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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房、地所有權初始異人所有下基地權爭議

第三節 其他債權契約態樣

三、 歷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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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願將其在該地號土地之持分與伊另筆同段八一三、八一三-一六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互換,且為便於將來渠等土地互換,並為維持伊所有之 教堂及附屬建物完整,經雙方協議向受理該分割案件之鈞院表明,願就 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渠等上開意見,雖未為鈞院所採,但仍將渠 等應分得之土地分配為相毗鄰,雖不作共有,亦可互換使用。而系爭土 地現為原告所有,其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經伊催促交 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如附圖中編號A、B、C、D所示位置面積土 地返還予伊。

二、 爭點提出

關於土地互換協議,原告應否受其拘束,被告並得據以主張其非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

三、 歷審判決

(一) 雲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392 號判決

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 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 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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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 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 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 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

本件原告之前手紀楊淑貞為免其分得之土地將來有拆屋之煩,並 兼顧土地利用,在原水林段八一三-一四地號土地為本院判決分割 前,紀楊淑貞即同意將其在該筆地號土地之持分(一一四八分之一二

○),與被告在同段八一三、八一三-一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互為交 換乙節,已詳述如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交換同意書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隨該互換土地契約之成立,已對紀楊淑貞取得 系爭基地利用權至明。嗣紀楊淑貞雖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以致本案相關房地各異其主,雖其事實經過,與上開判例所 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 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並參諸系爭土地於出售與原告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之教堂建物存 在之事實,為原告所無法諉為不知等特別情事,亦足推斷認原告有默 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二)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3 年度上字第 181 號判決

紀楊淑貞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互換契約(同意書),其主 要目的既在保持被上訴人之教堂建物之免於被拆除(完整性),既有 書面契約,顯見雙方慎重其事並深思熟慮,知其法律效果,應具有較 大之拘束力,而該契約亦含有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土地作為交換,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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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故契約目的隱含拘束受讓人之意思,此項契約又直接於教堂之 建物之保存為契約主要目的,綜合以上各點,吾人認為此項契約,性 質上係學者所認為之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參見謝哲勝,財 產法專題研究,第 75 頁以下),受讓人應受其拘束。就本件而言,上 訴人與紀楊淑貞係婆媳關係,長年共同生活,關係親近,早已知悉其 婆婆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有教堂存在,仍與其婆婆成立買賣,以婆婆 與媳婦之親密關係而言,按諸常理其婆婆自無不告知此項交換約定之 事之理(否則豈非婆婆欺騙媳婦)?而上訴人長年居住當地,系爭土 地之分割亦歷時甚久,依經驗法則觀之,亦早已查知其婆婆與被上訴 人之系爭互換約定(上訴人亦持有系爭同意書之原本),則系爭互換 契約,對上訴人亦生拘束。

(三)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7 號判決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 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確指出:

「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得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 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 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效 力。」…基於上揭學者論述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關絕對性物權已漸 有相對化,債權亦有物權化之闡述,系爭互換土地契約,既係上訴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仍非不得對上訴人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於該契約未經履行或經合法解除前,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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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承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互換契約而屬有權占有。上訴人徒以土地法 第 43 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主張其應受絕對之保護,而否認被上 訴人有權占有之事實,亦無足取。

(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台上字第 1729 號

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 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 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 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 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 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 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 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 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 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 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判例意旨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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