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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

在文檔中 網路電話發展之法制研究 (頁 54-58)

第三章 網路電話核配用戶號碼問題

3.3 通訊監察配合義務之爭議

3.3.1 配合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

3.3.1.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我國對於「電信事業有義務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的規定出現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本節以下簡稱《施行細則》)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電信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

察之功能。」所稱「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指電信事業「應使其通訊系統之軟硬體設備 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時所需之功能」,並且在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作業時加 以配合幫助,同時視必要提供場地、設備及其它施行細則內所訂定之配合事項。49 所稱「

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指的是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而針對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

軟硬體設備應如何建置以符合所謂「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的標準,《施行細則》中則 規定,凡第一類電信事業皆應按照其取得籌設同意書或經營執照與《施行細則》施行時間50 之先後關係,配合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51之要求辦理系統建置。適用的標準分為三 階段:52

1. 於《施行細則》尚未施行前,已經過特許或許可且完成通訊系統與通訊網路建置者

:由電信總局提供該事業之通訊系統與通訊網路相關資料,供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 部警政署依該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業務及設備設置情形,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需求

;該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立即按照調查局或警政署所提之需求,擬出所需軟硬體設備

、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再行與調查局、警政置協商確定後辦理建置。由於 此項規定相當於給予電信事業無預警之新增義務負擔,符合本項規定所需進行的通 訊監察系統建置工作於必要時得由電信總局加以協助。

2. 於《施行細則》尚未施行前,已取得通訊系統籌設同意書、但於《施行細則》開始 施行時仍未建設完成;或於《施行細則》未施行前經交通部公告受理特許經營、而 於開始施行後經核可籌設者,在其通訊系統正式完成營運前,亦應比照前一項規定

「擬定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及辦理建置

,並於其通訊系統開始運作時同時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表示這一類情況下的電信 事業必須在完成調查局或警政署所提需求之通訊監察設備建置後,方能開始其通訊 系統之運作。

3. 於《施行細則》開始施行後,才開始要新設、新增或擴充通訊系統者,其通訊監察

49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21 I。

50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15 日經行政院令、司法院(89)院台廳刑一字第 04471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30 條,並依第 30 條規定「自發布日施行」

51 法規雖訂定為「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但實際上通訊監察相關審核事宜幾乎都是兩部一併知 會及討論。

5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21 II、III、IV。

相關設備應先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商;依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 署提出之監察需求,擬定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 置計畫,再行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調確定後,由交通部或電信總局核 發建 (架)設許可證(函)後辦理建置,最後再經交通部電信總局與法務部調查 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確認符合通訊監察功能,於其通訊系統開始運作時同時協助執行 通訊監察。

由《施行細則》的內容可以看出,無論電信事業是否於施行前已完成其營運所需之通訊 系統及網路,出於對公共安全的重視及通訊監察能力的必要性,電信事業都必須遵循電信總 局、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對於電信事業配合協助通訊監察執行之要求,而且越是新 進的事業受到的管控越多。

必須遵循上述規則進行通訊監察系統架設的電信事業除了所有第一類電信事業,經電信 總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認定應建置通訊監察設備的第二類電信事業,

也應準用前述對第一類電信事業的通訊監察系統建置要求。53 截至目前為止,經公告應設 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種類共計有網路電話服務、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及電子 郵件服務三類。54 而此處所稱「需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網路電話服務」乃是針對與固網、

行動通信網路有連結的部分,暫時不包括未經業者之VoIP Gateway而直接在Internet上互傳語 音者,亦即P2P式的網路電話。而該「需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網路電話服務」所設置之通訊 監察設備或系統必須具有能自業者設備端(如Gateway)儲存或轉送特定對象之通話內容、

通話時間及傳送路徑紀錄至通訊監察機關的功能。55 電信總局在發布上述「第二類電信事 業須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業務種類及需求表」公告後,於 2005 年 3 月前已將近 200 家第二 類電信事業業者基本資料函送調查局及警政署,至同年 5 月份已有七十餘家業者依規定向此 二通訊監察執行機關洽詢通訊監察系統設備的計畫提報事宜,有部分業者已經在審核當中,

5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21 VI。

54 交通部電信總局,前揭註 43。

55 交通部電信總局,前揭註 43。

待取得同意之後就可進行通訊監察系統之建置。56

3.3.1.2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修正草案新增通訊監察需求

暨 2004 年 7 月電信總局公告需設置通訊監察設備的第二類電信事業種類及其需求表、

及電信總局函送第二電信事業業者名單予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後,在 2005 年 6 月份提出的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修正草案當中,將《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對電信事業建置通 訊監察設備的要求統整後納入,以明文確定網路電話服務、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及電子郵件服 務應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義務。57 《第二類電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中規定業者欲申請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時,需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58 而根據修正草案中所增修的條文,業者所應檢具之計畫書內容新增一款:需載明「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令規定須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通訊監察系 統功能之建置計畫。」59 另外,如業者申請經營特殊業務之網路電話服務或語音單純轉售 業務,由於此二者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須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在取得 許可函起六個月內尚需檢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 文件」60 與其它相關文件送電信總局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許可執照與系統架構 圖」61 允其正式經營;而經營者俟取得許可執照開始經營後,若欲新增或擴充原有之通訊 系統而需變更計畫書內之系統架構,必須檢附「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通訊監察系統功能 建置計畫及其同意函」,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後辦理建置,建置完成後再依循先前申請許可 執照的程序,附上各項必備之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審驗。

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與《第二類電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修正草案的內容可 以看出,為了配合 2004 年 7 月已公布的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種類,

確保公告範圍中的電信事業經營者都能配合通訊監察的需要而架設必要的系統或設備;同時

56 立法院第 6 屆第 1 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第 15 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網路電話發號、通訊監察及互聯互通政 策專案報告,交通部電信總局,頁 4,(2005.05.18)。

57 交通部電信總局,前揭註 37,§§ 4、7、8 之修正說明。

58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4 I。

59 交通部電信總局,前揭註 37,§ 4 III。

60 交通部電信總局,前揭註 37,§ 7 I 。

61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7 I。

也正好配合網路電話服務開放過程中一連串的法規配套措施修正,對於電信事業協助通訊監 察義務的規範方向是將「取得通訊監察執行機關 “對事業之通訊監察系統所應具備功能"

的認可」明文規定成為第二類電信事業通訊系統營運的先決條件之一,不論是新申請事業或 是新增變更事業之系統架構,於新設或變更前,除了必須規畫或完成與經營相關的通訊系統 以及各項相關的文件之外,凡是歸類在「需設置通訊監察設備」的業務種類也同時必須提出 通訊監察系統計畫或建置文件,證明已經與調查局及警政署協調過建置通訊監察設備的事宜

,而且該事業所提出的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必須是符合調查局與警政署 所提出之通訊監察需求,方能獲得此二機關之同意並給予所需的同意書等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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