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間接責任
6.3 安全港與間接侵權之關聯
6.3.2 輔助侵權
美國 Goldstein 教授認為輔助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上,被告即第三人「僅」須 知道直接侵權者之活動,並不須實際知悉進行中的活動確實侵害著作權308,如此 解釋下之結果即與安全港中實際知悉與紅旗警示之標準顯然寬嚴不同。是以,本 文認為,「輔助侵權」(構成侵權責任)與「安全港」(脫免侵權責任)之範圍會因 為上述紅旗警示之廣狹而產生不同互動,採取紅旗警示較狹義的解釋時,則會使 的成立輔助侵權之 ISP 仍有較大的可能得落入安全港以免責;相反的,紅旗警示 如採取較廣義之解釋,則會使得成立輔助侵權之 ISP 落入安全港之可能性減少。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安全港之紅旗警示條款與「輔助侵權是否最終確定成立 責任」之間,是呈現一種對於 ISP 之間接侵權責任成立上「互為消長的關係」。惟 有論者持不同見解,認為法院應該以安全港之取徑使輔助侵權責任之知悉標準提 高309,而使負責與免責兩者判斷結果一致,本文認為亦不失為一處理辦法。
同樣的回到 YouTube 一案之討論中,即可發現法院亦採取較狹義之紅旗警示,
是以在 YouTube 於本案中是有可能被認定「可得而知」而構成輔助侵權之情況,
卻仍然符合安全港條款而得以免除輔助侵權之責任。
本文認為,就安全港中實際知悉、安全中紅旗警示以及輔助侵權責任三者而 言,其「主觀上」之標準約可由下方之圖表三表示:
308 PAUL GOLDSTEIN, GOLDSTEIN ON COPYRIGHT §8.1, at 8:9 n.1 (3d ed. 2008).
309 R. Anthony Rees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SP Safe Harbors and the Ordinary Rules of Copyright Liability, 32 COLUM.J.L.&ARTS 427, 443 (2009).
86 A
B
C
圖表 3 安全港中實際知悉、紅旗警示、輔助侵權責任三者主觀上之互動圓餅圖
三者間主觀上要求之廣狹關係即如上圖所示,A 之部分是為安全港§512(c)中 要求之要件-「實際知悉」,B 之部分是為安全港§512(c)中要求之要件-「察覺有 侵權活動明顯的事實與情形」,C 之部分則是為輔助侵權責任之「明知或可得而知 直接侵權活動」。從上述之論述可以知道,當安全港紅旗警示「察覺有侵權活動明 顯的事實與情形」採取廣義定義時,B 之範圍「察覺有侵權活動明顯的事實與情形」
即會越大,這會使得符合 C 部分之輔助侵權責任者,難以據紅旗警示為免責;當 安全港紅旗警示「察覺有侵權活動明顯的事實與情形」採取狹義定義時,B 之範圍
「察覺有侵權活動明顯的事實與情形」即會越小,這會使得符合 C 部分之輔助侵 權責任者,較容易依據紅旗警示而為免責。
因此從上述原圖之排列來看,即可看出紅旗警示之廣狹範圍,確實會實際影 響到輔助侵權責任最後成立與否之判斷。基於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特性,
以及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安全港「通知取下」機制之立法目的,網路資訊儲存 服務提供者對於其使用者上傳特定之侵權片段,並不適合亦不應該負擔太多之責 任,尤其是主動之調查義務更不應該使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負擔。是以,如 何讓輔助侵權責任之範圍在適用於此種網路使者上傳的網路空間時,能夠有更大 的免責空間、較小之責任構成,是基於網路架構與網路效應下之必然思考方向。
在此方針下,會有三個可能的面向,首先是如上述美國學者所述的,限縮輔 助侵權之「明知或可得而知直接侵權活動」的範圍310,而使負責與免責兩者判斷
310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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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一致,然而,如此之作法縱然可以限縮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負責範圍,
但是亦有可能隨之而來的,是相應的紅旗警示之免責範圍亦變得狹小,而使得縮 小網路儲存服務提供者責任範圍之原先構想未獲至完全之實現;並且在「明知或 可得而知直接侵權活動」的範圍在實務上以及學說上都是偏向於寬認之情形下,
單單藉由「明知或可得而知直接侵權活動」的範圍來限縮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 者之責任實非明智之舉。
第二,或可藉由輔助侵權責任之另一項要件「實質上貢獻」來限制網路資訊 儲存服務業者之輔助侵權責任範圍,但基於實務上對此要件向採極為寬鬆之基 準,是否得有此要件限制輔助侵權責任範圍之成立容有疑義。且在因果關係之上,
實在很難認為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平台以及技術提供,對於侵權行為之發 生沒有「實質上貢獻」或「實質上幫助」,顯而易見的,Napster 一案中法院認為若 無被告 Napster 所提供之支援服務,網路使用者將無法如 Napster 所聲稱般容易下 載所需要之違法音樂,又在 Grokster 一案中,法院更認為提供場所或設備,即可 謂為提供「實質上幫助」。以上在在顯示,以「實質上貢獻」此一要件來操作限縮 責任實不可行。
最後,則是藉由擴張「非察覺有侵權活動明顯的事實與情形」,即透過紅旗警 示的狹義解釋,來箝制住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輔助侵權責任之無限上綱,此 種方法在輔助侵權責任兩要件皆為寬認之情形下,應較能免除網路資訊儲存服務 提供者之輔助侵權責任,且對於網路自由化以及符合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安全 港條款之立法精神來說,是最為適宜之作法。更重要的是,此種作法是有 Corbis Corp. v. Amazon.com.、Perfect 10 v. CC.Bill、UMG Recordings, Inc. v. Veoh Networks 以及 Viacom Int’l, Inc. v. YouTube, Inc 四個案子在背書,而具有實務上的可操作 性。
當然,如果能夠最小化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輔助侵權責任,對於整個 網路架構、網路自由化、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安全港「通知取下」之立法目的 而言,是較為符合之解釋方法。基於此,本文認為或許在將紅旗警示狹義解釋之 時,亦可輔以將「明知或可得而知直接侵權活動」之部分限縮,此所指非謂輔助 侵權責任不論適用到何種侵權領域都可以加以限縮,而是指在網路世界中,基於 網路之特性以及安全港對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保護目的:「促進數位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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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以及通訊之健全發展以及全球性擴展」,應該就網路服務業者,至少是 就本文所探討之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予以限縮「明知或可得而知直接侵權 活 動」之解釋範圍,如同採取 Gershwin Publishing Corp. v. 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 Inc 一案之見解,即必須有「特定知悉」始可成立輔助侵權責任,即 可謂必須知悉特定行為人之身分,以及何種特定著作物受侵害311。如此一來,在 侵權責任「成立」縮小,但「免責」卻相反擴大之情形下,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 供者可以獲致更大的保障,實際上並可加惠於廣大的網路消費者以及公共利益之 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