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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著作權基本概論

第二節 著作權制度於不同立法例下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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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平衡,促進知識的傳播,不僅保護既有的著作,也保障各種新的創意出現的機 會,如此每個人能更加安心專注於創作的活動上,讓創意自由自在地飛翔,在這 樣的基礎下,各國能夠持續累積其文化資產,進而促進人類文明的進步與發展,

由此可知,保護著作權人利益以及維護公眾利用權益兩方面看似有所衝突,實則 是彼此需要,不可或缺,並因此二者的互相兼顧才能真正達成促進國家文化的發 展的目的。

第二節 著作權制度於不同立法例下之發展

英國的安妮法作為世界上第一部現代意義的著作權法,其對各國著作權法的 深遠影響可想而知,然而,在著作權法發展的過程中,各國因著不同的風土民情、

政治、社會、文化等之差異,漸漸發展出各具特色的不同立法風格,此之不同主 要能夠區分為兩大法系,亦即英美法系與歐陸法系,英美法系的國家較著重於著 作的財產價值,而歐陸法系的國家則同時著重於人格權的保護,該等國家文化的 差異影響了各國著作權法不同的規定制定。

第一項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著作權主要側重於著作的「財產價值」,其等認為著作權的本質 在於因商業目的而專有複製作品之權利,自 15 世紀後印刷術興起,文稿、書籍 等得以大量被複製與流通,印刷業取得大量利潤,在該時英國開始對於印刷物有 所規範,此可謂是為後來著作權概念之形成所奠定之基礎。當時是以印刷業為規 範主體而非著作人,並以著作之印製與複製為規範對象,至安妮法頒布後,雖明 文承認著作人為權利主體,但該法並未涉及著作人之人格,而主要是廢除出版商 的特權,認為著作人有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且該權利能授權或讓與而得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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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之標的。簡言之,從英美法系的歷史發展可知,渠等的著作權法最初的保護 內容為作品的印製權與重製權,而著作權存在的價值非關著作人之人格體現或保 護,而是在於其係可作為交易客體之財產權利。

而美國作為當前英美法系代表國家以及著作權法發展上重要的國家,於 1790 年制定其著作權法時,亦承繼英國法之傳統並未對於著作人格權加以保護,

直到 1990 年美國為加入伯恩公約,為符合該公約對於人格權保護之相關規定5, 方立法對於純粹美術著作保護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但其他著作則仍僅有著作財 產權之保護。6

第二項 歐陸法系

歐陸法系的國家注重著作人的人格權,此一概念起源於法國,其於 1789 年 的法國人權宣言中將著作權提升至基本人權的憲法位階,認為著作人對其著作享 有權利為天賦人權,著作是作者智慧的結晶與人格的展現,因此,歐陸法系的著 作權法重視保護著作人的精神權利,著作權法不僅應該保護著作人的財產權利,

更應該保護其人格權利。

然而,在以保護著作人人格權的共識下,歐陸法系的發展過程中,仍可細分 為兩種體系,即一元論與二元論兩種立法例,一元論主要以德國為代表,認為著 作權是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兩者之混合;而二元論則以法國為代表,認為著

作權可區分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5 即伯恩公約第 6 之 1 條之規定:「Moral Rights (1)Independently of the author's economic rights, and even after the transfer of the said rights, the autho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 of the work and to object to any distortion, mutilation or other modification of, or other derogatory action in relation to, the said work, which would be prejudicial to his honor or reputation.(2)….(3)….」(不受著作 人著作財產權的影響,甚至在上述權利讓與後,著作人仍保有要求其著作著作人身份的權利,並 有權反對他人對該著作為歪曲、割裂或其他改變,或有其他相關貶損行為,致損害其名譽或聲譽 者。)

6 羅明通,同註 3,頁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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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一元論

一元論者認為著作權是單一的權利,而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的 權能,兩者具有密切關係、不可切割,因此,著作權並非純粹財產權,亦非純粹 人格權,而是兩者的混合,形成單一性的權利,因而若對於著作人格權的侵害亦 可能產生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在著作權同時具有財產權與人格權兩種權能的概念下,著作人對於其所享有 的各項著作子權利,除在少數情況外,僅能支配其使用權,並不能全部或部分終 局讓與該等權利,只能向第三人為使用權的授與,此時著作權為母權,而該授與 則視為對母權設定負擔,母權仍為著作人所有,各項授權他人使用的子權利則於 授權終了後自動回歸母權。一言以蔽之,因著作權同時具有無法分別的財產權與 人格權兩權能,因此一般財產法之相關法規範並不能完全適用於著作權7

第二款 二元論

二元論者認為著作權是一種雙重權利,亦即著作權可以分為著作財產權與著 作人格權,兩者不同且各自獨立,但能互相並存。既為兩種分別的權利,則著作 人對該等權利能夠支配的程度亦不同,著作人不能將著作人格權移轉或讓與他人,

縱著作人日後死亡,其著作人格權仍然存續,不得作為繼承標的;而著作財產權 的運作則與一般財產權相似,其讓與即具有終局移轉效力8

然而,法律於不斷的發展與演變的過程中,在各國互通有無之下,每個國家 或多或少都會受到其他國家、不同法系之影響而修訂其法律規定,因此在一部法 律中可能融合不同立法體例的法規範,此於著作權法亦不例外。我國著作權法於 立法以及修訂之際即時常參考外國法之規定,而形成我國融合不同法系的著作權

7 羅明通,同註 3,頁 107;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頁 19,2012 年 9 月,3 版。

8 羅明通,同註 3,頁 106-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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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惟就著作權基礎體系的部分,我國則於民國 81 年修法時明確採取二元論 的立場,於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 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並明確規定著作人格權的權利內涵、保護期間、讓 與或繼承之准否等。

第三款 兩者之差異

一元論與二元論的理論概念已如上述,而此二理論本身的不同亦造成著作權 於讓與、繼承及消滅等方面不同的法律效果。

於讓與方面,一元論者基於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所具有不可分 離的兩項權能,因此認為著作權並不得讓與,僅於繼承時可由繼承人一併承繼之,

但為免影響經濟上之利用,因此允許著作人將著作的使用權授予他人,而著作人 仍保有著作權母權,於授與關係終了時該權利回歸母權;二元論者則認為著作財 產權可以全部或一部為終局之讓與,且縱受讓人拋棄權利或死亡而無人繼承時原 權利人亦不得取回其權利,至於著作人格權則不得讓與。

就繼承的部分而言,於一元論的觀點下,著作權得以被繼承,而著作人格權 與著作財產權既然密不可分,則於繼承時繼承人自是承繼被繼承人的整體著作權;

二元論者則認為著作財產權得為繼承標的,但著作人格權不得繼承。

在消滅的部分,在一元論的論點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將因著作權的 保護屆滿而一併消滅,不再予以保護;二元論者則認為縱使著作權保護期滿或著 作人死亡或消滅,僅是造成著作財產權消滅,但並不影響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亦 即其採取永久存續的保護方式。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