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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房、地所有權初始異人所有下基地權爭議

第一節 租賃契約

三、 英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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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關於此種「基於租賃權的物權請求權」,在日本學說上多有爭 議,主要有以下三種主張202

(1)基於權利之不可侵犯性,不問係債權或物權,只要是受到來自第 三方之侵害,均應受到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保護。惟此見解因無視債權與 物權在論理構成上之差異而迭受批評。

(2)須有伴隨占有外觀之租賃權始得承認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承租人 在占有標的物時,有直接支配物之社會經濟外觀,與有物權者無殊,因 此關於租賃權亦應承認其具有類似物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

(3)須係具有對抗力之租賃權,始承認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此見解先 係強調租賃權須經過登記此一公示方法始會獲得對抗力之立場後,復以 此具有對抗力之租賃權來承認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主張。此一見解亦為日 本最高法院判例所採(最判昭和 28 年 12 月 18 日民集 7 卷 12 號 1515 頁)。

三、 英美法

美國物權法原則,除路易斯安那州外,係直接繼受英國法制(common law)與更早之封建習慣。英美法上的租賃權(leasehold)乃是一種土地保有 權(estate),而土地保有權乃是一種有壽命的所有權。亦即,土地保有權

202 以下整理自山川一陽著,債権各論講義[改訂版],立花書房,第 154 頁,2008 年 5 月 10 日。

使承租人融通資金。且依 Law of Property Act 1925.之相關規定,在租賃權 讓與之情形,無論是地主或是承租人的轉讓,其均得持原先的租賃契約 對抗受讓人210

203 曾國修撰,分層地上權之研究,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19 頁,1995 年 6 月。

204 Rohan Price&Lynden Griggs, ‘’Property Law In Principle 2nd Edition’’,Lawbook Co.,p.228, 2008.

205 Cunningham, Stoebuck &Whitman, Law of Property,1984,pp.5-7,轉引自林誠二,建築物所有權 與基地利用權之一體化—以基地租賃權之利用型態為中心,收錄於商事法暨經濟法論文集-王仁

209 關於租賃權之讓與以及轉租,在英美案例上有很多介紹,詳可參 Rohan Price&Lynden Griggs, ‘’Property Law In Principle 2nd Edition’’,Lawbook Co.,pp.228-247, 2008.

210 Paul Richards,Law of Contract 5th Edition,法律出版社, p.392, 2003.2.

為 Race 或 Notice 或 Race-Notice(Notice-Race)而定211。於 Race 的立法例 中,財產權之取得,其認定方法係以登記與否為準,知悉與否則在所不 問212。而所謂 Notice,係即使訂約在後之受讓人登記在先,但必須對於較 先存在之不動產財產權之讓與契約的不知情係善意且無過失,始受保障

213。而 Race-Notice(Notice-Race)之制度中,則訂約在後之受讓人必須同時 登記在先,且對於在先之不動產財產權移轉契約善意且無過失,始得對

211 Charles Donahue, Jr.&Thomas E. Kauper&Peter W. Martin, ‘ Property’, , pp. 372-375, 1993.

212 如北卡羅來納州、馬里蘭州採之,參閱 Roger Bernhardt, Real Property In A Nutshell-2e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p.277 ,1981;Gerald Korngold、Paul Goldstein, Real Estate Transactions, 4th-edtion, Foundation Press, p.15,2002.

213 如亞利桑那州、伊利諾州、麻塞諸塞州採之,參閱 Roger Bernhardt, Real Property In A Nutshell-2e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p.276 ,1981;Gerald Korngold、Paul Goldstein, Real Estate Transactions, 4th-edtion, Foundation Press, p.15,2002.

214 如加州、紐約採之,參閱 Roger Bernhardt, Real Property In A Nutshell-2e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p.276, 1981;Gerald Korngold、Paul Goldstein, Real Estate Transactions, 4th-edtion, Foundation Press, p.16,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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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實務上依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30 號判 例之揭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對於受 讓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 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其無須另訂租賃契約之意旨,可見 一斑。

至於民法中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立法目的,我國學者大多肯認,因 我國之立法是沿襲歐陸法系國家(如德國)之立法例所制定,故目的與德國 之制度目的相同,均係為了保護社會經濟上弱勢之承租人,使承租人不 必因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變動而受影響215

買賣不破租賃之構成要件具備後,所謂「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究何所指?嚴格言之,其語意尚非甚為明確,是以學理見解 亦不一致,或有謂僅係租賃契約之效力對受讓人繼續存在,租賃契約仍 存在於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者;惟通說則以為所謂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係指租賃契約按其原來之內容,依法繼續存在於受讓人與 承租人之間,乃發生所謂「法定之契約承擔」效果,僅發生出租人之更 換,受讓人依法自動、當然取代出租人之地位,承擔出租人原來契約上 整體之權利義務,而契約之其他內容原則上均不受影響216

215 史尚寬著,債法各論(上),自版,第 140 頁,1967 年;吳秀明,租賃,黃立主編,楊芳賢、

陳洸岳、謝銘洋、吳秀明、蘇惠卿、郭玲惠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元照,第 447 頁,2004 年 10 月;林誠二,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目的性限縮與類推適用,台灣本土法學第 97 期,第 145 頁,2007 年 8 月。

216 吳秀明,租賃,黃立主編,楊芳賢、陳洸岳、謝銘洋、吳秀明、蘇惠卿、郭玲惠合著,民法 債編各論(上),元照,第 465-466 頁,2004 年 10 月;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 (上),元照,第 402 頁,2008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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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實務方面,最高法院所採行的立場亦與上述通說相同,可參照最 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1100 號判例:「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 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 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217

準此,在租地建屋時,由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依 上開規定於土地讓與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將承繼讓與人(原出租人)與承租 人(建屋人)間之租賃契約,使得土地上之房屋仍有使用土地之基礎關係,

不致產生房屋因欠缺利用土地之權利而遭拆除之不經濟。

第二項 房屋讓與型

若係房屋轉讓之情形,即非屬以上所論及之租賃物讓與(指土地),此 時,法律上又將如何因應,以下討論之。

第一款 規範沿革

過去,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第 227 號判例曾表示:「租地建屋之契約 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 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 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

217 此外尚有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454 號判例、最高法院 36 年 3 月 10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等 亦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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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之特約而言。」後來,於民國 88 年民法債編修訂時,即依循此一見解 之脈絡增訂民法第 426 條之 1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 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揭條文於民法債編租賃一章中之特殊之處,即在於本條只適用在 租地建屋之情形,為本條適用之前提要件,亦即須存有基地租賃契約

218。另我國民法對於何謂基地租賃並無一定義性之規定,必須參考土地 法第三章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始得探知219

所謂基地租賃,即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租賃他人之建築用地220。關 於租地建屋之闡述,則可參照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2562 號判例:「土 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 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 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 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 符立法意旨。」

條文中所謂「基地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並非指基地租賃契約仍存在 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承租人不變更,僅基地租賃契約之效力對受讓人 繼續存在而言;應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於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於受讓人時,當然移轉而存在於受讓人與出租人間,亦即出租 人與受讓人間,無須另立基地租賃契約,於受讓人受讓房屋所有權時,

當然依原基地租賃契約發生基地租賃關係,受讓人當然承繼承租人之地

218 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上),自版,第 325 頁,2010 年 9 月。

219 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瑞興圖書,第 445 頁,2007 年 3 月。

220 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上),自版,第 325 頁,2010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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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而行使或負擔由原基地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221

有論者222認為採此「法定之契約承擔」立場者223,主要乃係參考民 法第 425 條之解釋而來,頗有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之作用。但實際上,

民法第 426 條之 1 與第 425 條之規範目的有間,故受讓人承受原租約所 生權利義務的範圍,或應為不同之考量及寬嚴不一之調整224。惟另有學 者指出,在此情形下,房屋之受讓人對於出租人並無租賃權,且未受讓 承租人之租賃權,而僅受讓租賃土地上之房屋。換言之,在出租人同意 房屋受讓人為契約承擔前,受讓人並無債權足以對抗出租人,與民法第 425 條之承租人一直具有債權者,顯不相同225

第二款 規範意旨

民法第 426 條之 1 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實務 上認為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 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 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爰參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增訂本條,並明 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爭。

蓋若無本條之安排,則房屋受讓人將因對土地無利用權源而被迫拆

221 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上),自版,第 326 頁,2010 年 9 月。

222 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瑞興圖書,第 455-456 頁,2007 年 3 月。

223 學說上有認 426-1 條係屬廣義的買賣不破租賃情形,進而發生法定契約承擔之效果,性質上 屬於債權物權化之規定。參吳秀明,租賃,黃立主編,楊芳賢、陳洸岳、謝銘洋、吳秀明、蘇 惠卿、郭玲惠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元照,第 470-471 頁,2004 年 10 月。

224 林誠二,建築物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之一體化—以基地租賃權之利用型態為中心,收錄於商

224 林誠二,建築物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之一體化—以基地租賃權之利用型態為中心,收錄於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