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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房、地所有權初始異人所有下基地權爭議

第二節 使用借貸契約

三、 從「事物本然之理」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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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地建屋案件並未設計特定規則以資適用,是應認其立法計畫有所缺漏 也。

三、 從「事物本然之理」出發

傳統上認為類推適用之理由係基於兩個被比較之物具有「相似性」,

惟此種說法其實有所違誤,蓋相似性並不能自動成為相同對待之理由。

此處所稱「相似」,概念上即須對於不同之處亦加以判斷,判斷是否與法 律主旨無關282。因此,類推適用之基本操作方式可概述如下:兩個案件 的事態,在內容特徵上有出入,其中一個事態被法律文字中的構成要件 所清楚地涵蓋,另一則是其事態未在法律構成要件的文義射程範圍內。

法官將二者加以比較,判斷二者在法律所要考慮、所欲實現的要點上具 有相同的意義,而兩者不同之處並非法律考量上重要的。因此得以運用 已被規範到的案件之判決方式,適用到未被規範到的案件上283

所謂類推,即為類似推論,然此處之推論,傳統法學方法有認為其 係「由個別之物到另一個別之物的推論」;與歸納法之「由個別到普 遍」、演繹法之「普遍推到個別」不同284。然而,所謂類似推論之途徑絕 非「由個別之物到另一個別之物的推論」,而是經由普遍到個別的過程

285。於是類推實際上是歸納法和演繹法的混和型態286,亦即由數個個別 事物中找尋一個普遍共性,此即「歸納法」,復將此普遍共性化為一普遍 原則,於新見一個個別事物時,若發現其亦存有此普遍共性,再將此原

282 林立著,法學方法論與德沃金-二版,學林文化,第 76 頁,2002 年 6 月。

283 林立著,法學方法論與德沃金-二版,學林文化,第 45 頁,2002 年 6 月。

284 林立著,法學方法論與德沃金-二版,學林文化,第 80 頁,2002 年 6 月。

285 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 Aufl, Springer-Verlag, 1991,S.366

286 吳從周譯,亞圖。考夫曼著,類推與「事物本質」-兼論類型理論-,學林文化,1999 年 11 月,第 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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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運用到其上,即「演繹法」。

惟普遍共性應如何尋找,實際上即是從諸個別事物中探求其所表徵 之一個相同的「道理」,而該道理,即為「事物本然之理」287(Natur der Sache)288。A.Kaufmann 認為,「事物本然之理」是應然界中正義原則的呈 顯現象,而法律是應然與實然的對應關係,因而「事物本然之理」是超 乎制定法的法源289。至於其內涵部分,K.Larenz 則表示,「事物本然之 理」並非係吾人個別的生活關係或偶然如此,而係重複生活關係中所導 出的事實性與類型性290

因此,吾人即可藉由以上觀點來深入探究「借地建屋」與「推定租 賃制度」間之關係。首先,吾人必須探求上開二個別事物之間是否有表 徵一個相同之道理,從吾人重複的生活關係中應可驗證,該推定租賃制 度之形成,乃立法者經過社會經驗之觀察,考量保障合法投資與避免資 源浪費之目的下,欲使房屋保存在土地上之一種手段,然而保存之手段 法律則多有所規定,關於推定租賃,立法者從一開始之分類,即以「土 地與房屋現時利用權限」之存否來作界分標準,亦即土地與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因其上無顯在利用權限存在,一旦異其所有,則須有一制度來 賦予其利用權限,以貫徹立法目的;相反地,若土地與房屋非屬同一人 所有,或者精確地說,土地與房屋間有顯在的利用權限存在時,即無再 賦予一新的利用權限之必要。

287 或有譯為「事物之本質」

288 林立著,法學方法論與德沃金-二版,學林文化,第 77-81 頁,2002 年 6 月。

289 A. Kaufmann, Analogie Natur der Sache,1982,S. 14 ff.,轉引自黃建輝著,法律漏洞.類推適 用,蔚理法律,第 107 頁註 14,1988 年 7 月。

290 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 Aufl, Springer-Verlag, 1991,S.406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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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此,吾人可以推斷,關於此部分的事物本然之理,應為「在土地 與房屋間無顯在的利用權限下,為保障投資與避免資源浪費所應賦予嶄 新利用權限」。既然借地建屋案型,因土地與房屋間已有利用權限存在,

並不符合推定租賃制度該事物之本質所指向之無顯在利用權限類型,故 借地建屋與推定租賃制度間即不具有類似性,理論上,二者之間即不存 在類推適用之關係。

第三款 借地建屋類推適用民法第 422 條之 1 一、 民法第 422 條之 1 立法沿革

民法第 422 條之 1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 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條之規定乃 為保護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並期規定之明確,爰將土地法第 102 條移列於本法,並作適度之修正而來,因此土地法第 102 條之相關解釋 適用,民法第 422 條之 1 應得比照之。而土地法第 102 條則規定:「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117 號判例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經向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即不得謂非地上權之設定,此項 登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既明定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為之,除 有相反之約定外,實負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之義務。」此項地上權,

依學者之見,其解釋上仍應由當事人間以法律行為設定之,故非法定地 上權291;惟基於本條地上權登記乃係為強化租賃關係、使承租人能擠列

291 李鴻毅著,土地法論增修訂 22 版,中國地政研究所,第 463 頁,1997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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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與地上權人同等之法律地位292所由設,如認其仍應由當事人間以法律 行為設定之者,不啻一旦出租人藉故拖延不協同辦理登記或承租人不知 有該聲請登記之規定時,承租人之租賃權則喪失強化之機會,與立法目 的相違,故本文以為本條所稱之地上權,核其性質應為一法定地上權,

不待登記即行生效,條文中之登記性質上應屬民法第 759 條登記處分事 項之列。且前揭條文之規定,僅存在使承租人取得請求出租人協同辦理 地上權登記,非謂一經地上權登記,原基地租賃契約即行消滅,故基地 租賃契約與地上權二者並存293

二、 法律漏洞與類推適用

如前所述,基地租賃基於承租人之合法占有土地建築房屋而有投資 保障之需要,同樣地基地借貸亦為借用人之合法占有土地建築房屋而亦 有投資保障之必要。又民法第 422 條之 1 之所以藉由地上權登記強化租 賃關係,亦無非於加強保障合法占有人之投資,進而避免房地所有權產 生分離。

既然合法占有人之投資保障為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同為基於合法 利用關係(使用借貸契約)之基地借用人,既然亦為土地之合法占有人,關 於其於土地上之投資(建築房屋),即應亦有加以加強保障之必要,因此上 開條文疏未將基地借用納入文義,應有立法漏洞之存在,基於相類事件 應與相同處理之法則,基地借用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2 條之 1 規定使

292 溫豐文,租地建屋之地上權登記,月旦法學教室第 164 期,第 12 頁,2016 年 6 月。

293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831 號判決:「查承租人向土地所有人租地建屋,定有租賃期限,

嗣復設定地上權登記,不過加強租賃關係而已,兩者自可並存。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消滅後,

訴請承租人返還土地時,承租人仍可本於原有租賃契約主張權利,自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適用。倘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土地所有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即 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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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貸與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復依本文見解,該地上權登記乃為一登記處分事項(民法第 759 條),

並非登記生效事項(民法第 758 條),因此基地借用人於基地借用契約成立 之後,實際上基地借用人與基地貸與人之間即存有地上權,僅未將該地 上權登記後不得處分該地上權而已。另由於貸與人(土地所有權人)與借用 人雙方對於使用土地方面均有無償使用之主觀意思存在,故此時雙方當 事人間之法定地上權即為一無償之地上權。惟一旦貸與人(土地所有權人) 將其土地移轉與第三人或借用人將其所建築房屋移轉與第三人時,因並 無該第三人之主觀意思(無償使用之意思)介入,此時即不得任意剝奪所有 權人對其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權能,否則即違反民法第 765 條之規定。因 此原本存在於土地與房屋間之無償地上權,於土地或房屋移轉於第三人 時,即行轉變為有償地上權,使房屋得繼續存在於土地上並且土地所有 權人得向利用土地之人(房屋所有權人)請求償金。如此一來,一方面不但 能貫徹投資之保障(基於地上權房屋得利用土地),另一方面亦能顧及土地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合理發揮,不失為一良善之舉。

第四款 小結

由於土地與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土地與房屋間實有顯在的利用權 限存在,並無再賦予一新的利用權限之必要,因此於借地建屋之情形並 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之規定。

另由於借地建屋與租地建屋一般,均具有保障投資之必要,因此得 以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令使用借貸契約得以繼續存在於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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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間,使房屋得繼續使用土地,且當事人間亦得依使用借貸契約處理相 互間之法律關係。

惟除了上開有關債權契約之承繼外(債權關係面向),另亦得藉由同樣 具有保障投資目的之民法第 422 條之 1 之類推適用,使得借地建屋有了 物權關係面向,不僅強化了原本債之關係,亦提升了保障合法占有之密 度,另外透過民法第 765 條之解釋又賦予有償地上權關係,亦使土地所 有權人有獲得償金之機會。

然不可否認地,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與類推適用民法第 422 條之 1 之結果,由於償金(租金)得否請求不同,實則無法並存。因此該如何對之

然不可否認地,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與類推適用民法第 422 條之 1 之結果,由於償金(租金)得否請求不同,實則無法並存。因此該如何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