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產品安全管理規範現況

第四章 社會自主管制之現實鏡象 — 以德國產品安全法為中心

第二節 產品安全管理規範現況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5

載流通進入市場前提的CE標誌;產品製造人未遵守前開標準而配載CE標誌於其 產品上,並令其流入市場者,行政機關得課予罰鍰之法律上不利益(GPSG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參照)。負責檢驗產品與授權商品使用CE標誌之指定驗證機構

(Benannte Stelle, Notified Body)則必須於個案證明,即使違反歐盟調和標準或 國家標準,該產品仍符合部門指令的一般性安全要求。

要之,受新方法與全球性方針影響下,新的設備及產品安全法所規範的產 品,包括了技術設備與消費者產品,不過排除了食品、藥物、醫療器材與通訊設 備等具有其他安全考量(特別是風險程度較高)的類型,惟實際適用的範圍已經 超過過去依據舊法無須許可的產品,也應適用當前法令的檢驗程序。388

第二節 產品安全管理規範現況

適用對象 除了包括了歐盟各成員國的消費者產品主管單位、市場監督單位、銷售商、製造 商,還包括自願採用德國GS標識及其規定的製造商及銷售商。現行德國所適用 的標準除了依照歐洲的個別產品指令規定放上CE標識外,還規定德國GS標識由 驗證機構檢驗合格後核發GS證書。產品追查方式包括了市場監督、RAPEX、工 廠檢查、產品查核、市場抽樣等方式。查核單位則是由德國聯邦職業安全及職業 健康研究院(Bundesanstalt für Arbeitsschutz und Arbeitsmedizin)及認可之驗證機

(例如: TÜV, VDE, BG, LGA等)。這樣一來,解除了國家標準檢驗機關制定一 般安全標準以及產品市場入口需事前許可的管制任務負擔,一方面令經認可之私 人標準委員會取得一般安全標準的制定權,他方面藉由CE標誌與GS標章的雙軌 制,前者作為市場入口的強制性框架條件,並在滿足要件的可能選項中安排私人 驗證單位即指定驗證機構的位置,令經指定的驗證單位承擔國家的安全控管任 務;後者則是自願性的驗證。

388 H. Ch. Röhl, a. a. O. (Fn. 382), S. 2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6

德國現行設備及產品安全法依其體例可大別為兩部份:一者為法條本文計七 章廿一條條文,與依其授權之法規命令。新法了修正前身的設備安全法還有產品 安全要求與CE標示保護法,除了調和歐盟要求而轉換 2001 年歐盟產品安全指 令 389於內國法外,也致力於擔保更高水平的消費者保護以及改善技術設備產品 安全性的規制框架。390

這樣的沿革也可以從設備及產品安全法規範客體範圍—主要指技術設備與 消費性產品(該法第 2 條第 1 項參照)—看到軌跡。依該法第 3 條第 1 項,管制 產品安全之主管機關為聯邦經濟與勞動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Wirtschaft und Arbeit),其有權限進一步規定:擔保安全與健康之要求、保護其他法益與其他陳 列、流通或營運要件之要求、檢驗、產品監督或相關證書之要件,並課予特定人 對於產品之標示、保存與通知義務,並賦予行政機關相關之措施。

前述受歐盟行政管制影響三層次的變革調和,規範制定層次的推定效力

(Vermutungswirkung)具體化於 GPSG 第 4 條第 1 項第 2 句,如果一個轉換調 和規格的規範符合一個或數個安全與健康要求,則推定符合這個轉換調和規範所 生產的產品,滿足系爭安全與健康之要求;又,配合歐盟法市場入口管制銜接樞 紐規範落在 GPSG 第 6 條 CE 標誌與第 7 條 GS 標誌的雙軌結構內。舉凡受產品 安全法規範範圍所及產品本身、產品包裝或產品附加之文件,均須合法配有 CE 標誌,方能使產品進入通路。其合法性繫諸於 CE 標誌之可見性、可辨識性、持 續配載、合於特定樣式、與誤導禁止;創新管制手法則體現在第 11 條私人單位 之認可。這些三個層次的變革恰好形成新產品安全法的主要骨幹。

受產業部門指令適用範圍所及之產品需配載CE標誌後方得流入市場。CE標 誌具有推定符合性之效力,行政機關必須尊重之。391

389 Produktsicherheitsrichtlinie 2001/95/EG (ProdSRL).

配載CE標誌於產品的前提

390 J. Geiß/W. Doll, a. a. O. (Fn. 380), S. 7.

391 參照設備及產品安全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句。Vgl. M. Eifert, a. a. O. (Fn. 57), §19 Rdn. 64f.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7

要件是經歷的符合性評鑑程序,在各該產業部門指令中由歐盟指委會模組決議,

構成一般的固定模組。

GS 標誌的意義是經檢驗之安全性(Geprüfte Sicherheit),係屬按歐盟調和 規格(harmonisierte Normen)或德國標準協會(Deutsches Institut für Normung e.

V. , DIN)進行檢測的一種自願性驗證。 GS 標誌為德國政府所擁有,是歐洲市 場公認的德國安全認證標誌。任何電氣、機械或機電產品只要帶有 GS 標誌,

就表示該產品的使用安全性已經通過了公信力的獨立機構的測試,並符合德國的 產品安全標準。 GS 標誌雖然不是法律強制要求,但是它確實能在產品發生故 障而造成意外傷害事故時,使製造商受到嚴格的德國(歐洲)產品安全法的約束。

所以 GS 標誌在整個歐洲市場裡是強有力的市場工具,因為它象徵著安全和品 質,能增強顧客的信心及購買欲望。 雖然 GS 是德國標準,但歐洲絕大多數的 國家都認同,而且滿足 GS 認證的同時,產品也會滿足歐共體的 CE 標誌的要求。

和 CE 標誌不同的是,GS 標誌是絕對的自願性認證標誌,但由於安全意識已深 入普通消費者,在歐洲市場,有 GS 標誌的電器通常會較一般的產品銷售單價更 高而且更加暢銷。而在德國市場,GS 標誌更是得到消費者和生產商的高度重視,

事實上,如果產品沒有 GS 標誌,就幾乎不可能在德國銷售。只有經過德國認證 委員會(ZLS)認可的德國認證機構才能發放 GS 標誌,其名稱必需與 GS 標誌 同時出現。

此外,對於有監督需要之廠場(第 2 條第 7 項參照)進行稽查,係透過合法 調查單位(zugelassene Untersuchungsstellen)實施。392

392 參照設備及產品安全法第 17 條。

這裡的合法調查單位不再 訴諸於國家認可、在過去必須歸結到技術監督組織的專家,個別檢驗任務在產品 安全法第 14 條授權的各個該法令中獲得更精確的描述。合法調查單位在許可程 序框架—從廠場營運前到重要變更或損害發生後—內實施檢驗任務,享有一般性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8

權限而作成鑑定報告(Begutachtungen)。393該鑑定原則上會由企業主(Betreiber)

安排,在鑑定結束後私人調查單位也會就調查結果作成證明書。但這並不意味著 國家機關全然放手將管制任務留給合法的私人調查單位履行,在一定框架內國家 機關仍有間接影響、控管這些私人調查單位的權責,例如私人調查單位須經主管 機關向聯邦經濟勞動部指定(benannt)後由該部公告,指定的要件取決於各邦 主管機關實施的行政認證程序(Akkreditierung),其由法律或命令作進一步細 節規定。前開要素仍與傳統預防性的安全控管相當,但基於歐盟認證與檢驗事務 揭示的新方法與全球性方針,進行檢驗任務的私人專家即落入屬於歐盟法概念的 指定驗證機構而必須通報(gemeldet)歐盟指委會。394

第一款 產品安全管理的行動者

第一目 高權主體

德國產品安全法制架構中的高權主體包括歐盟機關與內國機關。新方法中主 要的行動者是歐盟指委會,並負責兩項任務:(1)對新方法中各產業部門指令及 其確立的產品安全標準給予建議;(2)將規格化(Normung)的任務委託予歐盟 境內之標準機構。歐盟指委會本身並未直接從事監督各個產品製造人是否遵守規 定,而是間接透過發布部門指令之權限,來決定新方法與一般性安全要求相關產 品的適用範圍為何,並影響中端、後端的產品安全管制;其僅居間獲取各成員國 的內國機關間轉換新方法指令與全球性方針的資訊,並將各國轉換現況傳達給其 他成員國;其僅負責跟歐盟指令轉換的相關事務,例如特定成員國未轉換部門指 令、並未指定驗證機構或經指定之認可機構監督不週,一旦有這些情況,其遂依 據歐盟契約第 226 條提起監督訴訟。395

內國機關則由認證單位(Anerkennungsstellen)與國家市場監督機關組成。

依據設備及產品安全法第 11 條第 1 項,私人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可為認可

393 參照設備及產品安全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3 句、第 14 條、第 15 條與第 18 條第 2 項。

394 P. Scholl, a. a. O. (Fn. 70), S. 79.

395 A. Ch. Thoma, a. a. O. (Fn. 59), S. 180ff.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9

驗證機構。機關應檢驗,申請者是否符合產品安全法相關授權法規命令之要求;

若符合要件,應指定申請人就特定產品及程序為認可驗證機構。該負責認可

(Anerkennung)與認證(Akkreditierung)事務的機關即職司認證與監督指定驗 證機構,範圍包括設備及產品安全法為主所涉及的所有領域,例如壓力設備、電 梯與遊艇等。396德國法上對指定驗證機構的管轄機關並非在聯邦法層次規定,而 是各邦專責處理。397雖然可以從商業界、學術界與消費者保護團體中引入專家共 同影響對驗證機構的要求,但是認證機構本身對外—即對指定驗證機構—的活動 仍是國家權力之行使,不因私人專家參與而喪失或必須質疑其高權性格。因為依 照新方法指令,認證單位的活動不得移轉予私人,必須由成員國自己進行指定。

又,歐盟指令對指定驗證機構的要求僅拘束成員國,故成員國必須對指定驗證機 構符合一般性安全要求承擔終局責任。398

持續性的市場監督則聚焦在已上市產品的安全性。為了履行這些任務,管轄 機關得依據設備及產品安全法第 11 條第 6 項,命令指定驗證機構提出必要之情 報與文件。甚者,市場監督機關可以隨機監管指定驗證機構,因為配有 CE 標誌 且流通於市場之產品,本於 CE 標識之推定效力,理應符合基本安全需求;但實

持續性的市場監督則聚焦在已上市產品的安全性。為了履行這些任務,管轄 機關得依據設備及產品安全法第 11 條第 6 項,命令指定驗證機構提出必要之情 報與文件。甚者,市場監督機關可以隨機監管指定驗證機構,因為配有 CE 標誌 且流通於市場之產品,本於 CE 標識之推定效力,理應符合基本安全需求;但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