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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房、地分離後之解決模式

第二節 土地利用權賦予模式

1. 方法論上之再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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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有別。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3.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51 號判決

本件系爭房屋與土地原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若非因民法夫妻財 產歸屬之特別規定,而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認定為上訴人 之夫鍾伯仁所有,本即屬於上訴人一人所有,並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設定抵押權為其夫鍾伯仁所負債務之擔保,而認 知於鍾伯仁未能清償債務時,系爭建物即可能被拍賣由第三人(被上 訴人)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後,自應推斷其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得類 推適用上開判例與法條之規定,始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 求。

(三) 本文見解

1. 方法論上之再商榷

法學方法論學理上普受承認之見解,經文義解釋方法所得可能文義 有數項時,須進一步考量體系、歷史、目的等其他解釋方法,尤其是目 的解釋方法174。蓋語言文字本身具有不確定性,有時無法一望即知其真 正意涵或可能意義,產生不同的意涵選項或程度不一的意義範圍,此時 須依言說的脈絡、其所處理的事物本身或相關的情境,方能確定其所指

174 許政賢,基於特定親屬關係之房地分離問題淺析-以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359 號判決 為例,收錄於氏著,民事法學與法學教育,元照,第 163 頁,2014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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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意涵175。故在不違背立法目的之考量下,為表示立法之真意,以期正 確適用,而在文義可能範圍內,亦即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之 內,擴張法文之意義,斯項解釋結果即屬擴張解釋176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以為適用177。於實際操作上,則是將法律針對某構成要件 A 或 多數彼此相類的構成要件而賦予之規則,轉用於法律所未規定而與前述 構成要件相類的構成要件 B。轉用的基礎在於:二構成要件-在與法律評 價有關的重要觀點上-彼此相類,因此,二者應作相同的評價178

至目的性擴張方法179,首先由德國學者 Canaris 所倡導,係為擴充過 窄的法條文義,且非利用類推適用的方式,以達成法律漏洞填補的功能

180。因此,法律漏洞之存在為運用目的性擴張方法的前提,亦即由立法 者的規整意圖而言,存在法律漏洞,透過額外添加語句的方式來使原須 涵蓋而未見其義的部分一併納入,使該法律無形中達成原規範意旨之目 的181

2. 「同屬一人所有」之實質內涵

K.Larenz 嘗指出,於判斷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法條構成要件時,判斷者

175 陳愛娥譯,Karl Larenz 著,法學方法論,五南圖書,第 226 頁,2008 年 6 月。

176 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第二版,自版,第 207 頁,2010 年 5 月。

177 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第二版,自版,第 266 頁,2010 年 5 月。

178 陳愛娥譯,Karl Larenz 著,法學方法論,五南圖書,第 290 頁,2008 年 6 月。

179 此一法學方法於最高法院裁判先例中,仍未見使用,只在部分案例中,借類推適用之屍來還 目的性擴張之魂。詳參黃茂榮著,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增訂第六版),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 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第 747-752 頁,2011 年 9 月。

180 許政賢,基於特定親屬關係之房地分離問題淺析-以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359 號判決 為例,收錄於氏著,民事法學與法學教育,元照,第 170 頁,2014 年 5 月。

181 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第二版,自版,第 276 頁,2010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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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作各種不同種類之斷定。事實上,法律適用之重心並不在最終的涵 攝,毋寧在於:就案件事實的個別部分,判斷其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中的 各種要素182。該構成要件中之要素亦得為法律關係,例如所有權認定所 取決之事實是否存在183。準此以觀,回到民法第 425 條之 1 之構成要件 所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應可明顯觀察到,此處乃 係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判斷,性質上應屬一種涉及法律關係之判斷,

故而對是否同屬一人所有存疑時,則應進一步探究該法律關係所取決之 法律事實是否存在。

綜觀我國現行法之相關制度規定,關於不動產「土地」所有權之取 得,乃係經由形式登記為其生效之要件184,因此,於「所有」之認定 上,其所取決之法律事實,當應為「形式登記」與否,如此即得推論出 該條文之文義射程乃止於登記所有人。

惟在不動產「房屋」所有權部分,則非僅取決於登記此一法律事實 之存否,蓋依我國實務見解185,關於起造房屋部分,有非以名義而以原 始出資為判斷事實,因此,在「所有」之認定上,其所取決之法律事 實,則除形式登記以外,尚需考量「實際出資」與否,因此關於房屋所 有人之認定上,該條文之文義射程則至實際出資所有人。

準此,由於我國法制上對於不動產「所有」之認定,於土地以及建 築物上有所不同,也因此在判斷條文之文義射程範圍時亦應做更為細緻

182 陳愛娥譯,Karl Larenz 著,法學方法論,五南圖書,第 186 頁,2008 年 6 月。

183 陳愛娥譯,Karl Larenz 著,法學方法論,五南圖書,第 187 頁,2008 年 6 月。

184 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185 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1039 號判例:「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 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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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區分,俾辨名其相互間之差異。於不動產土地所有權之判斷是否同屬 一人所有,係以形式登記名義人為準;而於不動產建築物(房屋)所有權 之判斷是否同屬一人所有,則係以實際出資興建人為準。

第二項 房、地所有權初始非同屬於一人型態

實際上,民法對房屋基地利用關係之介入,無論係透過債編(民法第 425 條之 1)或物權編(民法第 876 條、838 條之 1)內之規範,該「土地與 其上建築物初始同屬一人所有」均為前提條件;至於「土地與其上建築 物初始異人所有」情況下,嗣後所衍生出之基地利用權問題,立法者即 未設有任何相應規範。也因此實務上基此所引發之相關糾紛,法院即無 從明確適用條文導致爭議不斷。

另於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數量之多,足見此一問題在我國社會上之重 要性,亟待吾人深入研究並提出較為妥適之解決方式。本文於下一章節 即行討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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