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四、 本文中心案例-美國聯邦紐約南區地方法院 Viacom Int’l, Inc. v. YouTube,

4.4 聯邦上訴第二巡迴法院見解

4.4.4 控制與利益條款:§512(c)(1)(B)

88 Viacom Int'l Inc. v. YouTube, Inc., 676 F.3d 19, 34-35 (2nd Cir. 2012).

89 Tiffany (NJ) Inc. v. eBay, Inc., 600 F.3d 93, 110 n. 16 (2d Cir.2010).

90 Viacom Int'l Inc. v. YouTube, Inc., 676 F.3d 19, 36-38 (2nd Cir. 2012).

29

除了主觀上知悉的條件外,§512(c)(1)(B)亦設定兩個條件,即未從侵權活動中 取得財產上利益、有權利與能力控制侵權活動。而本案中,地方法院認為此兩條 件(即所謂的「控制與利益條款」)必須知悉特定之侵權,第二巡迴法院認為這是 錯誤的見解,理由詳如下述。

首先,YouTube 於上訴中之見解與地院見解一致,近來第九巡迴法院於 UMG Recordings, Inc. v. Shelter Capital Partners LLC 一案中,亦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如果 沒有實際知悉特定侵權,則很難去實施其權利與能力去控制侵權活動91。但在本案 中,第二巡迴法院認為此種解釋架構,是把§512(c)(1)(A)之知悉的要求,重複擺在

§512(c)(1)(B)中去判斷,如此之解釋方式會造成文字上、條款上多餘及重複的問 題。是以,第二巡迴法院不採此見解。

另一方面,Viacom 引用代理侵權責任,而基於判例法,構成此責任並不需知 悉侵權,而僅需有權利與能力監控以及有直接明顯之經濟上受益即可。且依據國 會之 House Report,§512(c)(1)(B)中「有權利與能力控制」之文字規定,某程度是 引用自代理侵權之第二要件92,此外,此款當初即是為了保存現行的直接侵權與間 接侵權之判例法。因此,國會是刻意的參考判例法中代理侵權之意義,而在代理 侵權之解釋下,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擁有阻擋(block)之能力,即可作為有 權利與能力控制之證明。然而,本案中第二巡迴法院亦不贊同此見解,因為§512(c) 本身之通知取下機制,本即推定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是有能力去阻擋侵權 的,如按照 Viacom 的說法,則§512(c)(1)(A)(iii)以及§512(c)(1)(C)設定中有能力阻 擋侵權的前提,就反成為了§512(c)(1)(B)之安全港解除條件。另外,國會假設有意 將§512(c)(1)(B)與代理侵權一併解釋,立法當初可以用更直接之方式制訂,但顯可 見的國會並沒有。

在不認同任何一方之說法下,第二巡迴法院認為,控制條款應該要遠離對特定侵權 知悉之要求,且亦遠離代理侵權之解釋。有權利與能力去控制應是指:比得移除或阻擋 侵權之要求再更多一點的控制。且就實務現況,目前僅有 Perfect 10, Inc. v. Cybernet Ventures, Inc.一案認定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因為有設置給予使用者指令細節之監控軟

91 UMG Recordings, Inc. v. Shelter Capital Partners LLC, 667 F.3d 1022, 1041 (9th Cir.2011).

92 H.R.Rep. No. 105–551(I), at 26 (1998).

30

體,而認定有權利與能力控制93;同樣的,Grokster 的誘引侵權責任94,當符合其責任要 件時,亦可能達到有權利與能力控制之程度。綜上,第二巡迴法院推翻(reverse)地院之 見解,並且發回地院做更多的事實調查,調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使一合理之陪 審團認定 YouTube 有權利與能力控制侵權活動,並且認定由該侵權活動中取得財產上利 益。

4.4.5 「由於」(By Reason of)他人儲存95

§512(c)中規定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得以免責,必須該違法內容是「由於」

(By Reason of)使用者指示下儲存。本案中,地院判定 YouTube 各項活動是符合

「由於」使用者指示下儲存之定義,而得適用安全港規定。而第二巡迴法院就 YouTube 軟體中轉碼(transcoding)的功能、重複播放(playback)之功能及關聯 影片(related videos)之功能,同意地院之意見。但就軟體功能中第三人集體授權

(third-party syndication)之部分認為必須發回地院重為事實調查。

首先,在第二巡迴法院判決中,法院認為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 Titile II 中根 本沒有限定免責之網路服務提供者只能是儲存資料的情況,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 之定義,在§512(k)(1)(B)是採取較為寬廣之解釋,因此,§512(k)本即非僅涵蓋電子 儲存的部分。

就 YouTube 之功能而言,第一個轉碼的功能是為讓使用者上傳之影片可觀看;

第二個重複播放之功能是將影片複製至觀賞者瀏覽器之快取中,以便觀賞者播畢 影片後,能再快速重複播放該影片。上述這兩種功能皆是在促進(facilitate)取用 YouTube 中使用者上傳之影片,仍是在使用者指示下儲存所發生。因此,地院之判 斷並無問題,且從結果性考量,如果排除此兩種自動功能的保護,將會使安全港 的精神架空。

另就第三項關聯影片功能,功能內容是提供縮圖呈現相關聯的影片予觀看 者,Viacom 認為這不是促進取用影片,而是實質上構成內容的宣傳,故此種功能 並不符合「由於」使用者指示下儲存之要件。Viacom 並引用「反詐騙和反腐敗組

93 Perfect 10, Inc. v. Cybernet Ventures, Inc., 213 F.Supp.2d 1146 (C.D.Cal.2002).

94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545 U.S. 913, 125 S.Ct. 2764, 162 L.Ed.2d 781 (2005).

95 Viacom Int'l Inc. v. You-tube, Inc., 676 F.3d 19, 38-40 (2nd Cir. 2012).

31

織法案」(RICO Act, or 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96)及克萊 頓法案(Clayton Act97),認為「由於」係指在侵權與使用者儲存之間有「最近因 果」(proximate causatiion)。然而,第二巡迴法院認為,縱使 Viacom 的最近因果 理論正確,關聯侵權影片與使用者儲存間,仍有足夠之因果關係存在,因為該功 能 YouTube 並沒有介入,而係完全以電腦程式依據上傳影片內容判斷的結果,此 項功能應該受到安全港的保護。

最後,就第四項軟體功能「向第三人集體授權」部分,第二巡迴法院認為是 雙方拉鋸的關鍵點。約在 2007 年 3 月 YouTube 為了行動通訊設備,將某些影片轉 檔並且授權給 Verizon Wireless 等公司,Viacom 認為此並非受使用者指示下儲存之 行為,但因為上開授權交易中似未涵蓋被訴侵權片段(claps-in-suit),故在一審後 階段並未繼續爭執。法院認為就此功能部分容有疑義,且此授權交易是否涵蓋被 訴侵權片段亦待調查,故就此部分發回地院。

4.4.6 其他爭點98

第二巡迴法院認為,§512(i)的重複侵權中止服務政策並須要與§512(m)一起觀 之,§512(m)中規定安全港的保護不能建立在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監控或積極 尋找侵權之下,除非所為之監控是符合(i)款之標準科技措施。綜觀上開兩法條,

如果拒絕標準科技措施會使得 YouTube 有侵權之虞,但此案中 Viacom 並未爭執或 證明 YouTube 之 Content ID 辨識系統是標準科技措施。所以 Content ID 辨識系統 僅是 YouTube 的私有辨識系統,YouTube 縱然僅允許友好的公司(當然不包括 Viacom)增加 Content ID 辨識系統的內容,並不會使 YouTube 背負任何侵權責任。

另第二巡迴法院判決發回之後,就 YouTube 是否有權利與能力控制侵權活動、

是否有受控侵權片段被大量授權予第三人兩點,交由地院決定是否須再做額外的 證據開示(discovery)。但就 YouTube 是否知悉特定侵權、YouTube 是否有刻意視 而不見特定侵權此兩點,則目前訴訟中資料已經足以判斷。

96 18 U.S.C. §§ 1961–68.

97 15 U.S.C. §§ 12 et seq.

98 Viacom Int'l Inc. v. You-tube, Inc., 676 F.3d 19, 40-41 (2nd Cir. 2012).

32

五、 網路使用者之直接責任對於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