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憲法定位
隱私權雖早在釋字第 293 號解釋就出現在大法官解釋中,並陸續出現在釋字 第 509、535 號解釋內,但直到釋字第 585 號解釋,大法官才就隱私權的保障目的 及範圍作出較為詳細的論述。在此號解釋中,大法官連結了隱私權與人性尊嚴的保 障,並明確揭示隱私權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隱私權的保障內涵,依釋憲實務見解可分為「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兩部分,前者主要的闡釋出現在釋字第 689 號解釋,而 後者則在釋字第 603 號解釋中,經大法官作出較為細緻的分析。
司法院釋字第 293 號解釋
本號解釋於民國 81 年 3 月 13 日做成,其認為(舊)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之 意旨係在於「保障人民之隱私權」,但此項權利之依據乃來自於銀行法之規定,並 非具憲法上基本權利性質,此乃我國釋憲實務首次提及「隱私權」之概念159。
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
本號解釋於民國 89 年 7 月 7 日做成,大法官主要係審查刑法誹謗罪的規定,
有無過度限制言論自由的情形,並以「合憲解釋」160的方式宣告該規定尙不至於違 憲,但應限制其適用範圍。亦即當涉及到人民隱私權的保護,言論自由必須作適度 退讓。第 509 號解釋稱:「言論自由爲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
159 王澤鑑(2012),《人格權法》,頁 87,台北:自版。
160 李惠宗(2013),〈個人資料保護法上的帝王條款──目的拘束原則〉,《法令月刊》,64 卷 1 期,
頁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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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爲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尙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爲合理之限制。……就此而言,刑法第 330 條 第 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本號解釋大法官認爲,「隱私權」具有比言論自由更高的價値,並處理言論自 由限制之正當化事由,及限制之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
本號解釋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做成,重要性在於肯定了隱私權係與人民行 動自由及財產權同為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可說繼釋字第 293 號解釋之後,隱 私權在憲法層次上的大躍進。在本號解釋稍早前(民國 89 年 7 月 7 日)做成的釋 字第 509 號解釋當中,亦有稍微提及關於隱私之保護,然而終究不若第 535 號解 釋承認隱私權亦屬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來的正面直接。
本號解釋認為警察臨檢之行為影響人民之行動自由、財産權及隱私權甚鉅,是 故警察臨檢時必需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本號解釋雖特別提及隱私權,並 將其與行動自由、財產權並列,然而對於隱私權在憲法上之地位仍沒有具體之論述,
直到 93 年 12 月 15 日做出的釋字第 585 號解,大法官方明文認定保障隱私權之依 據為我國憲法第 22 條。
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
本號解釋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做成,解釋理由書論及:「國家機關行使權 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爲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爲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本 院釋字第 509 號、第 535 號解釋參照)。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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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人民基本權利者,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該法律之內容必須明確,且應符合比例 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是真調會條例第 8 條第 4 項及第 6 項規定,均不符正 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本號解釋強烈地指出,國家機關執行權力,縱使具有正當性,都不應「爲達 目的而不擇手段」。隱私權固非不可加以限制,但如果法律規定,完全不顧及或未 經衡量基本權的重要性及權力行使之均衡性,亦屬違反比例原則。本號解釋認爲,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爲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爲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縱使立法機關要履行 其職務,對當事人的隱私可能造成干預,卻毫無「程序」的規定,仍屬不符正當法 律程序。但相對地,如果符合程序的規定,就可以對「隱私權」予以干預,故隱私 權並非不可衡量。」161
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
本號解釋於民國 94 年 9 月 28 日做出,可說係我國隱私權發展上之重要里程 碑。戶籍法第 8 條第 2 項舊法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時,申請人應按捺指紋。」
立法委員賴清德等 85 人認為本法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並請求宣告戶籍法舊法第 8 條暫時停止適用。
本件解釋對於憲法上隱私權之理論基礎提出明確説明,行文結構近似於德國 聯邦憲法法院於 1983 年之「人口普查案」判決。人口普查案判決亦間接促成德國 聯邦資料保護法之立法,德國學者稱該判決可謂德國資料保護法發展史上之大憲 章。釋字第 603 號解釋對於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上,亦具有同等指標性之意義。
161 李惠宗,前揭註 160,頁 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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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
釋字第 689 號解釋於民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做成,旨在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 條第 2 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或申誡之規定,導致新聞探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是否違憲。本號解釋認為系爭 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 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
本號解釋對於隱私權之貢獻在於,其以「個人資料自主權」取代「資訊自決權」
站,並在釋字第 585、603 號建立的基礎上,將隱私權的理論更往前推進了一步,
關於隱私權得否主張的界線認定,也就是隱私在何種情況下才能符合社會一般客 觀期待,此即「合理之隱私期待」。
二、憲法上隱私權之概念演進
爲便於觀察,整理如下:
表 4- 1 我國憲法上隱私權之演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