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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學生會組織變革的下一步?

第四節 組織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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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前述可見,2011年新的勞動三法全面實施以後,對於工會的組織面與實 際運作上的改變與影響,多少有些幫助,回首本文的研究對象-學生自治組 織,本質上與工會組織一樣有促進成員共同利益的目標,同時又有在所處環境 相對弱勢的特性。而且同樣面臨動能不足,運作不佳的狀況,參考工會相關制 度的修正與鬆綁,應也能對我國的學生自治組織,在保障學生權益、落實校園 民主的目標上有一定程度的幫助。

第四節 組織架構

在工會的組織架構設計方面,我國工會法第15 條規定:「會員人數在一百 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 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第16 條規定:「工會會員 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 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17 條規範了理事及監事的數額,第 18 條則規定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 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監事負責審核帳目與稽查各種事 業進行狀況,並得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第19 條則針對理事監事的資格有 所限制,避免資方過度介入工會運作,使工會被資方控制。

以下舉全國產業總工會(以下簡稱全產總)的組織架構作為參考與說明。

圖 2 全國產業總工會組織架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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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產業總工會官網,2019。

從全產總的組織架構可以看到其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 由各會員工會選舉產生,由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理監事及理事長,理事長領導秘 書處,秘書處則包括組訓部、政策部、宣傳部、國際部、社運部處理各種會務 與行政事務。同時因為需要面臨勞工運動的各項研究與運作,另有公營事業政 策、組織訓練、勞動與社會政策等委員會的設置(全國產業總工會,2019)。

另外有一種常見的工會組織架構設計,其理事長非由會員代表大會直選,

而是透過理事從常務理事中選出,若無常務理事的設計則從理事中互選出,也 就是理事長採間接選舉的方式選出。以下舉桃園市總工會為例。

圖 3 桃園市總工會組織架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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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桃園市總工會,2019)

其實早期工會除了採行常務理事輪值制40的工會以外,採行理事長制的工 會多採間接選舉模式,理事長直選的議題與推動,也是經過一連串的法律衝撞 結果。2000 年的漢翔工會與中鋼工會修改章程推動理事長直選,雖然當時的勞 委會認為工會直選「抵觸工會法規定」,但2001 年中鋼工會仍執意舉行理事長 直選選出吳清賓為理事長,並獲得高雄市政府同意備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也 因此在2002 年 4 月被監察院糾正(監察院,2003)。

但高雄地方法院在2002 年 6 月認定工會的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做為工 會最高權力機關,可自行決定理事長的直選,工會法中的理事長間接選舉規定

40 2010 年工會法修法確立理事長制以前,有些工會是採行常務理事輪值制,該制度的優點是可 將責任與風險分散給數名常務理事分攤,也可以避免單一理事長被資方摸頭而影響工會的運 作,但運作上也常陷入多頭馬車的困境,各常務理事意見不同時,會有政策不連續,工會方向 不確定,也影響到與資方的談判(呂昭昀,2011)。但除了每屆學生會的任期通常僅有一年,時 間十分短暫以外,在目前學生自治組織動能不佳的情形下,若學生自治組織採行常務理事輪值 制,其缺點可能會是更嚴重的致命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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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強制性規定,若經民主程序決定工會理事長採行直選方式,亦屬工會的權 利,並未違法(高雄地方法院91 年度簡上字第 282 號判決)。

之後勞委會於2004 年的函釋也指出:「有關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 之選舉規定非屬法律強制規定,故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直接選 舉若確依工會章程、或不抵觸章程規定所訂定之內部規章規定程序產生,且未 違反內部民主原則,自不生選舉無效之情事。」(勞資一字第0930050077 號 函)。

自此我國工會理事長的直選才受到肯認,吳清賓(2005)以中鋼工會為對 象研究工會理事長直選對組織運作之影響,發現理事長直選有促進會員對工會 組織的認同感以及向心力的提升;直選的理事長因為具有民意基礎與代表性,

在處理企業內的勞資議題時也較受重視等效果,但同時也表示理事長直選可能 會面臨「朝小野大」的理事會運作困境。

若我國學生自治組織要參考工會法的組織架構設計,應也可以考慮採行理 監事制的設計方式,由全體學生或學生代表大會選舉出理事與監事,視人數決 定是否要有常務理事與常務監事的設置,理事長的部分則可由理事從常務理事 選出或無常務理事設置則由理事間互選出的間接選舉模式。也可以由全體學生 或學生代表大會直選出。

在會務運作的部分,由理事會或理事長所領導的祕書處與下設的各部門擔 任,相關會務人員的聘任可參酌我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的規定,

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同意通過。

在會務監督的職權由監事會行使之,並參酌工會法第18 條第 2 項之規定:

「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並 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透過引進外部專業人士的協助,提升相關審核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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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的效能,以改善現今類總統制的政府組織架構設計,議會的參與度與審議 能力仍有待加強的情況下,而導致的學生自治組織運作動能的消耗。

有關會員的入會規範,現行大學法第33 條第 3 項:「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 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本條 就將所有學生納為學生會下的會員,基本上即享有相關的權利,同時也必須擔 負相關義務,例如會費的繳交。

但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 條第 2 項卻規定:「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 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教育部青發署對此的 解釋稱為保障學生註冊就學權利,尊重學生之自主選擇權。且部分學校學生會 經費稽核制度尚未完備,預算監督預算的功能應先落實。但以公平原則來說,

對於未繳學生會費之學生,在參與活動的優惠權,則可加以限縮,以符合權責 相符原則(教育部青年發展署,2019)。

第33 條對於會費的彈性收取規定,可謂 2005 年當時大學法大翻修下妥協 的結果,在法規中以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的方式強制入會,但在會費的收取 規範上,用較為彈性的學生會“得”向學生收取會費,但同時考量實務上學生會 向全體學生收費的困難,又說學校得依學生會之請求代收會費。但如此具有彈 性的規範,就造成了學生會費收入低落,甚至遇到校方以任何理由部協助代收 會費的情形時,能收取到的會費根本難以維持會務的運作。

而對於會費的收取問題上,許育典(2007)指出德國法中強制會員資格

(Zwangsmitgliedschaft)即同時附隨著會員有繳交會費的義務。德國聯邦憲法 法院也認為公法上社團法人若有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必要時,強制會員資格有 其正當性。換言之如果以我國法的方式理解,如果符合憲法第23 條的增進公共 利益的理由,並符合比例原則的情形下,強制會員資格就可以取得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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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學生會是否是一個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的組織?回顧本文對學生會角色 的討論,學生會有為學生服務並保障學生權利的目的。且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 條第1 項之規定:「學生會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

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可以看出學 生會存在的目的即含有增進公共利益的成分,因此只要符合比例原則的審查,

我國學生會強制會員資格,強制要求會費的繳交也不會有違憲的疑慮。

2017 年教育部辦理的大專校院學生會溝通平臺分區會議,其中一項討論議 題即為大學法第33 條修正案,當時教育部青發署所提的修正草案,針對會費的 部分在第33 條第 3 項新增「另學校每年應編列一定比例經費,存入前項學生自 治組織會費專用帳戶,協助其常態性運作。」文字。

分區會議的結論報告,北一區有與會代表認為應該無條件強制收取會費,

也有些人認為應有外部會計顧問、大學法授權之學生自治立法機關同意,並有 健全的監督機制的情形下可以強制收取。對於學校撥補一定經費作為學生自治 組織的常態性運作,則需考量學校以此介入學生自治運作的可能。

北二區與南區的會議也有與會代表認為不少學校與學生自治組織間已都培 養合作默契,如果未來要明文規定校方應撥補金額協助學生會運作,反而可能 會有補助經費縮水的情形。南區另有與會代表建議應於施行細則明定何謂一定 比例,建議可以使用每名學生撥補多少金額,或是依據學生人數級距進行分 配。

在會費強制收取後的經費監督部分,前面使用理監事制度並參考工會法可 以引進外部專業人士進行會計監督的方式,應可以達到效果。另外對於學校以

在會費強制收取後的經費監督部分,前面使用理監事制度並參考工會法可 以引進外部專業人士進行會計監督的方式,應可以達到效果。另外對於學校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