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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隱匿行為與不法所有意圖

一、 毀損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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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的時期就可認為已經是隱匿行為的著手,但在毀損罪,必須在具體的 損壞、放棄行為開始時才算毀損行為之著手,因此也不能作為毀棄罪加以 處罰,結果就變成不可罰536,形成處罰之漏洞而欠缺對被害者的保護。

一、 竊盜罪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

通說及實務(例如教育敕語事件537、手提金庫案件538、偽裝內衣賊案件

539)認為隱匿行為並無利用意思,故不能構成竊盜罪等領得罪。

在像教育敕語事件這種想要報復而隱匿他人財物的案子,黃榮堅老師 舉出的例子是540,甲男與擔任書店店員的乙女相戀,在乙女移情別戀後甲 男為報復乙女,到乙女書店角落隨便抓了一本書藏入夾克內層,其認為甲 男把書拿走,對於書店將持續性的喪失其所有權利益有認知,但甲男是心 存報復才偷(隨便抓一本)書,書的所有利益並非甲男目的所在,只是一 個附帶結果而已,因此甲男並無所有意圖。

二、 毀損罪部分:爭議在於能否該當毀損行為

在隱匿行為的案例,因為行為人僅是將他人之物隱匿,並沒有真正將物 本身毀損滅失,於是即產生了隱匿行為是否能構成毀損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的問題。而此一問題必須先從毀損行為的定義開始著手,進而探討隱匿行 為是否能該當此一定義。

一、 毀損行為

536 大塚仁,刑法講座第6 巻,頁 45。

537 同註 376。

538 同註 376。

539 同註 425424409。

540 黃榮堅,郎心狼心,月旦法學雜誌,46 期,頁 12,1999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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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國刑法及我國學者之見解

以下是我國刑法第三五章毀棄損壞罪中,法條文義上所規定的各 個罪名的構成要件行為:

(1) 毀損文書罪(第 352 條):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

(2)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第 353 條):毀壞、致令不堪用者 (3) 毀損器物罪(第 354 條):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

(4) 間接毀損罪(第 355 條):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 (5) 損害債權罪(第 356 條):毀壞、處分、隱匿

毀損罪,屬於「所有權犯罪」中的「損害犯罪」541,與其他財產犯罪 不同,毀損罪章之犯罪在破壞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值,一般財產犯罪,仍 維持財物之原有價值,無減損其效用之意思542。依刑法第 354 條之規定,

行為態樣有「毀棄、損壞和致令不堪用」,而依學說543之見解,毀棄之意 為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的存在,使物對於特定目的的可用性完全滅 失;損壞指損害或破壞,使物的外型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的可用性,

原則尚可認為行為人的行為對物發生作用,較其原來的狀態,顯有不良的 改變;致令不堪用指損壞以外的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的效用。而 實務上認為,必須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544

也有學者認為,需以損害罪的觀點出發,並以物的使用利益作為目的 性解釋,則所謂「毀棄」、「損壞」、或「不堪用」應該不能只是侷限在 物質的滅失或損壞以及因為物的毀壞而發生物的效用喪失,基本上本罪的

541 蔡聖偉,財產犯罪:第一講──概說:所有權犯罪與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上),月旦法學教 室,69 期,頁 56,2008 年 7 月之中對於財產犯罪之分類體系。

542 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頁 1357,2006 年增訂 4 版。

543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538,2005 年 5 版。

544 47 年臺非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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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應該在有形的毀損之外,也要包含足使他人之物全部或一部喪失其特 定目的效用的無形毀損545,因此在放走他人飼養的金絲雀的案子中,雖然 金絲雀在物理的客觀型態上沒有發生外觀損害,然而若考量物之目的效 用,儘管飛離的金絲雀在物的權利歸屬上仍為被害人所有,但是衡量走失 的金絲雀帶回的可能性以及即使可能尋回所必須耗費的時間與金錢,可認 定行為人之放走金絲雀的行為符合「致令不堪用」的行為要素546

(二) 日本刑法及日本學者之見解

以下是日本刑法第四十章毀棄及隠匿之罪中,法條文義上所規定 的各個罪名的構成要件行為:

(1) 公用文書毀損罪(第 258 條)、私用文書等毀棄罪(第 259 條):

毀棄

(2) 建築物及船艦損壞罪(第 260 條):損壞

(3) 器物損壞罪(第 261 條)、損壞自己之物罪(第 262 條):損壞、傷 害

(4) 境界標誌損壞罪(第 262-2 條):損壞、移動、除去或他法 (5) 信書隱匿罪(第 263 條):隱匿

1、 通說之看法

「毀棄」、「損壞」、「傷害」等行為是否以物遭受物理損壞為必要,

少數說採必要說(物理損壞說),判例和通說則採不必要說(效用侵害說)

547,日本通說認為,除了在物質上使器物的形體變更或滅失的行為外,也 包含了使物失去本來效用的行為548,特別是隱匿行為也可包含在內,因隱

545 李聖傑,飛走的金絲雀-包攝錯誤,月旦法學教室,22 期,頁 22,2004 年 8 月。

546 李聖傑,月旦法學教室,22 期,頁 23,2004 年 8 月。褚劍鴻師亦認為此等案例應構成毀損,

見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頁1368。

547 山口厚,クローズアップ刑法各論,頁187。

548 川端博,通說刑法各論,頁205,1993 年 4 月;下村康正,刑法における毀棄の概念,收錄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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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也是毀損的其中一個形態549。「毀棄」與「損壞」、「傷害」、「隱匿」

同義,這些不同用語只是為了因應行為對象、適切表現其特性而已550;例 如「傷害」是指對動物的損壞之意551

現在一般認為,侵害物之利用價值或是使物遭受物理損壞而侵害到其 交換價值,皆可成立毀棄罪552。例如在實務上,認為從他人的魚池放走鯉 魚,使所有人喪失財物(鯉魚)占有的行為553,和在他人的壽喜燒鍋子裡 小便的行為554,使被害人因為覺得很髒而有心理上的障礙不能利用鍋子,

構成毀損罪。在未伴隨著占有移轉而物仍在被害者占有下的隱匿行為,像 是當著所有人的面將其戒指丟入所有人庭院的井中,即使清楚的知道戒指 在哪裡,也在自己的占有之下,但如果回復利用可能的狀態具有事實上不 能,這種妨害利用的情況對於法益的侵害與物理的損壞並有不同555。但即 使採判例和通說立場,不以物理損壞為必要,但並不是指要有一點點效用 侵害就直接成立毀損罪,要成立犯罪,對利用可能性的侵害必須有相當程 度的時間繼續性,而即使有物理的損害以致侵害其效用,但只要短時間的 簡單作業就能修復的話,則沒有處罰的必要性556

但若採效用侵害說,會與平常理解的「毀棄」、「損壞」、「傷害」

用語不太符合,在這一點上的確值得考慮採納物理損壞說,但在無物理上 損壞而有損害效用的行為皆認為不可罰是不妥當的,而且,要求必須有不

総合判例研究叢書刑法(9),頁 109,1958;山中敬一,刑法各論 I,頁 452,2005 年 3 月;伊東 研祐,ロー・クラス刑法各論で考える(19)個人法益に対する罪 XVIII-財産に対する罪 9(背 任罪2・盗品等関与罪・毀棄及び隠匿の罪),法学セミナー,652 號,頁 119,2009 年 4 月。

549 香川達夫,判例演習(刑法各論),頁 194。

550 下村康正,総合判例研究叢書刑法(9),頁 108。

551 下村康正,総合判例研究叢書刑法(9),頁 136。

552 山口厚,クローズアップ刑法各論,頁191。

553 大判明治44 年 2 月 27 日,大審院刑事判決録,17 輯 197 頁。

554 大判明治42 年 4 月 16 日,大審院刑事判決録,17 輯 197 頁。

555 山口厚,クローズアップ刑法各論,頁188。

556 山口厚,クローズアップ刑法各論,頁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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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所有意圖才可成立屬於領得罪的竊盜罪,在這個不法所有意圖必要說的 前提之下,採效用侵害說可以將某些不具所有意圖、又沒有物理上損壞的 侵奪占有行為歸為毀損罪處罰,是比較妥當的557

2、 實務對毀損行為之定義

實務在行為人將被害人的手機奪走以防止被害人求助的「防止求助事 件」558中,清楚地論述了毀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器物損壞罪所謂的「損 壞」是,物質上有害於物或是使物喪失本來效用之意。且「使物喪失本來 效用」,含有妨害物之利用的行為、也可以包含一時妨害利用的情況和歸 還給犯人之意思的情況,如原判決所說明。」、「雖妨害利用的行為使物 喪失了其本來的效用而該當於『損壞』,但並非所有妨害利用的行為皆構 成『損壞』,而必須要有能與『損壞』同樣評價的行為才可以。從這個觀 點出發,應將藏在被害者不易發現的地方的隱匿行為、從占有奪取現場拿 出的行為和經過長時間仍未返回的情況考慮進去。換言之,本案當然是妨 害利用的程度,但這個程度並不能與效用喪失同等評價,應屬於不該當『損 壞』的情況。且依原判決的解釋,因欠缺竊盜罪的成立要件中的不法領得 意思而可能會成立器損壞罪,但是竊盜罪與器物損壞間之間一般並不能看 作這樣的補充關係。換言之,確實占有奪取行為或多或少都會妨害到事實 上物之利用,但是在法律,能與『損壞』同樣評價的行為就該當於器物損 壞罪,而沒有到『損壞』程度的情況,即使是應受社會非難的行為,刑法 上也絕不處罰這樣的行為…」,所以是否能構成毀損罪,仍必須看效用喪 失的程度而定。因此在本案適用上,「被告並未返還包包給被害人,且可 以認定被告拿走被害人所持的手機這件事實,在這個階段,兩人同時坐在 車子的前座和後座,被害人無法利用手機求助的狀況仍在繼續,一直到被 害人的熟人為了將被害人救出而割破該車車窗讓被害人從該車跳下時,持

557 山口厚,刑法各論,頁346。

558 同註 425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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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了約三分鐘的極短時間,被告甚至沒有明確的認識到除了手機以外還存 在什麼樣的物品,依被告的主觀想像,保有本件物品只是使被害人答應姦 淫的臨時手段而已,綜合以上因素,在這個時點並不能認為被告的行為已

續了約三分鐘的極短時間,被告甚至沒有明確的認識到除了手機以外還存 在什麼樣的物品,依被告的主觀想像,保有本件物品只是使被害人答應姦 淫的臨時手段而已,綜合以上因素,在這個時點並不能認為被告的行為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