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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當·斯密 1776 年所著的國富論揭橥自由放任經濟思潮,創造了資本主義的 繁榮社會,闡述了市場上「一隻看不見的手」,說明了公私利調和理論,透過價格 機制的導引,使得追求自利的個體行動能促進社會整體的效率:「屠夫、釀酒者和 麵包師傅,並不是因為想到我們的晚餐要吃喝什麼,才去做這些東西;他做這些事 時,其實只想到自己的利益。」46

然而在機會不均等的先天環境下,也形成了諸如財富集中,資源壟斷等等違背

45 詳細內容請參閱第二章第一節第二項 Filistrucchi 學者區分之類型;有別於「交易型平臺」(例如:

購物網站、共享經濟網站)「非交易型平臺」使用者未支付金錢購買相關商品或服務。

46 維基百科,《國富論》,載於:https://zh.wikipedia.org/wiki/國富論 (最後瀏覽日:04/28/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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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正義原則之經濟問題,不但影響經濟資源之使用效率,更損及企業家精神之發 揮。「在國富論的另一個章節中,亞當·斯密亦做岀如是之警語:「同業者即使爲了 娛樂或解悶而集會,其談話內容往往會演變成對社會公眾的一種陰謀,也就是爲提 高價格之策略。」換言之,同業者間的卡特爾(Cartel, Kartell)契約或行爲限制 了彼此間的自由競爭,導致市場競爭機制無法正常運作,市場價格水準受控於此等 參與卡特爾契約(行爲)的事業。從歷史而言,英、美、德等先進資本主義國家自 十九世紀後半起,雖遂行了高度的資本主義經濟之發展,但卻也同時面臨到週期性 的經濟恐慌;爲了因應此等經濟恐慌,各產業部門內的事業紛紛結合成立卡特爾、

托拉斯(Trust)及康塞因(Konzern)等的獨占體,限制彼此間的價格水準、生產 數量等營業活動與競爭的自由,操控支配著市場生產與價格之水平。」47

「在此種獨占資本主義的情形下,不僅一般消費大眾無法以對等的地位進行 交易、參與價格水準之形成,而只能被動地、被強迫性地接受卡特爾組織等獨占體 所生產之商品與訂定之價格,喪失具交易和選擇的自由與自主權:縱令是同屬於資 本方面的中小企業亦因無法與擁有巨大資本的獨占體相互抗衝,而只得於競爭或 交易關係上從屬於大獨占體,受其支配。」48

因此,各國紛紛制定維護競爭機會均等的法規,讓所有專業均有相同的機會以 角逐市場,例如:美國於 1890 年制定全世界第一部反獨占的經濟法典「舒曼法」

(Sherman Act),隨後並於 1914 年連續成立另外二項法律「克萊頓法」(Clayton Act)、「聯邦貿易委員會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以補充舒曼法規範之 不足;日本於 1934 年制定「不正競爭法」、1947 年制定「禁止私的獨占及確保公 平交易之法律」;德國亦於 1909 年制定「不正競爭防止法」、1957 年制定「營業競

47 黃銘傑(2002),《公平交易法之理論與實際:不同意見書》,頁 6,台北:學林文化。

48 黃銘傑,前揭註 47,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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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防制止法」49 50

我國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於民國 69 年醞釀立法,業於 80 年元月完 成立法程序,至今已歷經數次修正以更符合時代潮流。公平法在我國整個法規範體 系中相當獨特,原因在於政府部門內設置有特別的獨立管制機關:「公平交易委員 會」(下稱:「公平會」),以有效實踐其法規範之實效性,也由於公平會積極地實務 運作,使得公平法,深遠地影響著我們日常的經濟社會生活。除了固有規範對象之 競爭政策、消費者保護等經濟事務,連民生社會議題之「大賣場衛生紙之亂」、「超 商咖啡漲五元」、「囤積紅標米酒」…等案,亦時而可見該會之身影;對於擅用智慧 財產權如「高通」、「微軟」高科技產業,運用專利創造獨占壟斷,或收取高額授權 價格,亦曾受到該會之調查,並處以高額罰鍰。

「公平會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爲之處分,其性質接近準司 法機關之決定,公平會所爲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攸關公平交易秩序領域所作之行政 處分,屬合義務性與目的性之裁量時,法院就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審理,除有裁量 濫用或非適法之情事外,應予以尊重。公平法之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 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其與產業界與消費者關係密切,具 有維護自由競爭與確保公平競爭之功能,故有經濟憲法之性質,兼重法律執行與經 濟分析之層面。」51「其管制對象主體,不僅及於從事一般商業行爲的私人企業,

亦適用利用公帑進行政府採購之其他行政機關。一般行政機關,通常並無如此廣泛 遼闊的權限,對於肩負法律執行的司法機關,對此類議題似乎亦望其項背」52、鞭 長莫及,由此不難以見得公平會之「獨特、獨到,與獨立」。

49 湯明輝(1992),《公平交易法研析》,頁 1,台北:五南。

50 黃銘傑,前揭註 47,頁 8。

51 林洲富(2015),《公平交易法-案例式》,二版,頁 4,台北:五南。

52 黃銘傑,前揭註 47,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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