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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限制

在文檔中 網路電話發展之法制研究 (頁 91-96)

第四章 電信市場競爭與網路互連

4.3 網路電話事業的互連協議

4.3.2 互連協議的困難

4.3.2.2 法律的限制

電信網路電話事業共同的心聲就是無法負擔第一類電信事業為互連而提出的條件,如定價權 歸屬、各項互連通信費用費率的訂定、跨網通訊費用如何拆帳等;再加上以固網業者與中華 電信固網互連的實例做為借鑑,真正進行互連所需經歷的各項測試會將互連的時程拖長,除 了少數資本額超過十億元較具規模的業者外,其它多數中小型的網路電話經營者不願意、也 無法投入這麼多的成本在這項事務上。41 誠如TWNIC網路電話推動委員會的秘書長吳小琳 所說,吸引更多的客戶才是業者必須投入心力的重心所在,跨網通訊必須儘可能以符合成本 的方式進行,網路電話業者不到最後關頭亦不會隨便輕易向第一類電信業者提出真接互連之 請求。

4.3.2.2 法律的限制

除了從商業利益的角度來討論,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於網路電話服務與其互連的要求不可 能抱持熱烈歡迎的態度之外,與互連協議相關的管理規則就電信事業之間權利義務關係規範 不夠明確、甚至是爭議處理機制無法有效解決爭議的法規缺漏,也都是造成網路電話服務經 營者與第一類電信事業遲遲無法直接互連的因素。

4.3.2.2.1 互連無法源依據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原名《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內容完全 只針對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的互連協議而規定,直到 2003 年 9 月份,伴隨《電信法》第 十六條電信事業互連協議的修訂,「配合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語音單純轉售等電信業務之開 放」42 才新增訂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相關事項。

該辦法新修的第三章雖然名為「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乍 看可適用於所有的第一類與第二類電信事業互連業務的規範,但不論是在《電信法》的第十

41 在TWNIC網路電話推動委員會 2005 年 5 月 10 的例行會議上,前任會長蔣孝同先生表示,第一類電信事業 與網路電話事業談論互連事宜時,容易將過去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間談互連協議的方式和要求套用到與網路電話 業者的互連協議上。但同樣的要求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與對第二類電信事業所造成的負擔卻是大大不同,可是 由於第二類電信事業規模較小、又屬於「有求於人」的一方,在談判過程中即使受到對造不合理的要求也難以 要求第一類電信事業做退讓。

42 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http://www.dgt.gov.tw/chinese/Policy-statement/092/policy-statement-Network-Interconnection-920917.shtml>(on file with author)

六條第八項或是本互連管理辦法的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當中都明定:適用互連協議規定的第 二類電信事業,範圍由電信總局公布。而至今電信總局所曾經發布的適用範圍公告,43 僅 含有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尚未將網路電話服務納入其中。44

另外如同上述在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中所指出,修法中心目標也是針對第二類電信事業 中的語音單純轉售業務而修訂。「語音單純轉售業務」是指第二類電信事業業者向第一類電 信事業租用電路或寬頻後,與公眾交換電話網路(PSTN)或是行動交換電話網路(行動電 話)連接,然後提供長途或國際電話的服務,雖然與「網路電話服務」同被視為語音轉售服 務的一種,45 但仍分屬第二類電信特殊事業中不同的業務範圍。而探究該辦法第三章的條 文內容,隻字未提有關針對網路電話特性而規定的互連問題。因此在電信總局沒有進一步公 布其它的第二類電信事業適用互連辦法之前,所能肯定適用《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新修訂章節的第二類電信服務的只有語音單純轉售業務。

由此顯示出,網路電話服務事業與其它事業互連的需求,在前一次互連管理辦法修法的 過程中並沒有被善加考慮規畫和安排。因此目前網路電話事業若欲進行與其它第一類電信業 者的互連協議時,所憑恃的法律依據僅有《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非屬依前條公 布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事項,由互連之業者協商之。」這 樣概括的條款。因此網路電話服務業界目前實際與第一類電信業者進行網路互連協商時,必 須依靠純粹的商業談判和角力,在過程中遭遇許多無法藉由法律得到公平保護的挫折。

此外,不只是網路電話經營者冀望《網路互連管理辦法》能完善規範其與第一類電信事 業互連時所牽涉的事項,以法律的力量取得較為對等的地位以進行網路互連之協商,就第一 類電信事業經營者的角度而言,也會希望法律或法規有明確清楚的權利義務範圍可供參照適 用。根據對第一類電信固網事業的訪問得知,業者對於與第二類電信網路電話事業進行網路 互連事宜協議時,的確也因為《網路互連管理辦法》未將網路電話服務業務納入適用範圍中

43 交通部電信總局,公字第 0910506494-0 號,公告適用電信法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者 之範圍, (2001.10.09),請參閱:<http://www.dgt.gov.tw/chinese/bulletin/bulletin-91/bulletin-telecom-acts16-921009.shtml>(on file with author)

44 交通部電信總局,前揭註 8,頁 6,(2004.06.14)。

45 交通部電信總局新聞發佈,第二類電信事業語音轉售業務開放現況,請參閱:<

http://www.dgt.gov.tw/chinese/News-press/90/press-0900803-2.shtml>(2001.08.03)(on file with author)。

,不若語音單純轉售業務有法規的明文確認權利義務範圍保障互連協議雙方,因而使得固網 業者沒有太大的意願積極與網路電話業者協商。46 雖然就現實層面而言,即使沒有法規做 保障,兩者進行商業性談判時,第一類電信事業仍要比第二類電信事業握有更多的談判籌碼

,毋需擔心受到不合理的對待。但無論第一類電信事業以法律的權利義務不明阻擋互連協議 的進行是合理的理由、抑或不合理的藉口,法律未給予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網路電 話事業合法的溝通平台卻是不爭的事實。

4.3.2.2.2 互連爭端處理機制無法涉入商業談判

而即使現行的《網路互連管理辦法》適用於網路電話服務業務,恐怕仍無法解決業者所 面臨的困難。截至 2005 年 5 月份為止的統計資料中,經營網路電話業務的 77 家第二類電信 事業當中,有將近 50 家同時具有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業務之特殊執照。依照這些第二類電信 事業過去以語音單純轉售業務經營者的角色與第一類電信事業交涉網路互連的經驗,即使雙 方得以依循《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三章的規範進行直接互連的協商,仍礙於雙方對於費率

、定價權等條件無法達到合意而進展緩慢。

依照互連管理辦法對於事業間互連協議的規定,第一類與第二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互連的 內容應先由事業之間自行進行互連協議之磋商。協議內容準用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間互連的辦 法(第二十七條),至少需釐清包括雙方互連的業務種類、連線品質、鏈路提供者、各種費 用處理、爭議處理等等重要的議題。而在此其中,留給事業雙方進行協商談判的部分包含:

1. 網路接介點設置(第七條)與相關維護費用(第十一條)

2. 網路互連建立費、接續費、轉接接續費、鏈路費、其他設備租金(第十三、十四條

3. 事業間之通信費用(第三十四至三十六條)

除了規範簽訂互連協議所必須包含的必要內容之外,為了促進電信網路的互連互通,避 免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時發生爭議而不能達成互連合意的情況影響大眾的利益,《網路互

46 訪問第一類綜合固定網路業務電信事業所得。

連管理辦法》當中針對事業間的網路互連協商設有爭議處理機制。該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指出:「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二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與該第 二類電信事業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電信總局申 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此項規定起源於《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 法》最早的前身《行動通信網路接續管理辦法》第十九條47,在 1999 年修正並更名為《第 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時,於修正理由中特別說明,由於「網路互連爭議具科技 專業性,為有效解決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有關網路互連爭議,促其互連,……,明定業者得申 請電信總局裁決,以期必要時公權力介入促其互連。」48 將原先的「調處」改為「裁決」; 俟後於 2003 年再修正更名為《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時,參酌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間 互連事項的體例,於新增的第一類電信事業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相關事項當中也加入 相同的爭議解決機制,49 也就是現行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的內容。

互連的意義在於擴大可供通訊之範圍,進而促進整體資訊之流通,因此電信事業之間彼 此的網路互連協議能否有效迅速達成不僅僅是關係到電信事業自身的經營利益所在,事實上 更是影響國內資訊是否能夠不受阻礙、順暢地流通的關鍵之一,因此不難理解電信總局甚至 於辦法內以明文規定道出“於必要時以公權力介入事業間的談判,盡力促成網路互連成功"

的政策。但是這一項立法的美意在第二類電信事業實際進行與第一類電信事業的網路互連的

的政策。但是這一項立法的美意在第二類電信事業實際進行與第一類電信事業的網路互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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