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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為己有,的確是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但若是將這種情況和「以 自己的行為使財物脫離被害人持有」而再利用此一狀態取得財物 的殺人犯做同樣處理,就會有所不當;從而,若是利用自己所引 起的狀態,且這個狀態與行為人產生所有意圖的時點有一定時空 的密接性時,應構成竊盜罪比較妥當。因此在以毀棄隱匿的故意 竊取物之後,又改變心意,另生所有意圖而將財物據為己有的情 況,也應該構成竊盜罪499

第二款 刑度差異

本文試將我國和日本之竊盜罪及毀損罪之刑度與要件臚列於下表:

竊盜罪(刑320、日刑 235) 器物毀損罪(刑354、日刑 261)

主觀

故意 竊盜故意 毀損故意

意圖 不法所有意圖(通說認需有 不法領得意思,但日本刑法 未明文)

X

行為 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持有支配

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

對法益侵害程 度

較小 較大

是否罰未遂 320III(日刑 243) X

刑度 我國 5 年以下,罰金 500 元以下 2 年以下,罰金 500 元以下

499 園田寿,関西大学法学論集,31 卷 2、3、4 號合併號,頁 131-132,1981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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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10 年以下懲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500

3 年以下懲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或罰款501

由此表中可明顯的看出,不論是在我國或日本,竊盜罪的刑度都明顯 高於毀損罪,況且毀損罪也都不罰未遂,其原因究竟為何,學說上也提出 了不同的看法:

一、 法益侵害的強度

若從法益侵害觀點來看,不管竊盜罪的保護法益是採本權說或占有 說,竊盜罪與毀損罪應為同性質的犯罪,若財物被損壞或滅失,被害者除 了喪失占有之外也會喪失其本權,而且如果物被損壞的話,不論是占有及 本權都無法回復,相對來說被偷竊的財物仍有返還給被害人的可能性502, 因此毀損罪在法益侵害的強度要比竊盜罪還來的大。

二、 不法所有意圖

採不法所有意圖必要說的學者多認為,之所以竊盜罪的處罰要比毀損 罪要來的重,刑度並不是應該單純取決於法益侵害的強度,而是因為竊盜 罪等領得罪要求「不法所有意圖」的存在,賦予其刑度較毀損罪來得高的 基礎503

之所以必要說會認為「不法所有意圖」可以作為其較重刑罰的正當化 事由,前述「殺人滅跡事件」504判決即認為,「刑法之所以在竊盜罪和毀

500 日本刑法第235 條:「竊取他人財物者,為竊盜罪,處十年以下懲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501 日本刑法第261 條:「損壞或傷害前三條規定(公文書、私文書、建築物船艦等)之他人之物,

處三年以下懲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或罰款。」

502 大谷實,刑法各論の重要問題,頁208;前田雅英,刑法各論講義,頁 199;川端博,刑法各 論,頁53,1999 年 4 月;園田寿,関西大学法学論集,31 卷 2、3、4 號合併號,頁 126,1981 年12 月。

503 伊藤涉等著,アクチュアル刑法各論,頁175。

504 同註 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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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罪的法定刑設有差異的主要理由是,意圖享受物之效用的行為具有較多 誘惑,更有強力抑制制裁的必要」,換句話說,是因為財物毀棄是一個異 常的社會行動,較少會有反覆實施的情況,而竊盜罪等領得罪因為行為人 可以從中取得財物,對於一般人具有較強的誘惑力,也比較會有反覆實行 的狀況,從一般預防的觀點而言有強烈抑止的必要505,就像過失致死傷罪 特別課與業務者較重的責任是基於犯罪預防的目的一樣,必須加重其刑 度,另一方面,可因為竊盜行為來輕而易舉的滿足本身的經濟慾望這點,

也招致了較大的社會非難性506,具有較強烈的反倫理性507,而必須嚴厲的壓 抑禁止。

學者山口厚508明確指出就是因為有「利用意思」,對於法益侵害行為 較有「誘惑性」509,賦予(潛在的)行為人較強烈的犯罪動機,所以有強 烈一般預防的必要性,因此雖然毀棄罪的法益侵害性較大,其刑度卻比較 輕;而竊盜罪等占有移轉罪,以所有權為其保護法益,所謂所有權侵害的 內容,應跟毀棄罪的對象一樣,就是對財物相當程度的利用價值侵害或交 換價值侵害,但在占有移轉罪,一般是以占有移轉的時點為既遂時期,但 在這個時點,並未有實質的所有權侵害(也就是利用價值侵害和交換價值 的侵害),通常是在占有移轉之後(喪失占有只不過是開始侵害「利用的 可能性」,僅是對實質的所有權侵害產生危險而已),才可認為已經構成 相當程度的利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的侵害;從而,占有移轉罪可以說是實質 所有權侵害的危險犯,「排除意思」的要求就是賦予實質所有權侵害危險 基礎的主觀違法要素。

505 町野朔,別冊ジュリスト刑法判例百選II 各論,頁 60;前田雅英,刑法各論講義,頁 199;

西田典之,刑法各論,頁147;川端博,刑法各論,頁 52,川端博老師將「得到經濟上利益的意 思」稱之為「享益意思」,認為這是竊盜罪刑度較重的基礎。

506 大谷實,刑法各論の重要問題,頁208;前田雅英,刑法演習講座,頁 312。

507 斎藤信治,刑法各論,頁114。

508 山口厚,クローズアップ刑法各論,頁193。

509 山口厚,問題探究刑法各論,頁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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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行為型態的差異

採不法所有意圖不必要說的學者多認為,竊盜罪之所以處罰要比毀損 罪來的重,並非單純只因為兩者的主觀要件之差異,以無法從客觀事實所 證實的內心動機、意圖來導出法定刑的差異是不妥當的,之所以有刑度上 的差異是因兩者的行為型態所具有的法律意義不同的關係510;其認為竊盜 罪和毀損罪的區別不是在於不法所有意圖的有無,而是在於行為型態的不 同,若有「侵奪持有,而將物移轉於自己持有」之情況,則為竊盜罪,因 此竊盜罪的行為因為要求侵奪他人持有及移轉於自己持有這個要素,大塚 仁認為這個要素的背後具有破壞全體財產秩序的危險,因此單純以損壞、

放棄等行為作為內容的毀損罪,在刑法的評價上才會比竊盜罪要來的輕。

學者內田幸隆511進一步闡述,其認為「不能以主觀的動機或目的來說 明刑度差異」這部分是不恰當的,因為在故意犯和過失犯的情況就是這 樣,即使在客觀上的行為和結果是相同的,還是會因為行為人主觀是故意 和還是過失賦予不同的非難512,而分別設定不同的法定刑;而依大塚仁的 見解,竊盜罪保護的並不只有財物的持有,而「全體財產秩序」也成為竊 盜罪的保護對象,所以侵害了個別財產和全體財產秩序的竊盜罪,才會比 只有侵害個別財產得器物損壞罪之刑度要來的高;而雖然器物損壞罪會侵 害所有權,所以也會使得以所有權做為頂點的財產秩序全體產生危險,但 所謂的「全體財產秩序」並非意味著以所有權為頂點的靜態體系,而是指 以經濟交易為頂點的動態體系,因此領得罪與器物損壞罪對於財產秩序的 侵害程度並不相同。

510 大塚仁,刑法講座第6 巻,頁 47;曽根威彦,刑法各論,頁 119。

511 內田幸隆,奈良法学会雑誌,17 卷 1、2 號,頁 99-10,2004 年 9 月 0。

512 內田幸隆,奈良法学会雑誌,17 卷 1、2 號,頁 91,2004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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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不應區別領得罪和器物損壞罪

學者松宮孝明認為,在排除所有人這點,領得罪和毀損罪是相同的,

而因為竊盜罪和毀損罪的保護法益都是所有權,所以無法顯現出「不法所 有意圖」區別毀棄損壞罪和竊盜罪侵占罪的機能,無法說明為何領得罪之 處罰會比毀棄損壞罪要來得重,應該修法廢棄掉竊盜罪和器物損壞罪的區 別513

五、 本文之看法

刑度之訂定除了反映出社會對於每個犯罪構成要件的非難程度以 外,也要考慮到一般預防的觀點,也會受到政府政策、犯罪頻率等所影響,

並非單純一個因素所可以左右決定,因此不應單純因為竊盜罪對於法益的 侵害要比毀損罪要來的小,就否定掉竊盜罪刑度高於毀損罪的正當性。

對所有意圖必要說學者的看法本文持肯定之見解,因為所有意圖中的 利用意思代表了竊盜罪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較具有誘惑力,相對於毀損罪而 言是比較容易會被違犯的犯罪類型,故在政策面及一般預防的考量上,必 須賦予竊盜罪較重的刑度,但採不法所有意圖不必要說的學者所主張的,

因竊盜罪「侵害全體財產秩序」故刑度較重的理由也並非全然無道理,因 為雖然毀損他人器物也會破壞他人對財物的持有,但並未在行為人與行為 之間建立起新的利用關係,因此比起既破壞他人持有支配、又建立起自己 對財物持有支配的竊盜罪而言,對於整個社會的全體財產秩序之侵害必然 較為輕微。至於不區別毀損罪與竊盜罪的主張,看似可以解決刑度差異上 的問題,但是這樣就無法表現出竊盜罪侵害全體財產秩序較毀損罪為多的 特性,也無法因應竊盜罪的一般預防之必要性。

513 松宮孝明,『橫領』概念について,產大法学34 卷 3 號,頁 311,2000 年;轉引自內田幸隆,

奈良法学会雑誌,17 卷 1、2 號,頁 95 註 79,2004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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