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WTO 下金融服務之概念、性質、特色、範圍與其他規範之關係
第四節 範圍
第四節 範圍
金融服務的範圍依照《金融服務附件》第5 條(a)項之規定,包括所有之 保險及與保險相關之服務,以及所有的銀行與其他金融服務,其更可進一步分 為:
1. 保險及保險相關之服務
(i) 直接保險(包括共同保險):
(A) 壽險 (B) 產險
(ii) 再保險及轉再保業務;
(iii) 保險中介,諸如經紀人及代理人;
(iv) 保險之輔助服務,諸如顧問、保險精算、風險評估及理賠等服務。
2. 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保險除外)
(v) 接受大眾存款及其他可付還之資金;
(vi) 任何型式之貸款, 包括消費性貸款、不動產抵押貸款、應收帳款收 買業務及商業交易之融資;
(vii) 融資性租賃;
(viii) 所有支付及貨幣之匯送服務,包括信用卡、記帳卡、旅行支票及 銀行匯票;
(ix) 保證及承諾;
(x) 透過集中交易市場或櫃台交易或其他方式,為自己或客戶交易下列商 品:
(A) 貨幣市場工具(包括支票、票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B) 外匯;
(C) 衍生產品,包括(但不限於)期貨及選擇權;
(D) 匯率及利率工具,包括換匯,遠期利率契約;
(E) 可轉讓證券;
(F) 其他可轉讓工具及金融資產,包括金銀條塊。
(xi) 參與任何種類證券之發行, 包括承銷及募集之代理(不論公開或非 公開),及提供此類發行之相關服務;
(xii) 貨幣經紀;
(xiii) 資產管理,諸如現金或資產組合管理,任何型式之共同投資管理、
退休金管理、保管、存託及信託業務;
(xiv) 金融資產之清算及結算服務,包括證券、衍生性產品及其他可轉 讓工具;
(xv) 其他金融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金融資訊、金融資料處理及相關軟 體等之提供與移轉;
(xvi) 前述第 5 款到第 15 款所列業務之諮詢、中介及其他輔助之金融服 務, 包括信用諮詢與分析、投資及資產組合研究與諮詢,收購、公 司重整與策略之諮詢。
上述服務的提供者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惟不包括政府機構,此相關論述 請參照本論文第二節之說明26。而金融服務的貿易方式如同其他類型的服務貿 易一樣,有四種模式:
1. 「跨境提供服務」:金融服務的提供是從一會員國境內向其他會員國境內 提供。例如國際間銀行相互之借貸、金融財務諮詢、資產管理提供與金 融代理服務等。此種服務模式在目前的金融服務環境來說是較主要的模 式之一,因為此種模式是最簡單的服務提供方式,跨越國境的只有金融 服務本身因而提供服務所付出的成本也較低。
2. 「境外消費」:金融服務是在一會員國境內向進入其國內之其他會員國之 消費者提供,例如 A 國消費者至 B 國銀行購買旅行支票或辦理其它金融
26 請參閱本文第 15 頁。
服務等。
3. 「商業據點呈現」:一會員國之金融服務提供者在其他會員國境內以設立 商業據點之方式提供服務,例如 A 國銀行在 B 國設立營業據點提供服務 即是。此一模式的服務提供是目前最主要的方式,也是 WTO 會員就金 融服務貿易談判的重點,當初談判觸礁的原因之一就是有會員不願意開 放以商業據點呈現的外國金融服務提供者進入本國,以避免其自身內部 之金融市場結構和國民生計受到影響。此一模式的服務提供是金融服務 開放程度的指標,若一國對商業據點呈現模式沒有太多限制,表示其國 內金融市場國際化以及自由化的程度較深。
4. 「自然人呈現」:一會員國之服務提供者在其他會員國境內以自然人之身 分提供服務,例如A 國之金融理財專家在 B 國提供理財規劃服務並收取 報酬。這種服務提供的模式即使WTO 會員在承諾表中有作出承諾,仍 不表示其服務提供的管道會暢通無阻,會員仍有可能會就要求簽證或限 制居留期間等行政手段來造成外國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的障礙。
從上述四種金融服務提供模式的概述中可以發現,金融服務之提供主要以 第一種模式的「跨境提供服務」和第三種模式的「商業據點呈現」為主。但隨 著遠距交易之出現、網路支付平台的創建以及科學技術的日新月異,「跨境提 供服務」的重要性可能會超越「商業據點呈現」而將會更為普遍的被使用,其 原因在於有了相關技術作為後盾,其交易成本相對低廉許多又沒有太多法規的 限制。27但是在若干特定型式的金融服務,如資產管理、私人銀行、或是人身 保險以及其他建構在消費者與服務提供者間信賴關係之金融服務等業務,消費 者與服務提供者的直接接觸仍有其必要性,此時「商業據點呈現」仍舊扮演重 要角色,對於許多開發中國家來說更是如此,雖然近年來跨境提供服務模式的 發展已相對重要,但外國金融機構的商業據點設置仍舊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27 Se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Secretariat, Supra note 22, at 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