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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房、地分離後之解決模式

第二節 土地利用權賦予模式

二、 我國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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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爭議,近來日本學界多有認為要根本解決此種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因 拍賣而異其所有人時,應捨棄土地和建築物屬於個別不動產而能個別處 分之原則,令建築物及其利用權一併被處分。亦即,如不將土地與其上 建築物一併設定抵押者,則抵押權之目的即為不達157。如此一來,法定 地上權制度之必要性即會自體性解消。

併此敘明者,日本司法實務認為民法第 388 條係一強行規定,並不 得以特約排除此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大審院明治 41.5.11 民事判決錄 14 輯 677 頁)158

二、 我國法規定

我國民法第 876 條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 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 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由於此項地 上權,係依民法之規定而發生或取得,不待登記,故性質上係屬法定地 上權159

按民法第 876 條之立法理由有二:一是社會經濟之公益上理由,於 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因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律上不能在自己土地

157 高橋真,担保物権法,成文堂,第 159-160 頁,2007 年 4 月 10 日。

158 我妻荣、有泉亨著,清水誠補訂,コンメタール担保物権法第三版,日本評論社,第 178 頁,2004 年 11 月 30 日。

159 劉春堂著,判解民法物權修訂七版,三民,第 475 頁,2010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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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利用權,而其後經強制執行拍賣時,拍定人又無從經由契約等法律 行為,使建築物取得土地之利用權,則於拍定後,建築物與土地各異所 有人時,勢將造成建築物無從利用土地之結果,建築物則難逃拆除之厄 運,此對社會經濟自屬有害。故為使建築物得繼續存在,乃特設此規 定。二是基於對抵押權當事人之合理的意思與當事人之預見為基礎,擬 制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因抵押權設定時建築物已存在於土 地上,抵押權設定人即抵押人固係以抵押權實行後,建築物仍得繼續存 在於土地之意思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亦可認為係以此項前提取得其抵 押權。此在以建築物為抵押之情形,對抵押權人方屬有益;於以土地設 定抵押權之情形,抵押權人既已預見建築物之存在,亦得以該土地之建 築物將繼續存在,作為其抵押物價值之評價基準,因之對抵押權人亦無 害。故法律以合理預見與意思為基礎,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 思,而以法定地上權之型態將之現實化160

另我國學者亦指出,此制度之目的在於保全土地上所存在之建築物 與顧全抵押權人之利益,以符合國民經濟之要求161。因我國土地與建築 物得單獨讓與,一旦個別讓與,則勢必產生利用權分離之情形。然此種 分離,若於依當事人意思之土地或建築物單獨讓與之情形下,雙方可設 定租賃權或地上權以全其效用,毋庸法律之干涉,反之因抵押物拍賣之 結果,兩者異其所有人時,其潛在的利用關係,以法律上當然的實現化 為便捷162

茲有附言者,新修正民法第 838 條之 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160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修訂 5 版,新學林,第 486 頁,2010 年 9 月。

161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自版,第 272 頁,1957 年 8 月;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修訂 5 版,新學林,第 485 頁,2010 年 9 月。

162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自版,第 273 頁,1957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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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 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 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此一規定亦同於 上開趣旨。

三、 實務見解

依民法第八七六條之文義觀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須已有建築 物存在。否則,既不可能「僅以建築物為抵押」,亦不可能「以土地及建 築物為抵押」。因之,於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始於其上營造建築物者,

不成立法定地上權163。實務上則可參照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1303 號 判例:「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 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系爭甲部分房屋,

既足認係建築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尚未存在,系爭乙 部分豬舍,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 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 物。」此外,由上開實務見解顯然可見,法院將建築物之價值亦通盤考 量在內,若即使拆除,對社會經濟亦無影響時,即不能認為係可成立法 定地上權之建築物164

另由於本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中在實務運作下之重要要件,如土地

163 姚瑞光老師書上係寫「不成立法定抵押權」,但應為誤植。參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自 版,第 256 頁,2011 年 2 月。

164 雖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此一要件並無明文規定,然在實務上為數不少判決即針對此做文章,實 因法定地上權制度係為維護社會經濟之公益而來也。近來實務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80 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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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建築物須具備相當之經濟價值等 要件,均與後一部分所欲探討的推定租賃關係(民法第 425 條之 1)之要件 相同,故本文就此部分之爭議,如同屬於一人所有之內涵為何,乃留待 後一部分討論之。

第二款 自願交易-推定租賃關係

於拍賣之情形,房地所有人對此突遭狀況實難以預做安排,拍定人 亦無法於拍定前與所有人議定利用權限。因此,法律乃特別介入干預。

然而,於私買賣過程中,如當事人未預為利用權之安排時,又將如何處 理,亦饒富趣味。以下本文即對此深入探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