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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益是人類的一種利益狀態,可以帶給人愉悅的一種事實情狀,雖 然持有在現實上通常是人類能夠利用物質的一個前提,但是持有本身 有時會給人類帶來負擔,而非愉悅49

4、 因為持有說保護「持有」這個事實本身,所以即使是明顯不法利益 的持有,若依此說,刑法也必須保護,這樣就與維持社會秩序這個刑 法本來的目的背道而馳了50

5、 在刑法上的財產罪章突然出現一個對獨立於所有權之外的單純持 有利益的保護,不免突兀51

6、 日本刑法第 242 條對於他人所持有的財物亦有擬制的規定,我國刑 法並無相類似之規定,因此在我國刑法之下認為單純持有為竊盜罪之 獨立保護法益,毫無法文上之根據52

第三款 折衷說

本權說及純粹的持有說因各有優缺點,因此目前日本的學者多採調和 兩種極端學說的折衷理論53,主要是為了解決刑法的法益保護原則和禁止 自力救濟原則之間的調和,基本上也維持了法秩序的統一性54。以下為我

49 黃榮堅,財產犯罪與持有關係,臺灣本土法學雜誌,5 期,頁 143,1999 年 12 月。

50 大谷實,刑法講義各論,頁183。

51 黃榮堅,月旦法學雜誌,2 期,頁 47,1995 年 6 月。

52 吳正順,財產犯罪之本質、保護法益,收錄於:刑法分則論文選輯(下),鄭玉波總主編,頁 673,1984 年。

53 川端博,日本財產犯之學說判例與立法動向(江玉女譯),月旦法學雜誌,168 期,頁 230,2009 年5 月。我國學者有將之稱為「中間說」者,陳子平,財產罪的重要課題:第一講--財產罪的 保護法益,月旦法學教室,88 期,頁 57,2010 年 2 月。

54 陳子平,月旦法學教室,88 期,頁 64,2010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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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和日本較為著名的學說:

一、 所有權及持有說:

我國通說55認為,本罪之保護法益應包含所有權與持有權56,也有認 為竊盜罪的保護法益主要仍是物的所有權57,但也有保護持有。在被害 人的認定方面,林山田老師認為58,物若在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持有之中 被竊者,則竊盜罪的被害人,也就包括動產的所有權人與持有人;但若 物在所有權人持有之中被竊,則被害人也就只有所有權人,不會因為刑 法創設了持有的概念,而將所有權人持有之物被竊的情形,也是為所有 人與持有人的雙重被害。

在日本學者曾根威彥亦採這一說,認為原則上所有權等本權與持有 皆為保護法益,在單純持有違禁品的情況也屬於保護法益的範圍。在本 權與持有衝突的情況(亦即所有權人竊取在他人持有中的自己所有物 時),僅有具權源依據的持有可以對抗本權,成為竊盜罪的保護法益59

二、 修正本權說:

此說以本權說為基礎,將本權說的「權利」擴張解釋,以修正「本 權說」,與所有權與持有說不同的是,修正本權說認為主要的保護法益

55 如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頁1131;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 304。

56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304。依照本文之看法,此處之「持有權」應改為「持有利益」

或「持有關係」;如黃榮堅師亦稱之為「單純的持有利益」,見黃榮堅,月旦法學雜誌,2 期,頁 47,1995 年 6 月。林山田師於刑法各罪論四版中即使用「持有權」此一名詞(見林山田,刑法 各罪論(上)四版,頁294。),至五版時仍未改變,但已認為持有權為「事實上之支配」,與黃 榮堅師之看法更為相同。

57 黃常仁,「困頓新法」-論刑法第三三九條之一、第三三九條之二與第三三九條之三,臺灣本 土法學雜誌,27 期,頁 3 註 2,2001 年 1 月。

58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303。

59 曽根威彦,刑法各論,頁 109,2008 年 4 版。曾根氏稱自己的看法為「修正本權說」,我國學 者陳子平老師在介紹財產罪的保護法益時,也將曾根氏的看法稱為「修正本權說」,見陳子平,

財產罪的重要課題:第一講--財產罪的保護法益,月旦法學教室,88 期,頁 60,2010 年 2 月。

但本文認為曾根氏之見解與「所有權與持有說」相同,故分類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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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是所有權等本權。採此說者平川宗信即認為,持有背後要有所有權等 權利支持,如果沒有權利支撐,至少也要是「從民法之財產法秩序觀點」

而言是適法的持有60,才可受刑法之保護,亦即「修正本權說」是以本 權說為基礎,將竊盜罪的保護法益擴張至民法上適法的持有,但不像「所 有說及持有說」那樣,將所有的持有皆列為保護法益,民法上不適法的 持有仍不在保護的範圍之內。民法上適法的持有,例如說持有人若有同 時履行抗辯權61存在的話,這個持有就會受到保護,而所有權人從小偷 那裡取回被偷財物的情形,因為小偷的持有並非民法上適法的持有,因 此所有人不會構成竊盜罪62。因為修正本權說兼顧了民法上的財產秩 序,所以其對於本權說的擴張較原本的本權說為適當,為日本現在的多 數本權說論者所採;但即使經過這樣的擴張,無論如何,要成為竊盜罪 的保護法益,必須被害人的持有「實際上」具有法律上的認可,所以若 有所爭議,還是必須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認定。

對於此說的批評是,因為依照本說63,持有是否受到保護,仍取決 於民法上法律關係,而實踐上,在刑事裁判中判斷民事的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是很困難的64

三、 大致合理理由之持有說:

採此說者有學者西田典之65、山口厚66、大塚仁67等。此說因應對修

60 平川宗信,刑法各論,頁 336,1995 年。

61 像是我國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日本民法第533 條:「双務契約の当事者の一方は、相手方がその債務の履 行を提供するまでは、自己の債務の履行を拒むことができる。」,因此若持有人持有他人之財物 而依契約負有交付該財物之義務,如果可以符合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要件,因為本條的規定,即使 是物的所有權人將之取回,此一持有就算是民法上適法的持有而可以對抗所有權人。

62 平川宗信,刑法各論,頁 337 註 15,1995 年。

63 當然若採本權說也會產生同樣的問題。

64 佐伯仁志,Jurist 增刊刑法の争点,頁 167,2007 年 10 月。

65 西田典之,刑法各論,頁 144,2009 年 6 月 4 版補正版。

66 山口厚,刑法各論,頁 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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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權說及本權說「必須在刑事裁判中判斷民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的 批評,而認為行為時若有大致合理的理由,即使無法確認此一持有背後 是否真有適法之權利存在,這樣的持有也會是刑法值得保護的利益68, 也就是說,除了一望即知不法的持有69(例如在借用期限屆至後無任何 理由拒絕返還的情形)之外,認為「可能有基於權利的持有」即可70。 學者山口厚更進一步的說明,竊盜罪保護法益的爭議就在於,如何畫出

「值得保護」的持有之界線,因此應將「值得保護的持有」的界線擴張 到「可能」存在有民事法上認可之利益的持有71

「大致合理理由之持有說」的特色就是此一持有從外觀上觀察,可 以判斷出被害人的持有具有大概合理的理由即可,不必以實際上具有法 律認可之權利為必要,也不需要經過冗長的民事訴訟審判,雖然缺點是 有時無法符合實際上的民法權利義務關係,但是因為可以不必在判斷行 為人是否構成竊盜罪的刑事程序中,再判斷被害人的持有是否在民事上 為適法,可避免訴訟程序過於冗長和複雜,因此可以彌補修正本權說的 缺失。

四、 平穩的持有說:

在日本實務判決的立場從本權說轉向持有說之後,平野龍一教授以 持有說為基礎而所主張的「平穩的持有說」成為有力說72。本說認為竊 盜罪之保護法益仍是持有,但其修正「持有說」,主張竊盜罪的保護法 益是「平穩的持有」,採本說的學者西原春夫認為「從一般人或行為人

67 大塚仁,刑法概說(各論) ,頁 181,2005 年 12 月 3 版增補版。

68 西田典之,刑法各論,頁 144,2009 年 6 月 4 版補正版。

69 大塚仁,刑法概說(各論) ,頁 181,2005 年 12 月 3 版增補版。

70 斎藤信治,刑法各論,頁100,2009 年 3 月 3 版。

71 山口厚,刑法各論,頁 191。

72 平野龍一,刑事法研究 第 2 卷—犯罪論の諸問題(下),頁 39,198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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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立場來觀察,可認為是大略平穩的持有」73即是平穩的持有。例如在 租賃期限中斷後仍繼續持有租賃物的承租人之持有,也應該被保護。此 說跟前兩說的不同之處就在於,不管被害人的持有是否為適法或有無大 致合理的理由,只要被害人的持有在事實上可以構成平穩的持有,就可 以成為竊盜罪的保護法益。

但小偷偷走所有人的財物一段時間之後,也可以形成所謂「平穩的 持有」,因此就產生了若依此說,即使是所有人從小偷那裡把自己的財 物取回,也會侵害竊盜罪保護法益的不合理情況。為了處理這樣的情 況,平穩的持有說認為,若是財物被偷的被害人(財物所有人)從小偷 那裡取回自己之物的情況,竊盜犯人(小偷)的持有對於被害者來說並 非「平穩」、因為不能以之對抗所有人而不值得保護,但其持有對於非 財物所有人的第三者來說是平穩的74,因此學者認為本說有「持有概念 相對化」的特色75

針對本說的批評是,何謂「平穩的持有」太過抽象而並不明確,若 取決於持有移轉是否基於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意思的話,恐嚇罪行為人的 持有即可構成「平穩的持有」了,這樣是有疑問的;而且「持有概念相 對化」是一個很奇怪的的見解,也不應於刑法導入民法上「對抗」的概 念76;另外即使是竊盜犯人的持有,若已有持續持有了一定期間,就有 可能轉化為平穩持有,如果所謂的「一定期間」極短的話,跟純粹持有 說就沒有什麼不同了77,因此仍有跟純粹持有說相同的問題。

針對本說的批評是,何謂「平穩的持有」太過抽象而並不明確,若 取決於持有移轉是否基於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意思的話,恐嚇罪行為人的 持有即可構成「平穩的持有」了,這樣是有疑問的;而且「持有概念相 對化」是一個很奇怪的的見解,也不應於刑法導入民法上「對抗」的概 念76;另外即使是竊盜犯人的持有,若已有持續持有了一定期間,就有 可能轉化為平穩持有,如果所謂的「一定期間」極短的話,跟純粹持有 說就沒有什麼不同了77,因此仍有跟純粹持有說相同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