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表彰之經濟價值也因之有減損,則已非使用竊盜而已」,認為盜取被害 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放回的行為人,對信用卡有不法所有意圖,但這部 分不為判決所採,法院認為行為人擅自取走擅被害人信用卡之目的,僅 在持以交易付款消費,縱其共享信用卡所表彰之經濟價值,但是其目的 亦僅在暫時使用,且有將信用卡「使用後放回原處」,所以即使減損及 經濟價值,對信用卡本身也無所有意圖而僅構成使用竊盜,而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243

第五款 小結

一、 實務見解評析

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在同為一時使用財物的情況是否具所有意圖,

實務雖有正反兩種不同的見解,否定說則認為行為人使用後即放回原處,

沒有將財物納為己有的意思,行為人據以提款等等的行為似乎不影響其僅 構成「使用竊盜」,以此看來,否定說應偏向上述學說中的「物體理論」,

而具有物體理論所固有的缺點,也就是無法在行為人將物之經濟價值抽出 後返還的情況論以竊盜罪,形成不甚合理之情況。

肯定行為人具有所有意圖的見解多以行為人使用財物已是「攸關權義 之處分行為」、「顯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為理由,不但看不出來是採物 體理論還是價值理論,以「所有人地位」來論述所有意圖本來就有不夠精

243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被告未得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甲○○之信用 卡,僅供己暫時支配使用後即放回原處,僅屬法所不罰之「使用竊盜」行為。…被告於取得甲○○

之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以獲取不法利益後,已將該信用卡置回原處,業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 明確,是被告擅取甲○○所有上開信用卡之目的,僅在持以交易付款消費,縱其共享信用卡所表 彰之經濟價值,其目的亦僅在暫時使用,對該信用卡本身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確的缺點244,另外「攸關權義之處分行為」也有相同的疑慮,理論上不管 行為人怎麼樣使用物品,都會影響到所有人的權義(例如會讓所有人一時 間無法使用該物)。

二、 本文之看法

(一)採用綜合理論而嚴格解釋「物之價值」

其實實務已經有很多判決採用學說通說的「綜合理論」,認為所有意 圖是「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245,因此在判斷一時使用他人財 物的行為人有無所有意圖時,也應從「物體本身」和「價值」綜合判斷,

而為了不讓取得罪與獲利罪無法清楚區分,本文認為必須按照前述學說的 見解,嚴格解釋「價值」以限縮價值理論的適用,應限於物體本身所「直 接」產生的價值,亦即不需要透過過多的媒介或還要做很多另外的行為、

只要取得該物就能憑此直接得到的利益,且在社會通念上這個「物」即代 表了這種利益的具現化時,此一利益才能構成所謂「物之價值」,因此在 判斷時必須考量「物的特性」與「行為人憑藉該財物所奪取的利益」之關 係,這也是為什麼同樣是一時使用的案子,學說會區分提款卡或存摺而有 不同處理;前述之實務見解不論是肯定說或否定說,都並沒有像學說那樣 區分行為客體、就其特性分別處理,所以這樣的標準並不能完整處理這些 爭議案例。

(二)爭議案例之處理

244 本文對此之評論,可參見本文第三章第一節第六項。

245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263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271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0 年度上易字第 2898 號刑事判決等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而在提款卡、存摺、信用卡、印章之使用竊盜等爭議案例類型,其實 這些物品有一個共同特點,那就是它們都是開啟某一個利益(例如對銀行 的存款債權、與金融機關所約定的刷卡額度、房屋土地之抵押權等)的物 理上憑據,但又並非利益本身,因此依綜合理論是否能構成不法所有意圖 即有疑問。本文認為,存摺和提款卡同樣都是可以據以向金融機關提領金 錢的憑據,可以「直接」從存摺或提款卡中得到「存款」這個利益246,而 信用卡也是可以直接從得到買東西時因刷卡額度而不需付現的利益,且依 照社會通念,提款卡和存摺的主要功能和價值就是在於提取存戶裡的款 項、信用卡的主要功能和價值則是可以憑此簽帳消費(有些甚至不用簽帳)

享受不用付現的服務,因此皆可該當不法所有意圖。

學說上有認為僅有偷取存摺領完錢後放回原處的案例可以該當不法 所有意圖,而提款卡則否,因為存摺上因載有存摺所有人的存款數字,因 此從存摺本身就可以顯現出存款的具體數字,提款卡並沒有顯示出存款的 具體數字,而僅有像是鑰匙一般開啟存戶使用權限的功能而已;但一來在 現實上,若存摺要精確表現出存戶裡的存款數字的話,必須在每次交易之 後都有刷存簿更新資料,否則若以網路交易扣款、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 款或存款等方式變更存戶內的存款數字,而未再以刷存簿的方式將正確的 存戶狀態更新於存款簿之上的情況,而現代社會網路銀行交易盛行,這種 情況想必所在多有,這樣一來存簿就沒有辦法如學說所說的顯現出真正的 存戶狀態,而與提款卡之情況殊無二異;二來所謂物之價值應該不必精確 要求到有多少錢都一清二楚的狀況,本文認為,只需要到這個物代表著「可 以自由處分存戶內的錢」的這個利益即已足。

在使用竊盜印章持之向地政機關虛設抵押權的案例,則因為並非只有

246 雖然需要密碼才能提領存款,但這個密碼僅是一個防護裝置,並不影響可從存摺及提款卡可「直 接」得到存款之認定。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印章就可以取得抵押權,而必須滿足民法上所規定的抵押權設立之要件,

還有地政機關的行政程序等,因此抵押權並非印章直接所產生的利益,且 在社會通念上印章也並非代表抵押權設定這個利益,因此站在必須限制價 值理論以避免混淆取得罪及獲利罪的立場,這樣的案例是無法構成不法所 有意圖的。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章 所有意圖之消極面--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