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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八項 綜合判斷

在判斷一時使用是否可罰時,應該綜合考慮被使用的物品種類、價 值、使用者的使用目的、返還意思的有無、使用的時間、移動距離、使用 的行為態樣、伴隨使用的價值消費程度等348

我國實務也有認為應綜合判斷各項要素以判斷是否有不法所有意 圖,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雖然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 而不易直接判定,但可以從「被害者與行為人之關係,行為人之素行、身 分、地位,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

是否造成被害者財產上實質損害等客觀具體情狀」349、或是從行為人所顯 現之行為模式等客觀上之各種情況350,來綜合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所有 意圖或是使用意圖。

第四節 情報媒體之使用竊盜

情報媒體之使用竊盜,通常發生在產業間諜之情況,行為人為了取得 企業的秘密資料,將這個情報透露給敵對的企業,讓敵對企業利用這份情 報去商場上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但問題就在於,行為人將機密資料拿出

348 関哲夫,第36 章窃盗及び強盗の罪,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ール,別冊法学セミナー,192 號,

頁316,2007 第三版。但其認為物品種類等這些要素並非判斷是否有不法領得意思,而是要與不 法領得意思一起綜合判斷,才能決定一時使用的具體案例是否可罰。

349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35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298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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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印或複製再還回原處,雖然將裡面所記載的情報流傳出去,但並沒有使 該資料物理上受到任何損害,因此就有是否構成使用竊盜的疑問351

一、 日本實務之看法

在關於取得情報的案件中,日本實務認為若以不正取得情報之意思,

將記載著情報資訊的紀錄媒介(例如紙張、光碟等)拿走複寫而後返還的 案例,則有不法所有意圖352

較為著名的實務判決是東京地判昭和 55 年 2 月 14 日353的「建設調查 會事件」、東京地判昭和59 年 6 月 15 日354的「富山化學事件」、東京地 判昭和59 年 6 月 28 日355的「帝三製藥事件」。在「建設調查會事件」,

被告為某公司建設調查會之職員,從別的職員所管理的事物機抽屜內偷出 公司的「調查資料訂閱會員名冊」之機密資料,意圖將機密資料拿出影印 後馬上歸還,而在影印後約兩小時放回原處,法院認為「本案訂閱會員名 冊的經濟上價值,應是名冊所記載的內容本身,影印該內容,將其轉讓與 自己公司立於競爭關係之公司,藉此利用訂閱會員名冊,為排除權利人,

以該名冊作為與自己所有物相同並從其經濟上用法利用之意思,被告具不 法領得之意思。即使有利用後返還的意思且也有返還,此也應評價為竊盜 犯人的事後處分,不能免於竊盜罪之成立。且即使是短時間使用後即返 還,也應同樣處理。」

而著名的「富山化學事件」,在富山化學製藥公司任職的行為人意圖

351 情報竊取行為除了有是否構成不法領得意思之爭議之外,還有「情報」是否為刑法上「財物」

之爭議,財物之爭議本文不擬詳述,詳可見:松宮孝明,情報横領と不法領得の意思,收錄於:

三原憲三先生古稀祝賀論文集,三原憲三先生古稀祝賀論文集編集委員会編,頁536 以下,2002 年11 月。另外除了有可能成立竊盜罪之外,視情況行為人也有可能成立背信罪或侵占罪等。

352 山口厚,法学教室,294 號,頁 134,2005 年 3 月。

353 刑事裁判月報,12 卷 1、2 號,頁 47。

354 判例時報,957 號,頁 118。

355 判例時報,1126 號,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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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關於新藥的機密資料拿出影印後馬上歸還,判決認為「本案各資料之經 濟價值是憑藉於該資料所具現化的情報的有用性及價值性,因此影印資料 內容來獲得該情報的意思,應是排除權利人將該資料作為以自己之物相 同、從其經濟上用法利用之意思,依照其犯行之動機及態樣,被告有不法 領得意思,成立竊盜罪,即使在行為時有將利用後的資料原本返還的意 思,且現實上亦返還,並不影響其不法領得意思之存在,不能否定其成立 竊盜罪。」

同樣也是新藥產業間諜的「帝三製藥事件」中,在帝三製藥任職的行 為人將保管於上司櫃子裡的藥品秘密資料取出,交由共犯影印後還回原本 的場所,法院認為「本件檔案是以將秘密情報具現化,排除權利人以外之 人的利用來維持其財產上價值的,所以憑藉著複寫的方法將此一秘密情報 轉錄且具現化於其他媒介物,而留下此一複製的媒介物在手邊,偷偷的與 權利人共有作為原媒體的本件檔案,進而能得到與作為自己所有物相同之 效果。而且即使將本件檔案返還給權利人,因為另外有同樣的資料存在,

阻礙了權利人獨占、排他的利用,則必可認為本件檔案做為財物的價值遭 受極大的減損。…被告為了伺機達到將情報作為自己所有物的效果而將檔 案帶出,正是排除權利人,將本件檔案作為與自己所有物相同並從其經濟 上用法利用處分之意思。以這個意思將本件檔案帶出,即使在複寫後返 回,在這期間沒有妨礙權利人利用之意思,且並未伴隨著任何物理的損 耗,也應認為被告具有不法領得之意思。」

從以上三個判決可以看出,實務認為因為行為人利用複製該媒介物的 行為,與權利人共有該機密情報,對這個情報「阻礙了權利人獨占、排他 的利用」,因此對於記載著這個情報、使這個情報具體化的媒介物而言,

已有排除權利人,以之作為與自己所有物相同並從其經濟上用法利用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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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而推論出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行為人所「排除」的並不是「權 利人對情報媒體的使用」而是「權利人對於該情報的獨占性」356,這也是 因價值理論的影響,認為不法所有意圖之對象不只是這個具體的物本身,

而也要考慮的物體所內含的抽象價值,一旦這個價值遭到減損,就算物體 本身(如光碟、紙張等記錄媒介)沒有遭受任何物理上的損害,甚至權利 人仍可正常使用該物,但行為人仍有可能因之構成不法所有意圖。

二、 學界之批評

有批評者認為,同樣的東西在影印後仍存在,行為人並未阻礙權利人 的獨占、排他的使用,因此不應評價為排除權利人,也有學者認為以影印 之目的取走資料,因為無法解為按照該資料「本來的用法」,所以應為「利 用處分意思(利用意思;也就是所有意圖的積極面)」有無之問題,重點 並非排除意思的有無,但在這一點上,實務於「帝三製藥事件」中,法院 認為將憑藉著將該媒體複寫之方法轉化為另一媒體,將被轉化為原媒體的 資訊作為自己所有物來利用,而肯定其利用處分之意思357

山口厚認為,實際上情報複製並未對其本身產生侵害(例如單純因好 奇心而複製情報保存於自宅即不會侵害情報的財產價值),侵害是在返還 記載情報的原媒體之後,憑藉著情報的洩漏、或是更進一步的利用而生 的,雖然行為人以洩漏秘密給競爭者的意思進行占有之奪取,或者可以說 這樣的情況有消耗秘密資料價值的高度危險,但若竊盜罪的範圍可以包含 在物品返還後才產生的間接侵害,應該是不適當的358

學界也對此一問題提出立法建議,有認為應該將「竊取情報」的行為

356 松宮孝明,三原憲三先生古稀祝賀論文集,頁539。

357 松宮孝明,ハイブリッド刑法各論,頁136。

358 山口厚,問題探究刑法各論,頁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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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為電腦犯罪之一環而加以處罰359;也有認為應立法將不當取得、洩漏或 竊用「具有財產價值的技術上或營業上秘密」的行為列入處罰360

三、 我國實務發生之案例

我國實務上發生產業間諜的案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 第 2114 號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是連泰端子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指示其 員工,擅自進入與其公司有業務往來的皇建股份有限公司,以數位相機偷 拍模具、裝置及生產製程等,並將拍攝資料帶回連泰公司輸入電腦儲存,

後來皇建股份有限公司對負責人及偷拍的員工提起自訴。

不論是在第一審361或是第二審362,判決敘述的爭點都在於是否構成刑 法第 315-1 條「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而並未 討論到是否竊盜罪,但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都認為,雖然法人擁有秘密 權,可以作為第315 條、第 315-1 條及第 316 條之行為客體,但是刑法第 315-1 條的立法理由363可知其所保障者,包括社會之善良風氣,與人之行止 相關,因此該條所謂之「活動」,僅指自然人之身體動靜與狀態,而本案 被告以數位相機所拍攝者,僅為自訴人之機器設備於靜止時之外觀,因此 不符合第 315-1 條之要件,最後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皆無罪、第二審判決 也僅認為只有侵入公司拍照的員工構成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而已。

因此可見就算我國已經增定了妨害秘密罪章,按照此一實務見解沒有

359 川端博,日本財產犯之學說判例與立法動向(江玉女譯),月旦法學雜誌,168 期,頁 229,2009 年5 月。

360 山口厚,財産的情報の刑法的保護-立法論の見地から,刑法雑誌,30 卷 1 号,頁 40,1989 年6 月。

3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自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362 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易字第 2114 號刑事判決。

363 刑法第315-1 條的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

363 刑法第315-1 條的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