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房、地分離後之解決模式
第二節 土地利用權賦予模式
二、 規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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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化之體現,基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因而肯認土地使用權不 因土地所有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168
茲有附言者,新修正民法第 924 條之 2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 間,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僅以建築物設定 典權者,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 在;其分別設定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有租賃 關係存在。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 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 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一規定亦同 於上開趣旨。
三、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內涵
基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以及於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而需要法律介 入為其推定以創設一個新法律關係之立法意旨下,條文中「土地與其上 之建築物(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即行成了該條適用上之關鍵性要件169。
(一) 學說見解 1. 擴張解釋說
168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82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169 吳從周教授指出,關於此一要件之相關解釋,應可參考立法目的與之相同之民法第 876 條法 定地上權規定。參吳從周著,「土地與房屋不同屬一人所有」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四二五條之 一,收錄於氏著,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四),新學林,第 69 頁,2010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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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論者考究民法第 425 條之 1 之立法目的,將該「同屬一人所有」
之概念,擴張解釋為不限於形式上登記為同一人所有,亦包括實質上為 同一人所有之情形。尤在涉及特定親屬關係間之借名行為,此時土地與 房屋所有人斷不會有土地使用關係之明白約定,一旦土地所有人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他人,或者形式名義登記之房屋所有人將房屋移轉他人,即 有由法律介入擬制或推定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必要170。
另論者既謂為「擴張解釋」,此時即並未破壞「同屬一人所有」之最 大可能文義範圍,因此並未進入到類推適用的法官造法層次,實際上仍 在法律解釋的文義範圍內171。
2. 目的性擴張說
另有論者區別出擴張解釋、類推適用與目的性擴張之不同而認為民 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法律以擬制或推定的方式介入私人間財產關係,規 範目的所考量因素不外為:房屋、土地於特定時點曾同歸一人支配,房 地之間原未存在特定法律關係,房地嗣由不同人支配,房屋仍具一定經 濟價值。並由此導出:該條規範目的並不在於僅重視所有人登記的形式 一致性,而在於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利用具有強大支配力,如因其行為 致特定密切關係之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實質上無異於土地所有人自行所 為,乃形成對其所有土地之負擔,發生拘束土地受讓人之效力172。因 之,民法第 425 條之 1 就此並無明文規定,實屬公開之法律漏洞而應予
170 吳從周著,「土地與房屋不同屬一人所有」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收錄於氏 著,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四),新學林,第 75-76 頁,2010 年 3 月。
171 吳從周著,「土地與房屋不同屬一人所有」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收錄於氏 著,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四),新學林,第 76 頁,2010 年 3 月。
172 許政賢,基於特定親屬關係之房地分離問題淺析-以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359 號判決 為例,收錄於氏著,民事法學與法學教育,元照,第 179 頁,2014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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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目的性擴張173。
(二) 實務見解
1.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371 號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係以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本件系爭土地由陳月桃移轉登記予 翁宗誠,再由翁宗誠移轉登記與許衍麟,許衍麟輾轉豋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曾登記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建物迄未取得建照執照、使用 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參加人林義力聲請查封並拍賣,嗣 由華利信公司承受,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建物及土地從未同 屬於一人,自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 類推適用該法律規定,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
2.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359 號判決
查系爭房屋之建造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武成實際所出資,核 與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堪認林武成於出資建造時應 已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且上訴人於買受 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存在多年,當難諉為不知,自無不許類推適 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判例之理由,應可推斷上訴人已默許被上訴人乙○○之系爭房屋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此與本院五十 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所揭房地現占有人與原所有人間訂有單
173 許政賢,基於特定親屬關係之房地分離問題淺析-以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359 號判決 為例,收錄於氏著,民事法學與法學教育,元照,第 179-180 頁,2014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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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有別。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3.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51 號判決
本件系爭房屋與土地原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若非因民法夫妻財 產歸屬之特別規定,而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認定為上訴人 之夫鍾伯仁所有,本即屬於上訴人一人所有,並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設定抵押權為其夫鍾伯仁所負債務之擔保,而認 知於鍾伯仁未能清償債務時,系爭建物即可能被拍賣由第三人(被上 訴人)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後,自應推斷其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得類 推適用上開判例與法條之規定,始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 求。
(三) 本文見解
1. 方法論上之再商榷
法學方法論學理上普受承認之見解,經文義解釋方法所得可能文義 有數項時,須進一步考量體系、歷史、目的等其他解釋方法,尤其是目 的解釋方法174。蓋語言文字本身具有不確定性,有時無法一望即知其真 正意涵或可能意義,產生不同的意涵選項或程度不一的意義範圍,此時 須依言說的脈絡、其所處理的事物本身或相關的情境,方能確定其所指
174 許政賢,基於特定親屬關係之房地分離問題淺析-以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359 號判決 為例,收錄於氏著,民事法學與法學教育,元照,第 163 頁,2014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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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意涵175。故在不違背立法目的之考量下,為表示立法之真意,以期正 確適用,而在文義可能範圍內,亦即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之 內,擴張法文之意義,斯項解釋結果即屬擴張解釋176。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以為適用177。於實際操作上,則是將法律針對某構成要件 A 或 多數彼此相類的構成要件而賦予之規則,轉用於法律所未規定而與前述 構成要件相類的構成要件 B。轉用的基礎在於:二構成要件-在與法律評 價有關的重要觀點上-彼此相類,因此,二者應作相同的評價178。
至目的性擴張方法179,首先由德國學者 Canaris 所倡導,係為擴充過 窄的法條文義,且非利用類推適用的方式,以達成法律漏洞填補的功能
180。因此,法律漏洞之存在為運用目的性擴張方法的前提,亦即由立法 者的規整意圖而言,存在法律漏洞,透過額外添加語句的方式來使原須 涵蓋而未見其義的部分一併納入,使該法律無形中達成原規範意旨之目 的181。
2. 「同屬一人所有」之實質內涵
K.Larenz 嘗指出,於判斷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法條構成要件時,判斷者
175 陳愛娥譯,Karl Larenz 著,法學方法論,五南圖書,第 226 頁,2008 年 6 月。
176 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第二版,自版,第 207 頁,2010 年 5 月。
177 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第二版,自版,第 266 頁,2010 年 5 月。
178 陳愛娥譯,Karl Larenz 著,法學方法論,五南圖書,第 290 頁,2008 年 6 月。
179 此一法學方法於最高法院裁判先例中,仍未見使用,只在部分案例中,借類推適用之屍來還 目的性擴張之魂。詳參黃茂榮著,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增訂第六版),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 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第 747-752 頁,2011 年 9 月。
180 許政賢,基於特定親屬關係之房地分離問題淺析-以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359 號判決 為例,收錄於氏著,民事法學與法學教育,元照,第 170 頁,2014 年 5 月。
181 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第二版,自版,第 276 頁,2010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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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作各種不同種類之斷定。事實上,法律適用之重心並不在最終的涵 攝,毋寧在於:就案件事實的個別部分,判斷其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中的 各種要素182。該構成要件中之要素亦得為法律關係,例如所有權認定所 取決之事實是否存在183。準此以觀,回到民法第 425 條之 1 之構成要件 所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應可明顯觀察到,此處乃 係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判斷,性質上應屬一種涉及法律關係之判斷,
故而對是否同屬一人所有存疑時,則應進一步探究該法律關係所取決之 法律事實是否存在。
故而對是否同屬一人所有存疑時,則應進一步探究該法律關係所取決之 法律事實是否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