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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間接責任

6.3 安全港與間接侵權之關聯

6.3.4 誘引侵權責任

誘引侵權責任(inducement liability)始於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一 案,在Grokster此案之前,間接侵權責任僅有輔助侵權責任以及代理侵權責任得以 主張。2005年,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了 這個全新的第三人間接侵權責任-誘引侵權責任:認為被告以促進侵權使用之目 的(object of promoting its use to infringe copyright),並藉由明確的表達(clear expression)或其他積極措施(other affirmative steps)而去散佈其「點對點傳輸」

(P2P)之裝置,應構成間接侵權責任,即必須為利用此裝置之直接侵權行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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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述奠基誘引侵權責任之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一案外,在本 文之中心案例Viacom Int’l, Inc. v. YouTube, Inc一案之前,針對誘引侵權責任尚有 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 Inc. v. Fung此一同樣關於「點對點傳輸」(P2P)之案 例。本案於2009年在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起訴,原告方是一群著作權人,他們 針對被告Gary Fung架設、主導數個可以讓使用者運用BitTorrent去作點對點傳輸之 網站,而認為Fung構成誘引侵權責任。地院准許了原告之即決判決聲請,而判定 其構成誘引侵權責任,因為被告Fung有誘引瀏覽其網站之使用者去作出直接侵害 著作權之行為,被告就瀏覽其網站之人連結到存有侵權活動之處有所指引。當然,

320 Decl. of Hohengarten P205-07 [Viacom, 718 F. Supp. 2d 514] (referencing Ex. 193, GOO001-00507535, at GOO001-00507539).

321 See 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545 U.S. 913, 936-37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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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因為准許了原告之即決判決聲請,相反的地院當然拒絕了被告之適用數位千禧 年著作權法案安全港條款§512(d)的即決判決聲請322。基於上述兩個前案之概念,

回到本文中心案例Viacom Int’l, Inc. v. YouTube, Inc一案,其中Viacom試著要讓 YouTube管制上傳影片以及網站經營之行為,與「點對點傳輸」(P2P)之技術相 為比較後聯想在一起,進而主張他們應該負著作權侵害之間接侵權責任,然而最 後Viacom的企圖仍然宣告失敗,法院認為本案網路使用者上傳之特性,與Grokster 案之本質上並不相同323,故YouTube最終免於間接侵權責任的承擔。

介紹完上述兩個針對誘引侵權的案例後,本文接下來要處理的是,究竟誘引 侵權責任構成後,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是否仍得以適用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 案之安全港條款而主張免責?

基本上,在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根本沒有 提到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324,是以對於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構成誘引侵權 責任之時,仍否得以適用安全港條款免責一事,等於是沒有處理。但另一方面,

在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 Inc. v. Fung一案中,法院表示如果第三人構成誘引 侵權責任,則很清楚的即不能適用§512之安全港條款而主張免責。法院認為誘引 侵權責任與安全港條款有其本質上之內在衝突(inherently contradictory),誘引侵 權責任是基於「積極惡意」(active bad faith)之促進侵權行為所形成之間接侵權責 任;安全港條款則是基於「消極善意」(passive good faith)之行為去經營合法之網 站325,本質上由於其主觀面向之不同,即不可能產生重疊適用之空間。是以,當 形成誘引侵權責任之時,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之安全港條款即不可能適用。

惟本文認為上述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 Inc. v. Fung一案之看法是有問題 的。有論者即提出,首先,如果採取Fung一案之見解,則所有針對網路服務提供 者之著作權間接侵權責任的案子,在訴訟中原告皆可以用主張被告構成誘引侵權 責任,進而使得被告無法適用安全港條款而茲以抗辯326;亦即一旦原告可以證明

322 Columbia Pictures Indus., Inc. v. Fung, No. CV 06-5578 SVW(JCx), 2009 WL 6355911 (C.D.

Cal. Dec. 21, 2009). 在本案中,正因為法院准許原告之即決判決而認定構成誘引侵權責任,所以法 院沒有再去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構成輔助侵權責任以及代理侵權責任之控訴。

323 Viacom v. Youtube, 718 F.Supp.2d 514, 525 (S.D.N.Y.2010).

324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545 U.S. 913 (2005).

325 Columbia Pictures Indus., Inc. v. Fung, No. CV 06-5578 SVW(JCx), 2009 WL 6355911, 18 (C.D. Cal.

Dec. 21, 2009).

326 R. Anthony Rees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SP Safe Harbors and Liability for Induc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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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即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構成誘引侵權責任,則縱然被告符合數位千禧年 著作權法案安全港條款之條文規定,被告仍難以免責。這樣全面限制網路服務提 供者主張安全港條款的情況,在法院寬鬆認定誘引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時,將會 益發嚴重。

次則,讓我們回到誘引侵權產生之歷史背景來看,基本上誘引侵權責任是源 自於1971年之Gershwin Publishing Corp. v. 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 Inc.一案 中間接侵權責任之經典,即輔助侵權責任(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doctrine)327, 然後在多年後藉由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一案奠定出基本的誘引侵權責 任原則;換言之,誘引侵權責任可以算是輔助侵權責任之分支或者後裔。而2009 年Fung一案之問題點在於,如果誘引侵權責任確實是源於輔助侵權責任,則回到 Grokster一案中,其實法院是認為該種應負輔助侵權責任之軟體或裝置(device),

並非僅具有侵權用途,它可能同時擁有實質非侵權之使用目的328,而有認定無故 意之可能。既然如此,推導到其分支的誘引侵權責任,是否真的出於積極惡意(active bad faith)容有疑義,至少很多時候裝置並非僅有侵權用途與目的的,本文以為,

在此應該落入Fung一案中所謂「消極善意」的範疇,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得 以有適用安全港之資格,進而可以就個案再進一步去探究是否符合數位千禧年著 作權法案安全港條款之規定。

再者,誘引侵權責任之成立判斷上,並非當然可以解釋為以主動的惡意行為 的存在為其必要條件。畢竟誘引侵權責任發展至今尚未滿十年,以Fung一案之見 解斷言其成立要見似仍言之過早329。另外,Fung一案中,將被告部分行為斷定為 誘引,似乎仍存在爭議的空間;譬如為什麼一個直接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去控管 它自己的網站,也會被認定為是惡意之積極行為,這似乎說不太通也不合理330。 讓 我們重新再去思考一下,是否構成誘引之行為,即必定是惡意而無法落入安全港 條款中以主張免責?綜上所述,答案應該是否定的,這也是本文所採取之立場。

綜上,誘引侵權責任與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安全港條款並非二律背反或互

2011 STAN.TECH.L.REV. 8, 10 (2011).

327 Gershwin Publ'g Corp. v. Columbia Artists Mgmt., Inc., 443 F.2d 1159, 1162 (2d Cir. 1971).

328 GOLDSTEIN, supra note 325, at § 8.1.3, at 8:18.1.

329 Anthony Reese, supra note 326, at 16.

330 Id. at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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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衝突之概念,而是如同向來之間接侵權責任,即輔助侵權責任以及代理侵權責 任一般,可以在間接責任成立後適用安全港之免責約款,進而免卻其侵權責任,

亦即網路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在構成誘引侵權責任後,仍得依安全港條款§512(c) 而主張免除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