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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間接責任

6.3 安全港與間接侵權之關聯

6.3.6 我國法間接責任下之安全港之運用

如前所述,較之美國法上所規制之三種間接侵權態樣,於我國民法以及著作 權法中約略可見於: (1)民法第 185 條第 2 項之造意以及幫助侵權責任,略等同於 美國法上之輔助侵權責任;(2)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提供技術」之引 誘侵權責任,略等同於代理侵權責任;(3)著作權法 87 條第 2 項之「積極促使」之 引誘侵權責任,則略等同於誘引侵權責任。我國法上此三種責任態樣,正好對應

342 同上註,頁 110-117。

343 此可觀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 2618 號判決:「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 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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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美國三種間接侵權責任之態樣,故美國法上的學術實務分析,恰巧可作為我國 法上適用之借鏡。

在比較法之參考上,首先必須要確認的是,上述三種我國法上之間接侵權責 任縱使成立,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亦得以適用我國著作權法第 90 之 7 條安全 港條款免責事由。其中特別要強調的是,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提供 技術」之引誘侵權責任,雖然其構成要件規定有「而受有利益」此一要素,形式 上觀之與安全港條款,亦即同法第 90 之 7 條第 2 款中,「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 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此一要素似乎相衝突,惟觀諸本文前述對於美國法上代理 侵權責任與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之安全港條款衝突採取否定說之理由與結論,

承襲美國法之我國著作權法第 90 之 7 條之規定,自同樣不會因為第 2 款中之「未 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之要件,而無法適用於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規定「提供技術」之引誘侵權責任。換言之,即便網路資訊儲 存服務業者構成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侵權責任,仍有主張同法第 90 之 7 條之安全港規定而免責之可能。

再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2項「積極促使」之引誘侵權責任,大略如同美國法 上之誘引侵權責任,惟較之美國法卻加諸了一些更多的要件,但無論如何不會有 誘引侵權責任是基於「積極惡意」之促進侵權行為所形成之間接侵權責任,而安 全港條款款則以「消極善意」為要件,進而認此二者無法同時適用之問題。畢竟 在我國著作權法87條之立法理由中已明示,係參考美國Gorkster一案,而Grokster 一案並未否認Sony一案中所揭示之源自於美國專利法§271 (c)之「主要商品原則」,

所建立之「實質非侵害用途理論」344,是以,本文認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2項「積 極促使」之引誘侵權責任,與美國法上誘引侵權責任一般,不會有「積極惡意」

之問題,仍能適用同法第90之7條之安全港規定而主張免責無疑。

末者,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造意、幫助侵權責任形同美國法上之輔助侵權責

344 See Sony Corp.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435 (1984).其原意在於保留技術 的創新及商業活動保留了發展空間,使有實質上非侵害能力商品,不會因其提供者單單僅知悉商品 被用於或可能被用於侵害用途,便被推論為有侵害的意圖而須負間接侵權責任。「Conversely, the doctrine absolves the equivocal conduct of selling an item with substantial lawful as well as unlawful uses, and limits liability to instances of more acute fault than the mere understanding that some of one's products will be misused. It leaves breathing room for innovation and a vigorous commerce. 」See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545 U.S. 913,932-933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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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安全港之紅旗警示條款與「輔助侵權是否最終確定成立責任」之間,是呈現 一種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責任成立上「互為消長的關係」,但在我國目前 並無紅旗警示規定於著作權法第90之7條之情形下,僅憑藉「不知情」判斷,安全 港之範圍在法院判決理由中很有可能被限縮適用,是以為了符合網路服務提供者 之民事免責事由專章之制定目的與精神,並迎合網路之基礎架構及鞏固網路使用 者之權益,應盡量減縮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造意以及幫助侵權責任之範圍,誠如 本文上面之討論,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業者並不會因為單單知悉侵權活動而不移除

(不作為),即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造意以及幫助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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