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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所有意圖之積極面──利用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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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主觀認知出發,依物之性質、通常使用方法而言,不會造成功能或使 用利益上的明顯減損」之要件時,才屬於不可罰的使用竊盜,這樣也可呼 應某些學者認為應將部分的使用竊盜予以犯罪化的見解。

六、 所有意圖之積極面──利用意思

大致上看來,多數見解都認為利用意思之功能並不僅有「區分出竊盜 等取得罪和毀損罪」一個,也可以區分出同時不該當竊盜罪及毀損罪的案 例,例如林山田老師及黃惠婷老師即認為不具備積極面,構成不處罰的單 純對他人物的剝奪或毀損罪580;還有捕捉賽鴿待鴿主交付贖款後即將賽鴿 放回的情況學說也有認為會因欠缺利用意思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日本實 務在「防止求助事件」581中,被告對以強姦為目的而監禁在車內的女性,

為了不讓被害人以手機求助和給予被害人心理壓力,而取走其皮包及手機 迫使被害人同意姦淫,法院即認為行為人本身並非獲得皮包及手機的價 值、且未依其用法加以使用之意,欠缺利用意思而不成立取得罪。

況且在隱匿行為的案例中,採不法領得意思必要說的學者幾乎都認為 這樣的行為欠缺利用意思,但是否構成毀損罪,日本多數說是採肯定見 解,而我國學者多採否定見解,由此可見,即使在欠缺利用意思而不該當 不法所有意圖、不能構成領得罪的狀況之下,也不一定能以毀損罪繩之;

因此利用意思並不只有必要說所說的與毀損罪區隔的功能而已。

至於利用意思的具體內涵,本文認為適宜的標準是山口厚老師所主張

580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 329,2005 年 5 版;黃惠婷,「使用竊盜」或竊盜既遂?,臺 灣本土法學雜誌,85 期,頁 154,2006 年 8 月。

581 同註 425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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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享受從財物所生的某些效用之意思說」,這種說法可以表現出竊盜罪 的取得犯性質,也可以切合本文認為竊盜罪的保護法益是「人類可以從物 之中所使用獲得的利益」之見解。

但所謂「享受從財物所生的某些效用之意思」如果過廣的解釋,會造 成單純以毀損隱匿之目的取得物之占有的情況也會該當利用意思,因此必 須做出必要的限制;本文認為,應限定為財物所生的「直接」效用,這樣 也可以呼應在綜合理論中對價值理論之適用範圍所做之限制;而若是單純 以毀棄或隱匿的意思,除非毀損財物才能使財物產生其直接效用,否則並 不該當利用意思。

而在行為人偷取財物之後將財物隱匿起來的情況,的確是僅有排除意 思而無利用意思,無法以竊盜罪論處,在毀損罪的部分,通說皆認為「使 物喪失效用」也可以算是毀損罪的毀損行為,因此若是行為人的隱匿行為 使得財物喪失其效用的話,就可以構成毀損罪,但若是隱匿在所有人可以 容易發現的地方,就未達使物喪失效用的程度而不構成毀損罪。

七、 立法之展望

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就如同日本通說所言,仍有其必要性與功能,因 此仍有必要在竊盜罪等取得罪中要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未來在立法 政策上也不應刪除。

另外在使用竊盜的入罪化,本文認為像是刑法修正草案那樣列舉式的 立法方式必會有所缺漏,因此根本解決之道是將不法所有意圖之內涵具體 明確化,在司法實務上可以判例判決、司法解釋等來達成一致見解,來做 司法上對法律的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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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毀損罪部分,雖非本文之主要討論範圍,但也宜明文立法,將使 物失去效用的隱匿行為歸為毀損行為之一種,消弭隱匿行為是否可以以刑 法加以處罰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