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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網路使用者之直接責任對於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影響

5.1 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

5.1.2 過去

美國著作權法§107 所規定的合理使用,基本上是源自於 Folson v. Marsh 一案

107,在本案中美國的 Joseph Story 大法官提出了現行合理使用基準的雛形108,著作 物「正當」使用的基準如下:「端視使用本身的本質與目的,被使用資料的量與價 值,以及是否會造成排擠原著作之銷售、減少原著作之利潤或取代原著作之目的

109。」這項基準之精神幾乎完全兌現在後來的美國著作權法§107 條文中,而 Folson v. Marsh 一案亦成為日後合理使用的濫觴110

5.1.2.1 Folsom v. Marsh111

此案追溯到早期 19 世紀,而並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做出之判決,判決此案 的為著名的 Story 大法官。原告是一名傳記記者名為 Folsom,其專有發行華盛頓總 統的傳記資料的權利,共發行了 12 卷的書,其中含有多封華盛頓總統與他人的往 來書信。被告則是發行了冒充的華盛頓總統的自傳,其中約有 388 頁逐字的去複 製原告所撰寫的自傳作品,甚至插入了一些華盛頓總統的信件與文件,最終法官 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著作權侵害。然而,法官在判決中交代,其提出在某些 情形縱使是複製、抄襲他人之作品,亦是正當的使用(justifiable use),衡量的基 準有:「選用(selection)112的目的與性質」此即為現在著作權法 107 條的第一基 準;「被使用資料的量與價值」,則為現在著作權法第 107 條的第三基準;「對原著

權。但如直接對個人使用追究責任,恐將侵入個人私生活領域,故比較適合之方式為法定授權或 徵收補償金。就本文之論點而言,民法之袋地通行權之部分即類似於個人使用,而得以支付償金 方式彌補。請參見蔡蕙芳,數位時代個人使用之刑罰問題-兼評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2146 判 決,政大法學評論,98 期,頁 232-305(2007)。

107 Folson v. Marsh, 9 F. Cas. 342 (C.C.D.Mass.1841).

108 ROGER E.SCHECHTER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5, at 213.

109 原文如下:「look to the nature and objects of the selection made, the quantity and value of the materials used, and the degree in which the use may prejudice the sale or diminish the profits, or supersede the objects, of the original work.」See Folson v. Marsh, 9 F. Cas. 342, 348 (C.C.D.Mass.1841).

110 黃怡騰,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原則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頁 209(1996)。

111 Folsom v. Marsh, 9 F. Cas. 342, 348 (No. 4901) (C.C.D. Mass. 1841).

112 當時仍無合理使用一詞的出現,僅有初步的合理使用的概念形成。Story 法官在此案中所 運用的是英國的 fair abridgment 的概念,此為一為評論他人著作而使用之概念,而其中引用他人 之著作是以「選用」(selection)一詞來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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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影響的程度,如是否造成排擠原著作銷售、是否減少原著作利潤、是否取代原 著作」,則正好是現在著作權法第 107 條的第四基準。

綜上所述,即可得知本案 Story 大法官之論點皆被採納至美國著作權法第 107 條中的三個基準中,至於 107 條中的第二基準「原著作之性質」(natur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亦應是源自於本案中 Story 大法官所提到的「被使用資料的價 值」(value of the materials used)一詞113,並且在判斷「是否造成排擠原著作銷售、

是否減少原著作利潤、是否取代原著作」之時本來就應該要先去探究一下原著作 之性質。因此,Story 大法官在本案中的論述與美國著作權法 107 條的四個基準皆 有其關聯性存在無疑。

5.1.2.2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有論者認為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114一案是為合 理使用之母,其中判決對於 VCRs 的實質非侵權用途之論述,即是一種允許的合 理使用115。本案之被告 Sony 公司為製造並販賣 Betamax 家用錄放影機的公司,該 家用錄放影機具有「時間轉移」(time-shifting)之功能,即得將電視節目錄置下來 而嗣後再行撥放。原告則為擁有部分在公共頻道播放之電視節目之著作權人,除 Universal City Studios 公司外,原告亦包含 Walt Disney Productions 公司,雖然實際 為「時間轉移」複製功能者為個別之使用人,但原告並不想對任何以 Betamax 錄 製節目之使用人求償,其鎖定之目標為販售此 Betamax 機器之 Sony 公司,認為 Sony 應該負擔輔助侵權責任。

法院認為原告雖然宣稱 Sony 之無限制販售 Betamax 之行為,將對其著作權的 商業價值造成損害,但是原告卻並未證明消費者這種「時間轉移」之錄製行為,

在現在、甚或是未來可能損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的商業價值。法院更認為,非商 業性的且於家庭內的使用 Betamax 錄製公共頻道播放之電視節目,雖然未經著作 權人同意下而使用,但卻是構成合理使用之行為,是以沒有著作權侵害之問題。

113 謝國廉,著作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評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紫微斗數案之判決,月旦法學

雜誌,第 182 期,頁 214(2010)。

114 See Sony Corp. of Am.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1984). 另請參見林利芝,

Sony Corp. of Am.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下),台灣本土法學,第 101 期,頁 282-290(2007)

115 See Edward Lee, supra note 7, at 798. See also Sony Corp. of Am.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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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法院認為消費者錄製節目之行為,實際上是擴大了整個電視收視族群,是 有利於公眾利益,與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中為保障言論自由,允許一般民眾 透過公共頻道收受訊息之精神相符。甚者,法院認為即使消非者將原告享有著作 權之節目,從頭到尾錄製下來以便事後觀賞,此種錄製全部著作之行為,仍然屬 於合理使用,因為消費者之完全錄製之行為,同樣的沒有減損原告所擁有之視聽 著作的潛在市場。

就製造 Betamax 之廠商 Sony 而言,應係以間接侵權來審視其責任,法院闡明 Sony 並未直接參與消費者之錄製行為或與消費者有任何的進一步接觸;實際上,

雖然 Sony 有很高機率是知道某些消費者會使用 Betamax 作為錄製影音著作之工具 之情形,而應得推定 Sony 就直接侵權行為有所知悉,但基本上,法院認為 Sony 僅是販售一種「同時具有合法與非法用途」之產品,就此種產品或工具被使用於 非法用途時,該產品或工具之販售者並不須為使用者的直接侵權責任負責116

法院強調消費者使用 Betamax 進行「時間轉移」之錄影擴大了電視觀眾群,

許多的電視節目之製作人非常樂意看到消費者繼續於家中使用 Betamax,因為使用 者越多,實際上他們的客群、收視人口便更加擴大。再者,就是否核准原告之禁 制令聲請而言,法院闡述「使用」並非僅係單單違法的使用,縱使將消費者未經 同意錄製版權電視節目之行為認定是侵權,但實則消費者仍有利用 Betamax 錄製 無著作權節目之行為,或是錄製有著作權但著作權人同意任何人錄製的節目。綜 上,倘若核發原告之禁制令,則不啻將剝奪消費者以 Betamax 為不侵權錄製之權 利,是以認定不應允許原告所聲請之禁制令117

法院並引述了 Stewart 大法官之見解,認為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有限的權 利,如同美國憲法賦予著作權人有限的排他權期間一般,皆係為了平衡著作權人 利益與公共利益之目的。雖然創造需要鼓勵而給予回報,這個回報即是著作權法 制定之創作後立即之排他效應,然而必須注意的是,此種鼓勵之最終目的仍然是

116 本文贊同法院之見解,譬如商家在販售任何一項商品時,不論是打字機、錄音機、照相機

或影印機等,皆會對於購買該商品而事後從事違法行為之消費者有一定程度的貢獻。惟,如果據 此因為買賣該所謂之「兇器」,而商家必須一併負擔消費者之直接侵權行為責任,則不僅會造成輔 助侵權責任範圍的不當擴大,亦會使法院在審判之時形成困難,甚至會使商業活動受阻與停擺,

試問哪一個商家會有辦法承擔風險,此種賣給侵權者商品後必須背負法律責任而令人難以承受的 風險。

117 Sony Corp. of Am.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427 (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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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推動文學等藝術在社會上的流通與廣布,並藉由經濟誘因讓整體社會得到更 多的創作與活力。本案遭遇到之情形,是一個新的科技產品之產生,產品所帶來 之轉變將造成著作權法是否得擴張適用到此新科技上時,規定變得含糊不清,法 院在此時能做的不是以法院力量去造法,而是應依據著作權法的基本目的去加以 闡釋118

又美國憲法第 1 條第 8 項第 8 款規定:「美國國會為促進科學進步與實用技藝 之發展,有權授予著作人與發明人在有限期間內,享有對其著作與發明的專屬權 利。」是以,促進科學進步與實用技藝之發展,是國會當時制定著作權法時的最 終目的。當時制定法律之時,國會之議員如何看待 Betamax 機器,事實上現在法 院根本無從得知,因為當時根本並無 Betamax 此種高科技產品,然而至少法院瞭 解到,美國國會向來經常檢視其他創新科技之發展,並依此數度增修著作權法以 達到平衡大眾近用之公共利益與著作權人之私人利益。法院最終認為,在國會未 修法或表達意見之前,法院就此基於上述著作權法之目的,應認定 Betamax 錄放 影機實質上有非侵權使用之用途,不構成輔助侵權責任119。上述法院之「實質非 侵權用途」之論理,即為現在美國學界時常稱呼之「Sony 安全港」(Sony safe harb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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