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現行之網路環境
3.4 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3.4.1 定義
網路服務提供者依照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共可分為四種類型。著作權法第 3
28 呂佩芳、楊智傑,「釋放部分著作權」之法律經濟分析,智慧財產權月刊,第 81 期,頁 107
(2005)。
29 Lawrence Lessig,劉靜怡譯,誰綁架了文化創意-打造知識共享的自由文化,頁 347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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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1 項第 19 款30,就此規定如下:「 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
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 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 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
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 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 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 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本文主要探討的部分,誠如本文之中心案例 Viacom Int’l, Inc. v. YouTube, Inc 之被告 YouTube 一般,是集中在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討論,此種類型之網 路服務提供者,其最明顯之要求即是「所控制或營運」、「應使用者要求」以及
「資訊儲存服務」三個要件,第一個要件即是表示此一空間或網站是網路服務提 供者可以控制的;第二個要件則是此一資訊儲存之動作(即所謂上傳之動作)是 網路使用者所指示、制動的,即可謂網路服務提供者是處於一被動之地位;最後 第三個要件則是簡單說明要提供的是一種服務,一種資訊儲存的服務,當然此種 服務之提供不論有無對價關係於其中,皆算是這裡所指之服務。然而,必須注意 的是,因為電子商務的多元化發展下,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複合式經營越發興盛,
例如中華電信不僅提供連線上網,亦提供部落格(如 Xuite)之服務,如此即兼為
「連線服務提供者」與「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31。但上開事實並不會影響本文之 討論,畢竟雖提供之網路服務提供者主體相同,但不同服務間之技術區塊是可以 區隔的,法律責任的探討上亦是可以區分討論的,本文所探究的,僅針對網路資 訊儲存服務提供此塊去作分析。
3.4.2 崛起
以本文之中心案例 Viacom Int’l, Inc. v. YouTube, Inc 而言,被告 YouTube 之 崛起幾乎是拜影音串流技術之賜,所謂的影音串流技術具有即時性,而不需將全
30 此為我國立法上仿效外國立法例,於 2009 年 4 月時制定「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免責事由時」
一併增訂之定義部分。
31 盧怡伶,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著作權侵害責任,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7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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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檔案下載至個人端電腦始可觀看或使用檔案,此種技術特徵使得在網路頻寬較 大或較為迅速之處,串流技術擁有其發展上的便利性以及傳播上的快速性,而得 形成主流。此外,串流技術亦須經過編碼此一手段,編碼即是將原本之媒體藉由 此程序形成可支援串流之媒體格式,再經由網際網路將串流媒體傳至個人使用 端,再由客戶端藉由解碼程序以便播放32。目前 YouTube 所使用之編碼為 Sorenson Spark 與 Adobe Flash 10,用此編碼程序將用戶所上傳之影片轉檔並儲存於網路空 間上。
實則,YouTube 近來如此快速之崛起,除了其本身網站之宣傳、帶動力量外,
亦與其 Flash plug-in 之技術有關,此技術僅要求低頻寬之傳輸需求,是以不論網路 傳輸之快慢,某一使用者可以方便內嵌(plug-in)其喜愛之影片至部落格或網站(如 FaceBook),而其他使用者看到喜愛之影片出現在部落格以及網站之時,亦會連結 至 YouTube 上欣賞該影片,此種魚幫水、水幫魚之情形,正是本文於本章前面所 討論之網路效應(network effects)之最佳展現。綜上,逐漸的這些網路影音技術 的發展,造就了各個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的壯大,而此壯大伴隨而來的則是 可能發生的數不盡的法律爭議與風險,此一爭議與風險尤其集中在著作權法上這 一塊上。從而,著作權人或著作權團體勢必擔心自己的權益受損,或者在不久的 將來擔心起來,僅僅擔心是不夠的,最終免不了必須要與網站業者協商,惟協商 難成之下接踵而至的則是侵權的告訴,在此不斷多方不停溝通、檢討與摸索之事 態下,最終在西元 2007 年即產生了本文下章接續所要介紹之中心案例美國聯邦地 院之 Viacom Int’l, Inc. v. YouTube, Inc 一案。
32 陳家駿、徐玉蘭、馮震宇等,網路科技利用新型態之著作權相關問題研究,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頁 133(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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