不動產之讓與,

此時應推測當事人之意思,係將地上權一併讓與。反之,若當事人有特 別意思僅為地上物之讓與,則係以之為債權之標的,地上權不必隨其移 轉82。但絕大多數學者均認為應一併讓與,以發揮地上權之效能83

惟上開爭議於民國 99 年修法後已獲得解決,新法於第 838 條增訂第 3 項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 其他權利。」其增訂理由明確指出,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和土地 與地上物間之使用關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通常不能脫離土地而存 在,兩者必須相互結合,方能發揮其經濟作用。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應同時為之,以免地上物失其存在 之權源,有違地上權設置之目的84

79 吳越、李大雪譯,Prof. Manfred Wolf 著,德國物權法,韋伯文化,第 66 頁,2006 年 9 月。

80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自版,第 179 頁,1957 年 8 月。

81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修訂 15 版,三民,第 198 頁,2007 年 11 月。

82 曹傑著,中國民法物權論,台灣商務,第 143 頁,1964 年 4 月;倪江表編著,民法物權論臺 4 版,正中書局,第 179 頁,1965 年 4 月。

83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自版,第 179 頁,1957 年 8 月;李肇偉著,民法物權,自版,第 258 頁,1962 年 11 月;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自版,第 153 頁,1999 年 10 月。

84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修訂 5 版,新學林,第 38 頁,2010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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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我國實務上,如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7 號判決,乃更 進一步指出:「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第三項關於地上權與其建築物不得 分離而為讓與之所由設,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 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 因房屋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由此可見,此等房屋所有權與基地 利用權之一體化,著實為一股熱潮,我國之立法趨勢顯然已漸漸地朝此 方向發展。本文亦相當贊同之。

第二項 農育權態樣

民國 99 年針對用益物權之修法,除前揭有關地上權之修正外,另全 面翻新「農育權」之規定(修法前稱永佃權),賦予其新生命。民法第 8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其為用益物權之旨,與地上權之權利屬 性並無不同,只不過係權利內容上一者以農林漁牧為目的(農育權),另一 則以有建築物為目的(地上權)之不同罷了。

然農育權之土地使用雖係以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 保育為目的,但於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非不得於其土地上建造供農 作、畜牧、養殖使用之建築物或與其經營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工作物85。參 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 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 建築執照。」

85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修訂 5 版,新學林,第 101 頁,2010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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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土地上得建造建築物,勢必亦會產生土地利用權與建築物所有 權之緊張關係,民法第 850 條之 3 第 3 項即規定:「農育權與其農育工 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此與民法第 838 條第 3 項之 規定如出一轍,均係為貫徹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之一體化精神。其 立法理由指出,因農育權而設置於土地上之農育工作物例如水塔、倉庫 等,應與農育權相互結合,始能發揮其經濟作用。為避免該權利與其農 育工作物之使用割裂,於第三項明定二者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 權利,例如農育工作物不得單獨設定典權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