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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本實務在二次戰後,對保護法益已從原先的本權說改採持有說立 場80,但同時在「在竊盜罪中是否必須要求不法所有意圖」的問題上也 採不法所有意圖必要說81,故實務已不堅守「本權說──必要說,持有 說──不必要說」的圖像。

2、 學說方面也不再堅持此一規律,有採持有說的學者認為必須要求不 法所有意圖82,另一方面也有站在本權說的立場主張不要求不法所有意 圖者83

3、 保護法益和是否要求不法所有意圖為兩個不同的問題,保護法益問 題的重點是圍繞在即使侵害了違法的持有是否也能成立取得罪,是否要 求不法所有意圖的問題則是與侵害持有的實際狀態有關84

4、 從持有說的立場來看,雖然只要「侵奪持有」就可以破壞保護法益,

但為了限縮竊盜罪的成立範圍或基於政策目的,加上「不法所有意圖」

此一要件在理論上也是可行的85

5、 即使從本權說的角度出發,因為若財物被侵奪持有,其使用收益處 分這種本權的機能也就被侵害,所以並不需要特別要求需具有侵害所有 權的意思86

第三項 小結

80 林幹人,別冊ジュリスト刑法判例百選 II 各論,頁 52 中所舉的最高裁平成元年 7 月 7 日決定。

81 西田典之,刑法各論,頁147,2009 年 6 月 4 版補正版。

82 斎藤信治,刑法各論,頁114。生田勝義等,刑法各論講義,頁 98,2005 年 4 月 3 版改訂版。

83 西田典之,刑法各論,頁147。

84 山中敬一,刑法各論I,頁 252,2005 年 3 月。

85 川端博,刑法各論,頁57。

86 西田典之,刑法各論,頁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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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竊盜罪的保護法益,我國的通說是採所有權及持有說,而日本學 界雖然眾說紛紜,但因為兩說各有其優缺點和不能兼顧之處,主要的流向 仍是以折衷說為主。

本文認為,上述各學說其實都各有其道理,但是要刑法上所保護的財 產法益,必須要跳脫民法對於「權利」的規範,回歸刑法的功能,來探求 本罪的保護法益。

一、 保護法益為「所有權」?

所謂的「所有權」其實是民法賦予人民的一種擁有此一動產的抽象 法律地位而已,若是不配合現實上、經濟上的使用的話,所謂的「所有 權」其實是沒有任何經濟價值可言的,因為「所有權」等物權制度是為 了保護分配物的現實上、經濟上的使用而產生的制度,並不是光有「所 有權人」、「占有人」這個地位就能產生任何經濟上、現實上的利益的,

所以單純的「所有權人」這個法律地位也就沒有財產價值可言,更何況 民法上的所有權並不會因為財物被竊盜或強盜而產生移轉。舉個例子來 說,就像是某甲的wii被小偷偷走了,因為某甲無法再利用這個wii,因 此就算甲在民法上仍是wii的「所有權人」,wii也無法帶給甲任何現實 上的經濟利益。當然可能對保險公司或是對小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 這個「損害賠償請求權」跟「所有權制度」一樣,也是一個需要被落實 否則就無任何意義可言的法律制度。

刑法要保護的並不是一個「制度」,而是「制度」背後所存在的「法 益」,「維護規範」僅是刑法在保護法益的手段而已87。所以財產罪章

87 像許玉秀老師認為:「私有財產制度的存在也是為了保障個人的財產。」許玉秀,刑法的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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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護的並不是「所有權」這一個法律制度,而是「所有權」制度背後 所存在的「能從這個東西中去使用、去得到的利益」,這一個重「現實」

而不重「制度」的看法,在學說上已有學者採取類似方向的見解88,即 使採本權說的學者也主張竊盜罪所保護的是「所有權事實上可以享受到 的利益」,而非「所有權」89

二、 保護法益為「持有權」?

持有「權」從文義上來看是一種權利,既然是一種權利,也就如同 本文前面所講的,是一個需要在現實面上被落實的法律制度;所以用語 上應該稱之為「持有關係」較為妥切。

三、 更為精確的描述「所有權及持有說」:

現實中人民對於「物」所真正在乎的並不是它在民法上的法律地位 為何(且大多數不懂法律的人也不清楚)而是自己可以「從這個東西中 去使用、去得到多少利益」,且民法上所規定的物權皆是為了方便人民 對於物的利用而存在的抽象法律概念,追根究底也是為了保障「人民可 以從物之中所使用、所獲得的利益」的一個制度,而依照通說所採取的 法益論,更明確的說,所有權制度與財產犯罪都是保護人民的財產、使 人民可以自由處分管理自己財產的手段。

而本權說與持有說的各說爭議重點應是在於,是什麼樣型態的持有 可以受到刑法的保護,因為不管認為竊盜罪的保護法益是所有權或是單 純之持有,要成立竊盜罪,都必須以「破壞原持有支配」為要件,差別 就在於這個持有背後有無合法的權利去支撐,也就是說,刑法對於「持

-與效能論的小小對話,刑事法雜誌,46 卷 4 期,頁 12,2003 年 4 月。

88 像林山田老師認為保護法益是「所有權的行使」而不是單指所有權,也已經跳脫出了「所有權」

這個制度去解釋本罪的保護法益了。

89 黃榮堅,臺灣本土法學雜誌,5 期,頁 143,1999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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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保護程度要到哪裡90,因為不論是所有權人或是占有財物之人,

最在乎的其實並非其法律上所有權人或合法占有人的地位,而是「可以 從物之中獲得的利益」,就算所有人將物出租或出借而並未占有該物,

對於所有人來說也是在享受該物所產生的利益,若物品被竊,不管是所 有人還是持有人,所喪失的都是「可以從物之中所獲得的利益」,因此 若脫離民法物權制度來解釋保護法益,不管是站在本權說的立場、或是 持有說的立場,都是在保護(所有人或持有人)「可以從物之中所獲得 的利益」,其中的唯一差別就只在主體(本權說是所有人、持有說是持 有人)的不同而已,因此這樣的區別在刑法適用上唯一的實益就在於「是 否必須是合法的物之所有權人才可獲得刑法的保護」。

因此本文認為,基於通說立場而提出對於本罪的保護法益較為精密 的定義的話,刑法上財產犯罪罪章所保護的法益是「所有人或原持有人 可以從物之中所使用、所獲得的利益」,而財產罪章中的竊盜罪、搶奪 罪、詐欺罪、毀損罪等,甚至於取得罪、獲利罪等分類,都是破壞這一 個可使用利益的各種不同的行為型態91

至於應採本權說或持有說,這是民法和刑法之間的關係應該如何調 和的問題92,如果認為需要民法所承認的權利刑法才加以保護,必然會 形成「刑法與民法之目的不同,不應以民事法律關係決定構成刑法犯罪 與否」之缺失,反之若認為即使無民法所承認之權利,只要是事實上持 有即可受到刑法保護,刑法則又無法與民法的物權制度互為配套,招致

90 至於刑法對「持有」之保護程度到哪裡才合適的問題,非本文之討論重點,詳細討論可參見謝 庭晃,使用竊盜之研究,頁117 到頁 119。而是否承認並不持有財物的所有權人也是竊盜罪的被 害人的這個問題,在實際運用上所產生的爭議會較偏向刑事訴訟法上自訴權人之認定,本文也不 擬在此多做討論。

91 譬如說侵占罪,乍看之下雖然是保護所有人的「所有權」,但「所有權」並不會因為侵占行為 而移轉給行為人,所以「所有權」並不會受到侵害,受到侵害的是「所有人可以從物之中所使用、

所獲得的利益」。

92 即使在通說所採的「所有權及持有說」,也會有這個問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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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保護不法持有」之批評,就因如此,日本多數說才會以折衷說為 主流,試圖在這之間取出一個平衡點。對此一問題本文認為,似可採折 衷說中之「大致合理理由之持有說」,只要是大致上有理由之持有,即 使尚未經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即可受到保護,而一望即知顯然無理由 的持有(例如所有人從竊賊處取回自己所有物的情況)就不需以竊盜罪 相繩之。

四、 保護法益與不法所有意圖之關係:

多數日本學說與實務已認為竊盜罪的保護法益為何與不法所有意 圖之要否並無必然關係存在,且我國刑法第320 條與日本刑法第 235 條 不同,日本刑法並未在竊盜罪中明文規定「不法所有意圖」,而我國刑 法則設有明文,因此在現行法文的架構下並無「是否需要求不法所有意 圖」此一爭議之存在空間。

但這並不表示保護法益之爭論對於不法所有意圖已完全無影響空 間,畢竟本權說和持有說對於持有背後是否仍須有適法本權支撐的爭議 仍在,這也表示了本權說和持有說對於「所有權」看重的程度是不一樣 的,因此這也會在解釋不法所有意圖時產生了某些拉鋸的空間,雖然可 能不會是「不法所有意圖不必要說」和「不法所有意圖必要說」這個光 譜兩邊的極端,但是因為對所有權著重的程度不同,也會有可能對於不 法所有意圖產生影響,連帶的對不法所有意圖的成立範圍造成廣狹不一 的認定結果;且雖說犯罪構成要件的設計與保護法益並無必然的關係,

可能因為政策性考量或是立法者基於刑法謙抑性而多設計了一些要 件,但刑法的功能是保護法益,各個犯罪仍須以其保護法益為中心,因 此不能說是全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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