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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國著作權侵害認定標準

第一節 Arnstein v. Porter 案—建立侵害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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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國著作權侵害認定標準

當行為人之行為涉及美國著作權法第 106 條中所列舉的種種權利方可能發 生著作權之侵害。若被告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並不落在法條列舉的權利範圍將不 構成侵害行為。換言之,著作權法所賦予著作人的排他權利形成了侵權與合法使 用他人著作的界線,然而,在涉及著作權法所明定的權利之下,究竟如何判斷是 否構成著作權侵害,美國法上則由實務的長期努力下建立出複雜又細膩的判斷方 法。

第一節 Arnstein v. Porter 案—建立侵害判斷標準

美國法在 1946 年 Arnstein v. Porter 一案中首次明確建立起著作權侵害判 斷標準的架構,此後,該標準持續不斷的被各級法院所運用,並在實務長期的運 行下補充該標準的具體內涵而逐漸形成今日細膩的風貌。因此,本文欲以此一重 要案件的說明作為後續探討美國實務上對於著作權侵害認定之開端。

第一項 Arnstein v. Porter 案之介紹

第一款 事實

原告 Arnstein 為紐約市居民並從事音樂作曲,被告 Porter 同為該市居民,

且亦為一名作曲家。原告控告被告抄襲其數個音樂著作,侵害其著作權,原告在 訴訟中主張其音樂作品曾經發行上百萬份,有些作品雖未出版但曾在廣播節目中 公開播送、曾經寄送作品的備份給電影、出版業者等等,然而卻一直無法提出被 告接觸過原告著作的證據。於一審的過程中,法院准許被告簡易程序的請求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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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原告不服上訴36

第二款 法院判決

第二巡迴法院在判決中表示本案二審的爭點在於審查地方法院准許適用簡 易判決程序的行為是否不當剝奪原告依法得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法院對於是否 該准許簡易判決的請求提出「對事實最輕微的懷疑」(the slightest doubt as to the facts)標準,亦即若是雙方對於本案的事實有輕微懷疑時即不應進行簡易判 決程序,而法院並進一步說明在著作權侵害的案件中若欲適用此標準必須釐清兩 項要素:1.被告是否抄襲(copying)原告有著作權之著作;2.若第一階段成立,

則該抄襲行為是否達到不當取用(improper appropriation)的程度37

在第一階段,抄襲的證明可能來自被告承認或依據情況證據判斷,本案中被 告否認抄襲,因此法院應以情況證據探究是否抄襲,亦即以「被告有無接觸過原 告著作」以及「系爭原、被告作品間是否具有相似性」兩部分為判斷,且在此階 段中,法院認為必須詳細的分析並得藉由專家證人的專業分析協助陪審團為判斷;

若成立抄襲行為,則進入第二階段,判斷抄襲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取用,或者是屬 於被允許的抄襲(permissible copying),亦即是否為合理使用。這部分法院認 為應該以一般大眾的觀點認定有無達到不當取用的程度,而詳盡的分析與專家證 人的證言皆非本階段所必要,原因在於法院認為法律保障的原告利益來自於一般 大眾對於其著作之認可,使原告可能因此獲得潛在經濟利益,因此應該由非專業 的一般閱聽大眾觀點審視被告是否過度不法挪用原告著作中的構成部分,導致本 應屬於原告之利益受到減損38

承審的 Frank 法官表示上開兩要素皆屬於事實問題,而本案中雙方對於被告 是否有接觸原告作品一直有所爭議,亦即對於事實問題仍在爭執,法院即認為除

36 154 F.2d 464,467-468 (2d Cir. 1946).

37 154 F.2d 464,468 (2d Cir. 1946).

38 154 F.2d 464,469,472-473 (2d Cir. 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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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雙方對於本案事實毫無任何懷疑,否則應給予原告受陪審團審判的機會,不應 准許以簡易判決代替之39。因此,上訴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准許簡易判決的決定 係屬不當,最終撤銷該決定並發回40

第二項 小結

從 Arnstein v. Porter 一案可知,若欲提起著作權侵害訴訟,著作權人必 須證明三要件:1.原告對於該著作擁有合法有效的著作權;2.被告有抄襲行為 (copying);3.被告之行為構成不當取用(improper appropriation)。

對於原告有無著作權,原告自然必須證明其著作具備著作權保護要件,若其並非 著作人,則亦必須證明其具有合法權利提起此訴訟,例如權利移轉資料等。除此 之外,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抄襲其著作。此之「抄襲」包含了兩部分,第一,原告 必須證明被告確實(actually)抄襲其具有著作權之著作,第二,被告之抄襲行為 構成不當取用的結果。

前者,亦即被告有無抄襲行為一事,涉及著作權保護要件中獨立創作的部分。

一個作品若具備原始性(original)且屬於獨立創作則可受著作權保護41,即使其 和他人著作完全一致亦同,這樣作品的創作者並不會成為侵權者,但是在舉責任 方面,若兩著作間存在驚人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將會推定系爭作品並 非獨立創作而須由被告舉反證證明。此類事實上完全一致的作品則大多是出現於 使用公共領域素材的情況。

若是確認被告作品並非屬於其獨立創作而是抄襲而來,此時仍須要進一步判 斷該抄襲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取用。此部分所關注的問題則是被告對於原告具有原 創性之表達的使用數量問題,也就是實質相似(substantially similar)的課題,

39 因美國法上認為在陪審團面前陳述的機會是原告不可被剝奪的權利,使原告能打擊被告證詞 的可信性,並有以當庭的陳述說服陪審團之機會。

40 154 F.2d 464,475 (2d Cir. 1946).

41 此即著作權保護要件,詳見第二章著作權基本概論,第三節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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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斷兩著作是否實質相似時,法院必須致力於發展保護著作人權利,同時也不 過度擴張著作權保護範圍的判斷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