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臺灣人」轉型正義主張的內部落差
第二節 盟軍佔領區內與國民黨在中國的轉型正義
1. 盟軍佔領區內的臺灣人戰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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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前兩者的傷害對象不同;〈懲罰戰爭利得者〉並以「不顧民族利害關係,甘作 日人的走狗」做為對三種人的共同形容,又以「與日人戰爭罪犯何異?」形容淪 陷區的不正利得者,並在得知北平開始檢舉通敵者的情形下宣稱「臺灣情形,當 然與北平有異」,但依然主張「嚴罰奸人的根本原則不能有二」。26《民報》社論
〈懲罰戰爭利得者〉不只將臺灣人過錯分佈的範圍擴大到臺灣以外,其主張懲罰 的脈絡也是沿著國民黨在中國的懲奸行動而來,其立場明顯較一般臺灣人嚴格而 且偏袒國民黨主張;對應用懲奸原則於臺灣的態度則顯示《民報》編輯雖然理解 臺灣與北平落入日本統治下的情境差異,但在沒有進一步提出與「根本原則」不 同、具體適用於臺灣特殊情形的「實務方法」的情況下,其主張除了令讀者感到 自相矛盾之外,即使不算擔任國民黨將中國懲奸標準移植於臺灣人-儘管限於戰 爭利得者的推手角色,將之視為立場上表示贊同應該也不算過分。
本節筆者分析了臺灣人戰後初期自發的轉型正義行動與主張。雖然終戰後臺 灣人展現的敵意已經開始讓日本人感覺威脅,但是對代表臺灣總督府壓迫的反抗 與包括臺籍警察在內協力者的懲罰行動在 9 月後才開始頻繁出現,但暴力行為並 沒有因為中國正式接收臺灣而減緩,報復性的攻擊反而加劇。綜合臺灣人自我檢 討的結果,當時輿論認定的犯過錯者以「經濟上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政治上的 投機者」和「協助臺灣總督府壓迫臺灣人的臺籍警察」最多,揭露犯過錯者的主 要目的在於敦促新政府阻止其行為,因而對其唯一明確的懲罰建議為「暫時停止 政治投機者的公權」。不過不同生活經驗也導致發自「臺灣人」的言論呈現差異 性,儘管同屬臺灣人的他們相當早就在「漢奸」的主題下檢舉犯過錯者,但《民 報》方面對詞彙「漢奸」的運用頻率較高,並有少數將主張臺獨者歸類為「漢奸」
的傾向;但一般臺灣人幾乎沒有將臺獨視為過錯的傾向,也並未完全習慣於詞彙
「漢奸」的使用。
第二節 盟軍佔領區內與國民黨在中國的轉型正義
1. 盟軍佔領區內的臺灣人戰犯
26 《民報》社論,〈懲罰戰爭利得者〉,1945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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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戰爭前夕,日本帝國的城郭式構造和二十世紀初期相較已經大為擴張,
除了中心部位依然是日本本土,其稍外圈為臺灣、樺太、朝鮮之外,新增加的領 土繼續包覆在這個城池之外,如滿洲國、中國租界等即成為帝國的「三之城」;
與中國和歐美國家開戰後,華北、華中、華南以至南洋群島這些被新加入「大東 亞共榮圈」的部分即成為城池的外廓(山本有造,2000:120),相對於二十世紀 初期「外地」稀少,日本本土將視線聚焦在新附國民的忠誠與日本性上而確認壓 制與教化並進的必要,戰爭初期的順利推進使佔有的區域快速擴張,比原本「外 地」性質上更加「外地」的佔領區與人民不斷出現,日本本土流向外地經營與支 配的人力資源逐漸吃緊,不只導致原先位於「二之城」的臺灣、朝鮮人力重要性 提高,其「民度」也相對變得不成問題:雖然與本土的日本人並列時他們可能依 然在主觀上未達合格的日本人標準,但與滿洲國、長江流域、南洋的居民相比,
從「二之城」出來的人們是較早成為日本國民的日本人,其民度比起新附居民尚 可為帝國信任或說足以使用,因此隨著日本在二十世紀前半的擴張,臺灣人即逐 漸流出、分佈到日本控制的區域,戰爭局勢升高後這種情況更加普遍。
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落腳臺灣與日本本土以外的臺灣人大致可以分成四種 類:(1)臺灣浪人,主動偷渡或是在臺灣犯案後與警察妥協,戴罪立功式地前往 廣東、福建、廈門、東南亞等地,運用語言能力提供日本情報,同時經營性產業、
販賣鴉片、賭場,以其國籍長期受到日本庇護,享受治外法權而不受追究,被敢 怒不敢言的當地居民稱為「臺灣呆狗」(戴國煇,1985;陳逸松,1994:201-203;
卞鳳奎,2006:115-117,139-162,249-250);(2)普通的臺灣籍平民,在北平、
上海,以至於滿洲國等各地定居,經營普通產業或以專業技能謀生,部份人選擇 隱藏自己的身分以避免被週遭對日本的敵意波及,部分人也與當地人通婚,較完 全地融入當地生活(吳濁流,1999:104;許雪姬,2002:29,107;卞鳳奎,2006:
65-106);(3)日本軍隊中的臺灣人,他們長期擔任地位低下的軍伕、通譯、戰 俘管理員,其工作性質使他們常常位居接觸當地居民的第一線,負責偵訊中的翻 譯與戰俘管理等也容易使反抗者和盟軍戰俘對其積怨;(4)臺灣人抗日者,雖然 同樣期待脫離日本殖民,但他們的立場與傾向差距甚遠,部份投靠國民黨,部分 則與共產黨親近,加上出身臺灣而法理上屬日本國籍,他們對中國的忠誠往往受 到懷疑(Lo,2001b;卞鳳奎,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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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所言,盟軍佔領區的臺灣人戰犯即來自上述的第三類海外臺灣人,尤其 是通譯與戰俘管理員。因為戰爭犯罪的追究對象可以是「敵國臣民與被敵運用的 外國人」,因此臺灣人的被追究資格與他們實際的權利爭議:一般或是特殊的日 本人、或是不屬於日本人無關(内海愛子,2011);而他們皆因 BC 級戰爭犯罪 嫌疑遭到拘留與起訴,雖然在等級上看似不如 A 級戰爭犯罪,27但是對比於罪行 規模與犯罪時的自主權,他們所受刑度並不亞於、甚至更重於 A 級戰犯。從制 度面來看,使他們犯下戰爭罪行的原因可以回溯至 1934 年,在日本外務省照會 海軍省文書中提到持續承認 1929 年〈日內瓦公約〉中保障戰俘權利對遂行作戰 的不便:首先,日本軍人並不允許自己成為俘虜,因此持續承認給予俘虜保障在 事實上將由日本單方面承擔義務,並不公平;而且遵守公約將使敵軍對成為戰俘 一事無所忌憚,若因此以航機任意擴大攻擊範圍,則日本所受威脅將會增加;公 約還允許戰俘得在無見證人的情況下與第三國代表會談,如此可能洩密,將成為 軍事上的障礙;最後,〈日內瓦公約〉中對戰俘的保障在於帝國軍人之上,承認 此約將迫使現行軍刑法等必須修訂,恐怕無法維持軍紀。同時當時軍政高層認為 已經沒有必要如第一次世界大戰前標準,以善待戰俘來向國際證明日本有資格擠 身文明國家之列,加上戰俘本身是潛在的勞動力,若僅單純囚禁則意謂本國的糧 食與看管勞動力將被無償地消耗掉,在日本本身糧食與勞動力皆顯不足的情況 下,遂於 1942 年展開「雖一日也不得使其無為而徒食」的強制俘虜勞動(鍾淑 敏,2001)。
非制度面的原因則在於日軍中的差別待遇與教育方式。雖然行伍中的臺灣人 與任務和服裝上在當地居民與戰俘面前彷彿日本人,但是在日軍內部,臺灣人的 職務與地位多低於日本人,難以抵抗上級的命令;日本當局為了控制臺籍管理員,
也採用在臺灣的日本人警察擔任臺灣人領導士官的制度,因此海外的臺灣人依然 處在如本島的「警察統治」之下(鍾淑敏,2001)。而自入伍訓練起盛行的體罰 和「打耳光」文化不只運用在錯誤行為的糾正,甚至有為了提振精神而集體互打 耳光的處置;對必須督促戰俘勞動效率以應付上級要求的臺灣人而言,體罰以促 進行動改善不只習以為常,更沒有關於〈日內瓦公約〉的知識;但對盟軍戰俘而
27 A 級戰爭犯罪者指的是參與籌劃、發動戰爭者,BC 級戰爭犯罪者指的是實際犯下戰爭罪與反 人類罪者;也有一說稱 B 級戰犯為較高層發出戰爭犯罪指令者,C 級戰犯為執行指令者(Totani,
2008:22-23)。儘管看似有程度的區分,然而在審判上並沒有 C 級戰犯因權力較少而在最高刑度 上較 A 級戰犯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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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如此未經審判而任意體罰即屬犯罪(鍾淑敏,2001;濱崎紘一,2001:55;
李展平,2005:36,134),加上墨守規定,誤判逃亡而射殺戰俘、與戰爭末期陣 地失守在即,強制遷移戰俘過程中受長官命令與威脅的遺棄與屠殺等(李展平,
2005:38-40,89),在倖存戰俘的指證下,儘管臺灣人和日本人之間的權力關係 並不平等,但臺籍管理員的行為讓他們被視同日本士兵進而被送上戰犯法庭。
在對東京和紐倫堡戰犯審判基本的認識下,我們發現臺籍管理員戰犯審判與 刑罰中呈現的報復意圖不只比兩次大審更明顯,發生在戰後的臺灣人國籍轉換也 對他們造成傷害,使他們的處境比起犯下類似罪行的日籍 BC 級戰犯更糟。他們 受到的待遇如下:
(1) 任意選擇暴行的嫌疑人:判定戰犯嫌疑人的過程相當粗糙,在古晉服役 的連阿木無端遭到印度戰俘指控他強買其飼養的公雞並羞辱他,在被一口咬定下 無論如何辯解都沒有用,立即遭解送樟宜監獄(李展平,2005:106-107)。盟軍 戰俘和臺籍戰俘管理員的身分在戰後迅速逆轉,過去只能聽令、遭受責罰的戰俘 獲得解放,甚至因其過去遭受的迫害搖身獲得了完全正當的指控和報復資格。如 果指控嫌疑人的過程可能是粗糙的,臺籍管理員就只能寄望檢察官、法官足夠細 膩地檢視指控中的人事證明,換句話說,如果指控可以輕易成案,其後的審判過 程就是臺籍管理員僅剩的機會。
(2) 粗糙的審判過程:由於〈波茲坦宣言〉明言「虐待戰俘屬於戰爭犯罪」,
因此在日本宣佈投降的同時,許多記錄俘虜收容所歷來命令的文件被銷毀,審判
因此在日本宣佈投降的同時,許多記錄俘虜收容所歷來命令的文件被銷毀,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