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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韓 FTA 爭端解決機制

在文檔中 執行成果報告書 (頁 79-84)

美韓兩國自 2006 年 2 月啟動《美-韓自由貿易協定》(US-Korea Free Trade Agreement,簡稱美-韓 FTA 或 KORUS FTA)談判,雙方歷經 8 個回 合、2 次高層會談後,最後在 2007 年 4 月 1 日由雙方代表-美國貿易代表 署副首長卡蘭巴提亞(Karan Bhatia)與韓國通商交涉本部長金鉉宗,共同 簽署美-韓 FTA,原待送交兩國國會批准以及兩國總統正式簽署完成後,即 可在 2008 年正式生效實施,但後來因美國牛肉進口、汽車市場開放等爭議,

美-韓 FTA 已在今(2011)年 10 月、11 月間,經兩國完成立法程序,交換

確認書後,預定在 2012 年 1 月正式生效。61

美-韓 FTA 共分為 24 章及相關附件(下表 4-3),主要內容係針對國 民待遇與貨品市場進入、農業、紡織與成衣、製藥及醫療設備、原產地規定、

關務程序及貿易便捷化、檢驗檢疫規定、技術性貿易障礙、貿易救濟、投資、

跨境服務業貿易、金融服務、通信、電子商務、競爭相關事項、政府採購、

智慧財產權、勞工、環境、透明化、爭端解決、例外規定等加以規定。

表 4-3 《美-韓自由貿易協定》之架構

章節 項目

第一章 基礎規定及定義(Initial Provisions and Definitions)

第二章 國 民 待 遇 與貨 品 市 場 進入 (National Treatment and Market Access for Goods)

第三章 農業(Agriculture)

第四章 紡織成衣業(Textiles and Apparel)

第五章 製藥業及醫療設備業(Pharmaceuticals and Medical Devices)

第六章 原產地規定(Rules of Origin and Origin Procedures)

第七章 關稅事務及貿易便捷化(Customs Administration and Trade Facilitation)

第八章 食品安全檢疫與動植物檢疫規定(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第九章 技術性貿易障礙(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第十章 貿易救濟(Trade Remedies)

第十一章 投資(Investment)

第十二章 跨境服務業貿易(Cross-Border Trade in Services)

第十三章 金融服務(Financial Services)

第十四章 通信(Telecommunications)

第十五章 電子商務(Electronic Commerce)

第十六章 競爭相關事項(Competition-Related Matters)

第十七章 政府採購(Government Procurement)

第十八章 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第十九章 勞工(Labor)

第二十章 環境(Environment)

第二十一章 透明化(Transparency)

第二十二章 制度性條款及爭端解決(Institutional Provisions and Dispute Settlement)

第二十三章 例外規定(Exceptions)

第二十四章 最終條款(Final Provisions)

附件1 服務業及投資之非符合性措施(Non-Conforming Measures for Services and Investment)

附件2 服務業及投資之非符合性措施(Non-Conforming Measures for Services and Investment)

61 bilatrals.org US-Korea,

http://www.bilaterals.org/spip.php?rubrique140&lang=en, last visited: November 6, 2011

章節 項目

附件3 金 融 服 務 之 非 符 合 性 措 施 (Non-Conforming Measures for Financial Services)

一般事項、關稅表及關稅配額附件(General Notes, Tariff Schedules, and TRQ Annexes)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

美-韓 FTA 除規定所有 FTA 幾乎具備之爭端解決規則外,尚於協定中 投資專章中另設有投資爭端解決規則,其內容與 NAFTA 建立的模式相同,

也參酌 2004 年美國通過的新《雙邊投資條約模範協定》(US 2004 Model BIT)

條款之內涵,62以提供美國投資人在美國之外之國際公法保護,以對抗政治 風險。

(一)美-韓 FTA 一般性爭端解決規範

美-韓 FTA 於第 22 章設有「制度性規定與爭端解決」章,於兩國間就 FTA 之解釋與適用產生疑義引發爭端時,例如當締約國一方認為他方之措施 與本協定規定之義務有不一致時、或認定他方未履行依本協定規定之義務等 情況,規定如何避免或解決該等爭端之程序。此處規定之爭端解決機制,大 致上與一般 FTA 之架構相同,包括設置制度性連繫機關,先期預防雙方爭 端的進一步擴大、諮商、法庭選擇、爭端解決小組、報告之履行等,簡要說 明本章爭端解決程序重要規定如下。

1. 聯合委員會之設置

第 22.2 條規定應設置「聯合委員會」(Joint Committee),由兩國的官 員共同組成,並由美國 USTR 與韓國外貿部長或其指派代表共同擔任主席,

此一共同委員會負責監督美-韓 FTA 之履行情況,及強化兩國間貿易關係,

並在兩國關於 FTA 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爭端時尋求解決。63

62 US Model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 hereinafter: US 2004 Model BIT ) , http://ustraderep.gov/assets/Trade_Sectors/Investment/Model_BIT/asset_upload_file847_6897.pdf last visited: May 20, 2011.

63 KORUS FTA, Art.22:2.

2. 諮商程序

依據爭端解決專章之規定,個別爭端發生時,美-韓雙方應先履行協定 第 22.7 條的諮詢程序,尋求共同滿意之解決方案,64自發出諮商通知起 60 日之內,爭端如仍未透過諮商程序取得解決者,則依據第 22.8 條之規定,

締約國一方得書面通知他方,要求聯合委員會即刻召開會議進行解決。經請 求聯合委員會解決,經過 60 日未獲解決,任一方得進一步依據第 22.9 條規 定,再對他方發出通知,要求組成爭端解決仲裁小組,以裁決兩國在解釋或 適用協定所產生之糾紛,雙方並得共同選擇解決爭端之場域。65

3. 仲裁小組程序

協定生效時,雙方應訂立爭端解決程序規則之規範,其中須確保:小組 舉行公聽會、當事國提供書面文件的機會、機密資訊之保護等。原則上,依 據第 22.11 條規定,於爭端解決小組之主席任命完成起 180 日內,小組必須 完成一份初步報告,66包含對事實之裁決及其意見,此時締約國雙方得各自 於 14 日內提出對於初步報告之書面意見,交給爭端解決小組。而自初步報 告做成起 45 日之內,爭端解決小組必須提出最終報告,美韓雙方除遵守相 關保密規定外,應於 15 日之內公開報告內容。

4. 履行

關於爭端解決報告之執行,規定於美-韓 FTA 第 22.12 條,締約國雙方 於收受最終報告後,應即依據報告之建議與決定,商定爭端之解決方案。若 小 組 於 最 終 報 告 中 , 認 定 被 指 控 國 不 符 合 協 定 下 之 義 務 , 或 其 措 施 造 成 第 22:4(c)條所規定之無效或減損情形,當事國商定之解決方式應消除該不

64 KORUS FTA, Art.22:7.

65 KORUS FTA, Art.22:6.

66 KORUS FTA, Art.22:11.

符合、無效或減損情形。67

如 締 約 國 雙 方 無 法 依 據 第 22.12 條於收受最終報告後 45 日內達成協 議,雙方可協商共同可接受之金錢損害賠償。68若於 30 日內仍無法協議損害 賠償金額,或雖已協議但指控國認為被指控國不服從協定之條款,指控國得 隨時書面通知被指控國中止對其之利益。若被指控國認為中止利益之程度明 顯過重,或已消除小組認定之不符合、無效或減損情形,得請求再度召集小 組以衡量該情事,並提交書面報告予指控國。小組應盡速重新召集,就上述 情事進行衡量。若小組認定欲中止利益之程度明顯過重,應裁定其認定之利 益程度。指控國如不中止給予利益,當小組重新召集並於召集後 20 日內裁 定,被指控國以書面通知將支付年度的罰金評估。69雙方將就罰金評估的數 額進行合意。若無合意,罰金之核定等同於小組所認定或指控國自行提出之 利益程度的 50%為準。

(二)美-韓 FTA 下其他事務之爭端解決程序70

1. 貿易救濟

美-韓 FTA 第 10 章為貿易救濟專章,依該章規定,美-韓雙方茲成立 貿易救濟委員,作為主管反傾銷、補貼、平衡措施及防衛議題等貿易救濟事 務單位;且因反傾銷及平衡稅引發的任何爭議不得求助於本協定下的爭端解 決。71由此可見,協定第 22 章之規定,針對因貿易救濟事務引起之爭議,無 適用之餘地。

2. 勞工與環境事務

依協定勞工(第 19 章)及環境(第 20 章)專章之規定,雙方因該章事

67 KORUS FTA, Art.22:12.

68 KORUS FTA, Art.22:13( 1).

69 KORUS FTA, Art.22:13( 5).

70 美-韓 FTA 設有 投 資專 章 與爭 端 解決 規 範, 不 在本 研 究中 分 析。

71 KORUS FTA, Art.10:7.

項所生爭議,得以書面提出諮商要求,無法解決者得提出召開勞工事務委員 會或環境事務委員會議適用斡旋、調解、調停等爭端解決程序解決爭議,但 皆不得訴諸本協定爭端解決規定。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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