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學上之意義
獨占(monopoly)原爲經濟學上之名詞,市場上存在有進入障礙(entry barriers),
85 公平會,《公資字第 10421600251 號令「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載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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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點,獲取消費者認同,進而在競爭場上逐一淘汰其他競爭者,對因此而取得獨占 地位之事業,應肯定其存在價値。惟肯定獨占事業存在與認同其得以不當方式繼續 鞏固其獨占地位不同,事業於取得獨占地位後,若不思持續改良、創新,繼續以價 格和品質優勢,維持其市場地位,卻僅想藉由其相較於他事業之高度優勢地位,以 不當手段排除、阻礙他事業進入相關市場、從事競爭時,公平法就必須對此進行介 入,抑制獨占地位的濫用,於促進新事業市場進入的同時,並期能藉此將市場由原 來的獨占或寡占結構,改造爲競爭性結構。89
純粹獨占在現實的經濟環境中並不常見,甚至可以說是一種特殊的例外。相對 而言,法律獨占係爲較周延之定義,重點置於事業之行爲是否可能對於競爭造成影 響,其概念內涵之形成強調不論單一或複數事業,經由個別市場地位、關係企業市 場力量之運用、聯合行爲抑或在寡占市場之特定條件下,而在特定市場上處於無競 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擁有排除競爭之能力者,即符合公平法上所指法律獨占 狀態,其範圍較經濟學上的獨占定義爲廣。90基此觀點,公平法第 7 條第 1、2 項 之規定定義獨占地位或獨占事業後,進而於第 9 條規定,獨占事業不得有濫用其 獨占地位之情事。就加以說明類型區別。
公平法第 7 條第 1 項
公平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 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本條前段所指「在特定市場處於 無競爭狀態」即爲經濟學上之獨占,而後段所稱「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 能力者」乃指特定市場上之事業具有排除競爭的能力,能消滅其他市場內既有競爭 者之競爭。此一規定之法律解釋,學者間或有不同見解,惟就其實質,若事業可避 免市場上之有效競爭,或面對競爭時亦可輕易制敵不影響其實力,並因此力量,行
89 黃銘傑(2004),〈公平交易委員會搭售規範之弔詭(上)—論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6 款適用於搭 售行為之合理性〉,《月旦法學雜誌》,總號:109,頁 175。
90 何之邁,前揭註 72,頁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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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時不必考慮其競爭者、供應者、需求者之反應,隨己意行事,進而利用其主導地 位,影響干預其他事業之行爲,必要時更可將之排除於市場之外,即可認爲「具有 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此等地位之取得,除由一個事業個別獨占外,
亦可能由數事業獲取,數事業構成獨占地位之類型包括關係企業、事業聯合以及寡 占市場之特定情形,前二者可由本項所規範。關係企業雖非同一法律人格,然於經 濟上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且實質上互不爲競爭,得將整體視爲單一經濟體,對其所 展現之獨占力量予以規範。91
公平法第 7 條第 2 項
公平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爲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 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爲獨占。」本項規定僅針對寡占市場中符合
「數事業間不爲實質競爭」之情形予以規範,並非任何寡占市場中之複數事業皆得 視爲獨占事業,且必須特別加以注意若數事業間屬於關係企業或因聯合合意而不 爲實質競爭進而構成獨占者,此乃本條第 1 項所規範者,不屬本項規範範圍。92
事業間雖常以聯合行爲之組成獲取不法利益,然有時寡占市場之事業間並未 有聯合之合意,僅出現單純的平行行爲,此時得否逕以認定該數事業共同居於市場 之控制地位。以德國爲例,其於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但 事業若能證明其間存在實質競爭關係,或此事業群對於其他競爭事業不具絕對優 勢地位則不在此限。」由德國法此項規定,可知其先將寡占市場中之事業推定爲一 獨占事業,而若寡占市場之廠商舉反證證明其間存有實質競爭關係之存在,始能免 除此項推定。」93對此法國學說亦採肯定見解,實務上溯自 1979 年即支持這種看 法,法國競爭委員會在同年年度報告中就曾指出94:「市場上的事業數目不多,且每
91 何之邁,前揭註 72,頁 72。
92 何之邁,前揭註 72,頁 72-73。
93 何之邁,前揭註 72,頁 73。
94 何之邁,前揭註 72,頁 73,轉引自何之邁(1993),〈控制企業經濟力濫用之研究〉,《公平交易法 專論》,頁 415-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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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事業事實上都能確定其他事業將會跟隨它爲相同行爲。不問事業間是否有明確 的協議存在,當中的任一事業勢必無法單獨的居市場之控制地位,但是事業整體卻 可能享有如是地位。」
「實際不爲價格競爭」,似未考慮到寡占市場可能存在長期之非價格競爭,如 此之規定與寡占産業之經濟理性未洽,亦與擬制寡占事業爲獨占之意旨有所違背。
寡占市場中所出現的平行行爲,主要表現在於價格與生產數量之上,以價格爲例,
寡占市場中生產者爲了避免獨立訂價,及所訂價格與其他競爭者不一致時可能引 發的不良反應,往往追隨該產業中某一特定生產者,以此事業所定之價格作爲自身 價格之決定依據,可能的情形爲採取與該事業相同之價格,或在該價格上適度之加 減以爲自身之價格。例如:1.電信業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2. 民用航空 運輸業之中華航空、長榮航空、星宇航空、遠東航空。3.石化業、中油、台塑化。
是以,寡占市場上產品價格常呈現極爲穩定之現象,實質價格競爭關係並不存 在,然而寡占市場上之事業會採取價格以外之競爭方式,例如:改善品質、増加服 務項目與提供額外的獎品等其他競爭方式,由此可知寡占市場上並非必定缺乏競 爭,在非價格上仍可能存有其他的競爭關係。再從經濟學之觀點切入,事業間之競 爭雖包羅萬象,惟依據動態觀點之考量,大致得依據期間長短以爲區分標準,亦即 短期下之價格競爭及長期下之非價格競爭,此一標準主要係立基於經營策略彈性 之考量,由於短期內事業所有產能設備、生産方式、品牌形象或研究創新,均囿於 時間因素而無法調整,事業唯一能立即調整之競爭方式,僅有產品價格一項,是以 短間內事業間之競爭方式偏向於價格競爭;反之,就長期間而言,事業則有充裕時 間可調整產能設備、變更生產方式或藉廣告累積品牌形象,而較偏重於非價格之競 爭方式。由上述可知寡占市場上並非必定缺乏競爭,就長期而言仍可能有其他非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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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競爭關係存在。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