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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間接責任

6.3 安全港與間接侵權之關聯

6.3.5 我國法之比較

我國法之著作權保護可區分為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人格權,其中著作財產權 係指著作權人財產型態上利用之權利,是一種無體財產權,一種專有利用且獨佔 而排他之權利331。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是否會如上述美國法討論一般,構成 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間接責任?如果有,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間接侵權 責任,是否有得以對應美國上訴三種間接責任之類型,而得茲以比較、分辨其中 之異同?在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中,其立法 理由即敘明:「通知/取下」(Notice & Takedown)機制,故為網路服務提供者進入 避風港之條件之一,但並非通知後,網路服務提供者不移除即必定負有責任,縱 使網路服務提供者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之通知,而未依本章規定之程序處 理,其責任之有無,仍須依現行民法第 28 條、第`85 條、第 188 條、著作權法第 88 條規定,於實際個案中就其「共同侵權行為」之有無加以判斷,並非當然負有 民事賠償責任。是以,本文將於下述以我國民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為出發點詳細 討論之:

6.3.5.1 共同侵權責任

共同侵權責任分別於我國民法以及著作權法設有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此皆由我國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以及著作權法 第 88 條第 1 項後段分別訂明。並且論者以為,由於著作權法第 88 條關於共同侵 權之規定較為簡略,是以依據著作權法第 1 條所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之明文,在著作權侵害之時,民法之第 185 條之規定仍有適用332

然而,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共同侵權責任,不論共同之部分是採我國實務

331 羅明通,前揭註 141,頁 96。

332 許忠信,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56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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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判斷標準「客觀行為關聯共同理論」,而不需意思聯絡,只需加害行為均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可;或是學說上有採之「主觀說」,而認為必須兩者間有侵害之意思 聯絡333。皆無礙於此一共同侵權行為,複數行為人皆需「分別」、「獨立」構成民 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在此種共同侵權責任類型顯而易見的,是為 複數「直接侵權責任」連帶負責,而非第三人之「間接侵權責任」規定,不會落 入輔助侵權責任、代理侵權責任、誘引侵權責任三者任一類型,故本文在這裡略 去不討論其與安全港條款是否會有衝突之互動關係。換言之,縱然構成 185 條第 1 項之共同侵權責任,由於此一責任本質上係屬「直接侵權責任」,而非上述之「間 接侵權責任」,故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本可依我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免 責,而無須考慮是否得適用安全港條款之爭議。

另外重要的是,民法第 185 條第 2 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其中造意人係指教唆他人使之為侵權行為之教唆人,必須惹起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決意;幫助人則係指給予他人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又此一 助力包括物質以及精神上助力,並可以不作為方式為之,不過限於此幫助人有作 為義務之情形。通說並認為,上述造意以及幫助兩種民事侵權類型,可以參考刑 法上教唆以犯及幫助犯之要件與以探究334。基此,依據共犯從屬性原則,教唆犯 及幫助犯必須要依附一個有故意之直接侵權行為335,換言之,必須有直接侵權行 為人之存在始該當之。此外,尚必須存有前揭所述之造意行為、幫助行為,以及 教唆與幫助之「雙重故意」336

承上,在網路服務業者之世界中適用上開規定,並同時比較美國法之規定,

即可細譯出造意侵權責任、幫助侵權責任皆略等同於美國法上之「輔助侵權責任」

之結論。雖然造意侵權行為責任係一種教唆之行為,而似乎與美國法上之誘引侵 權責任之「inducement」之意義類似,但是基於誘引侵權責任必須要有明確表達促 進侵權之積極行為,而非單單一般性之促使直接侵權人違法的造意行為,復加著 作權法業已規定等同美國之誘引侵權責任於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因此本文認為,

我國民法上之造意侵權責任仍較符合美國法上之「輔助侵權責任」,而非「誘引侵

333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頁 444-446(2009)。

334 同前註,頁 456。

335 林山田,前揭註 11,頁 105 頁。

336 即是包含教唆他人或幫助他人之故意,以即使受教唆或受幫助人之直接侵權行為既遂之故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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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任」。

有論者認為,倘若網路服務提供者知悉其網站上有使用者直接侵權之情形,

卻不立即去調查或移除該侵權資料,則應認為對該資料之違法重製以及傳輸有幫 助行為,成立幫助侵權行為而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337。此一說法,本文認為容有 討論之空間疑義。在本文上述對於美國法上誘引侵權責任以及安全港之關係討論 中,結論係認為基於立法之目的與精神,雙重去限制輔助侵權責任之構成以及限 縮安全港紅旗警示之範圍,是對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與網路使用者之最佳解 決方案;是以,上述我國論者之見解即會造成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在現行

「通知取下」機制之下,或者在其對網站廣泛侵權存在存有一般知悉下,被認定 為對於網站上之侵權行為存在有所知悉,而形成與美國法輔助侵權責任「明知或 可得而知」一樣廣大的侵權範圍,這不是本文所樂見的,故應予以限縮為是。

另有論者認為,應以下述三要素作為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移除義務有無 之判斷:(1)提供之服務有致生損害之可能;(2)對其服務有事實管理能力;(3)應採 取之措施是屬期待可能性之範圍338。本文認為這是較為可採之見解,亦符合本文 上述就美國法上輔助侵權責任與安全港條款紅旗警示之限縮解釋。

最後,回歸到本文之中心案例 Viacom Int’l, Inc. v. YouTube, Inc 一案中之法 院見解,即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並不負有積極之搜尋義務,在此見解下,有 兩個思考方向可以去限縮幫助侵權責任之範圍:第一,認為廣泛之侵權活動散佈 於網站上並不會使網路服務提供者符合「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一要件,進而去限 縮知悉之範圍;第二,則是參考上述論者之第(3)點要素,使得廣泛之侵權活動散 布於網站上之情形,並非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期待可能性範圍,是以網路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無須負有移除義務,故其不移除之「不作為」,亦不該當於民 法之幫助侵權責任。

除幫助侵權責任外,本文認為造意侵權責任之部分,應然面上須從教唆故意 此一面向去作限縮,認為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教唆故意得以成立之範圍是 較小的,如此始能符合立法使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縮之立法目的;實然面上,

337 黃嘉珍,ISP 網路上之的著作權法責任,通訊雜誌,第 44 期,頁 45(1997)。

338 王怡蘋,著作權法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規範,月旦法學,第 173 期,2009 年 10 月,頁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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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也知道網路服務提供者多半皆只是合法的操作其網站,甚少有構成教唆之造 意行為339,況且縱使認定有造意行為,亦難以去認定會具有所謂「教唆雙重故意」, 因為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推估,網路服務提供者多半僅是意在宣傳其網站,而非希 冀或瞭解到會有直接侵權行為既遂之情形發生,故主觀上多不具有教唆既遂之故 意,而不該當造意侵權責任。

6.3.5.2 引誘侵權責任

著作權法在 2007 年增訂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 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並於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行為 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 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上述法條雖然是否為直接侵權責任或間接侵權責任未具體說明,但在立法理 由中則言明是參考美國最高法院 Grokster 案判決所制定,故應當認為其為一間接 侵權責任之類型,不過從文義上觀之,似非不得有解釋成直接侵權責任之空間。

次則,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譬如 YouTube 所提供之影音片段 上傳並分享之服務,是否該當於「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 或其他技術」,非無疑問。種種不明確之定義,無怪乎此條立法後造成論者之議論 不斷340

故暫先將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服務提供認定符合該條文之「其他技 術」,以及解釋為間接侵權責任之前提下,本文認為,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制,似乎較接近於美國法上之代理侵權責任;同條第 2 項則較為近似於美 國法上之誘引侵權責任。

美國法上代理侵權責任係以該第三人有監督控制直接侵權人之能力,及該第 三人因該直接侵權而受有利益,此兩項要件作為判斷,然而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339 蔡蕙芳,著作權侵權與其刑事責任:刑法保護之迷思與反思,頁 254(2008)。

340 同前註,頁 256-258。馮震宇、胡心蘭,前揭註 306,頁 212 以下;蕭宏宜,從 DMCA 看 P2P 的法律責任問題,科技法律透析,第 20 卷第 2 期,頁 55 以下(2008)。上述論者皆有志一同

340 同前註,頁 256-258。馮震宇、胡心蘭,前揭註 306,頁 212 以下;蕭宏宜,從 DMCA 看 P2P 的法律責任問題,科技法律透析,第 20 卷第 2 期,頁 55 以下(2008)。上述論者皆有志一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