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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韓 FTA爭端解決程序之分析與意涵

在文檔中 執行成果報告書 (頁 110-116)

三、與 WTO 爭端解決機制之比較

第三節 歐盟-韓 FTA爭端解決程序之分析與意涵

2007 年 5 月,雙方在韓國首都首爾啟開 FTA 談判,歷經八回合談判後,

於 2009 年 10 月 15 日完成 FTA 草案,2010 年 9 月 16 日歐盟理事會通過協 定文字,同年 10 月 6 日雙方領袖在布魯塞爾出席「歐盟-韓國高峰會」

(EU-South Korea Summit)時完成簽署,確定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生 效實施。

歐盟-韓FTA 是歐盟在 2007 年提出新貿易政策後推動的「新一代 FTA」

中第一個完成談判及簽署的重要協定,是歐盟 FTA 政策下的重要里程碑。

該協定於 2010 年 10 月 6 日由歐盟議會通過,包含 15 個章節、3 項議定書

(protocols)、7 個附件、附錄,以及 4 個諒解書(understandings)。

歐 盟 與 韓 國 在 1996 年 即 簽 署 《 貿 易 與 合 作 架 構 協 定 》 ( Framework Agreement on Trade and Cooperation),自 2001 年 4 月 1 日生效實施。2008 年 6 月雙方依據該協定內容,重新進行談判,在 2009 年結束,而在 2010 年

98 參閱 林彩 瑜 ,「 論 WTO 與區 域 貿易 協 定爭 端 解決 機 制之 衝 突與 調 和」 , 臺大 法 學論 叢 ,第 40 卷 第 1 期(2011 年 3 月), 頁 393-451。

月 5 月 10 日重新簽署一份新的協定,以推動雙方更大範圍內之合作,以及 成立自由貿易區。

歐盟-韓 FTA 中第 14 章第 14.1~14.20 條條文規定有關爭端解決之程 序,附件 14-B(Annex 14-B)為程序規則(Rules of Procedures),包括透 明化規定等。根據歐盟發布資料,歐盟-韓 FTA 之爭端解決機制係建基於 WTO 的 DSU,但較 DSU 訂定更快速之程序。99惟本章排除 SPS、反傾銷、

服務貿易、競爭政策的適用,社會與環境的爭端則雖可適用爭端小組程序,

但其裁決結果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第 7 章為服務貿易有關之條文,其下共分為一般性條款、跨境服務之供 應、機構之設立(establishment)、自然人短期居留、法規架構、例外規定 等;在法規架構下細分為電腦服務、郵政與快遞服務、電信服務、金融服務、

國際海運運輸服務、電子商務等服務業類別。在有關爭端解決的適用上,電 信服務與金融服務相關條文中訂有特別規定:第 7.36 條規定,電信服務於 服務供應者與主管機關間有爭議時可適用特別的爭議解決管道;第 7.45 條 第 1 段則規定,金融服務產生的爭端可適用第 14 章的爭端解決程序,但第 2 段則規定貿易委員會(Trade Committee)應另行選任具金融專業背景的專 家作為爭端小組的成員。100

此 外 , 關 於 協 定 第 13 章 貿 易 與 永 續 發 展 ( Trad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專章中,規範歐盟與韓國在環境、勞工、社會等層面之合作,

其如有爭議,締約國僅得適用本章所定的諮商程序,而排除第 14 章爭端解 決程序之適用,101

99 EU Commission, EU-South Korea FTA: A Quick Reading Guide.

100 該條 規定,貿易 委 員會 應 在協 定 生效 後 6個 月內 提 出15人 之專 家 名 單,各 專家 應 具有 金 融服 務 法 律 或 實 務 的 專 業 或 經 驗 。

101 Art. 13.16:”For any matter arising under this Chapter, the Parties shall only have recourse to the procedure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s 13.14 and 13.15.”

歐盟-韓FTA 第 14.19 條則規定,本章規定不影響締約國在 WTO 架構 下之行動,但當一締約國在 WTO 下或本協定下針對一特定措施(a particular measure),啟動爭端解決程序,亦即提出請求成立爭端小組,則除非該程 序已臻結束,否則不得在另一場域下開啟爭端解決程序。在此情形,締約國 不得就一相同義務(an obligation which is identical under this Agreement and under the WTO Agreement),在本協定或 WTO 下尋求解決,亦即該義務如 經一場域裁決敗訴,不得再另一場域要求解決,除非依第 14.19 條第 2 段後 半 段 之 意 旨 , 該 選 擇 場 域 因 程 序 性 或 法 律 性 之 理 由 , 未 對 系 爭 措 施 進 行 審 理。102

如將歐盟─韓 FTA 與美─韓 FTA 相較,在爭端解決相關條文的設計上有 所不同,包括:歐盟-韓 FTA 爭端解決機制沒有「非違反之訴」(non-violation complaints)規定;歐盟─韓 FTA 對與 WTO 爭端場域競合或排他規定(forum exclusivity)之規定較為寬鬆,進而可能引起裁判衝突或競合的問題與爭議;

在附件 14-A(Annex 14-A)中訂有貨品貿易之非關稅措施爭端的調解機制。

103

在美─韓 FTA 中,第 22.3~22.15 為有關爭端解決機制之條文規定,第 22.6 條為爭端解決場域之選擇(Choice of forum)之條文,規定締約國間如 在 FTA、WTO、或其他雙方同為會員的國際協定下產生爭端,指控國可以

102 Art. 14.19: “…. However, where a Party has, with regard to a particular measure, initiated a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eding, either under this Chapter or under the WTO Agreement, it may not institute a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eding regarding the same measure in the other forum until the first proceeding has been concluded. In addition, a Party shall not seek redress of an obligation which is identical under this Agreement and under the WTO Agreement in the two forums. In such case, once a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eding has been initiated, the Party shall not bring a claim seeking redress of the identical obligation under the other Agreement to the other forum, unless the forum selected fails for procedural or jurisdictional reasons to make findings on the claim seeking redress of that obligation.”

103 Ahn , Dukgeun.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Issues of Korea-EU FTA: New Model for Post-NAFTA FTAs?

Seoul National University, Policy Brief, Oct, 2010.

選擇任一場域解決爭端,但一旦請求成立爭端小組後,則僅能使用該場域,

而排除其他場域之適用。104

歐盟─韓 FTA 即將於 2011 年 7 月 1 日生效,其爭端解決機制是否將成 為雙方未來發生相關貿易爭端時,尋求法律解決的平台,或是將如同其他歐 盟簽署之 FTA 爭端解決機制一般,在實務上不易適用,抑或歐盟或韓國仍 將選擇 WTO 多邊機制以處理其貿易爭端,實有待進一步之觀察。105相關條 文與歐盟-哥倫比亞-祕魯 FTA 之差別詳參表 5-2。

事實上,在前述於 2001 年生效的《歐盟─韓國貿易與合作架構協定》中,

第 11 條即規定,雙方針對貿易事項得要求進行政府間之諮商,諮商應在請 求提出後儘快進行。106然因該項規定並無拘束力,因此實際上並未能有效減 少歐盟與韓國因貿易事項產生的摩擦,2000 年以後歐盟與韓國在 WTO 下提 出數件爭端解決案件。

104 Art.22.6: “….Once the complaining Party has requested the establishment of, or referred a matter to, a dispute settlement panel under an agreement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the forum selected shall be used to the exclusion of other fora.”

105 除歐 盟對 於 該 FTA 與 WTO 爭 端解 決 機制 之 政策 及 「使 用 偏好 」 外, 由 於韓 國 近年 在 WTO 下 使 用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亦 日 益 積 極,因 此 韓 國 的 態 度 亦 值 得 觀 察。根 據 WTO 統 計,自 1995 年 至 2011 4 月 ,韓 國 共計 在 DSB 下提 出 15 件 指控 案 件, 在 亞洲 國 家中 僅 次於 印 度。

106 Art. 11.1:….Either Party may request consultations on trade measures. Where such a request is made, the consultations shall take place at the earliest opportunity with a view to reaching a mutually acceptable, constructive solution as early as possible.

表 5-2 DSU、歐盟-韓 FTA、歐盟-哥倫比亞-祕魯 FTA 重要條文比較

條 文 DSU 歐 盟- 韓 FTA 歐 盟- 哥倫比 亞- 祕魯 FTA

諮商之請 求 收到通知 後 10 日內回覆,並於 30 日 內以善意 進 行協商。

如 未 能 於 收 到 請 求 諮 商 後 60 日 內 解 決爭端, 指 控國得要 求 設立小組 。

除 非 雙 方 同 意 , 諮 商 經 提 出 請 求 後 應在 30 天內視為完成;緊急事件應 在 15 天內視為完成。

諮商應在 被 指控締約 國 內進行

收到通知後 10 天內回覆;緊急事件應在 5 天 內 回 覆 。 除 非 另 有 異 議 , 諮 商 應 在 30 天內視為 完 成;緊急 事 件應在 15 天內視 為完成。

諮商應在 提 出諮商請 求 的締約國 內 進行 小組之組 成 小 組 應 由 合 格 之 官 方 或 非 官 方 人 士 組

成 ; 應 注 重 成 員 之 獨 立 性 、 多 元 化 之 背 景 及 廣 泛 的 經 驗 ; 除 當 事 國 另 有 合 意 外 , 當 事 國 或 第 三 國 公 民 不 得 擔 任 小 組 之 成 員 ; 秘 書 處 應 向 爭 端 當 事 國 提 名 小 組 之 成 員 。 非 有 堅 強 理 由 , 爭 端 當 事 國 不 得 反 對 提 名 人 選 ; 小 組 成 立後 20 日內,如未能就小組成員達成 共識,由 秘 書長指派 適 任人選。

貿易委員 會 應在協定 生 效後 6 個月 內提出 15 人仲裁員名單,包括各締 約國提 出 5 名人選,共同提出 5 名 非 締 約 國 國 籍 人 選 , 仲 裁 小 組 主 席 將由該 5 人名單中選出

當 事 國 雙 方 應 就 仲 裁 小 組 成 員 進 行 諮 商 ; 如 不 能 達 成 協 議 , 得 由 貿 易 委 員 會(Trade Committee)由 雙 方 各 提 出 之 仲 裁 員 人 選 與 主 席 人 選 抽 籤 決定之。

貿易委員 會 應提出 25 人仲裁員名單,包 括各締約 國 提出 5 名人選,共同提出 10 名非締約 國 國籍或公 民 之人選,仲 裁小組 主席將由該 10 人名單中選出

貿易委員 會 另應提 出 12 名特定議題專家 名單(sectorial list),包括各締約國提出 3 名人選,共 同提出 3 名非締約國國籍或公 民之人選,仲裁小組 主 席將由該 3 人名單 中選出;各 當事國得 於 仲裁員名 單 中指派 一名仲裁 小 組成員;亦 得經雙方 同 意,在 名單外指 派 仲裁員

仲裁小組 主 席應由雙 方 決定,不能 決定時 由貿易委 員 會主席抽 籤 指派之。

小組程序 爭 端 小 組 應 於 小 組 組 成(composition) 成立後 6 個月內提出小組報告,最遲 不得超過 9 個月;緊急案件應於 3 個 月內提出 小 組報告

仲 裁 小 組 應 於 小 組 成 立 (establishment)後 90 天內提 出期中 報告,最 遲 不得超過 120 天;緊急 案件應於 45 天內提出小組報告,最 遲不得超 過 60 天。當事國得在 14 天內以書 面 提出意見 。

仲裁小組 應 於小組成 立 後 120 天內 提 出 小 組 報 告 , 最 遲 不 得 超 過 150 天;緊 急案 件應於 60 天內提出小組 報告,最 遲 不得超過 75 天

仲 裁 小 組 應 於 小 組 成 立(establishment)後 120 天內提出小組報告,最遲不得超過 150 天;緊急案 件應於 60 天內提出小組報告,

最遲不得 超 過 75 天

條 文 DSU 歐 盟- 韓 FTA 歐 盟- 哥倫比 亞- 祕魯 FTA 履行階段 在 通 過 小 組 或 上 訴 機 構 報 告 之 日 後 三

十日內所 召 開之 DSB 會議中,相關會 員應通知 DSB 其執行 DSB 所作之建 議 及 裁 決 之 意 願 。 倘 無 法 立 即 遵 行 該 建 議 或 裁 決 時 , 相 關 會 員 應 有 一 段 合 理期間執 行 。

若 被 指 控 會 員 未 能 合 理 期 間 內 遵 行 建 議 及 裁 決 時 , 應 於 合 理 期 間 屆 滿 前 與 當事國諮 商, 以尋求雙方可以接受之 補償。若 合 理期間屆 滿 後 20 日內未能 獲致滿意 之 補償,得 要 求 DSB 授權,

暫停減讓 或 其他義務 。

敗訴國應 在 收到裁決 後30 天內通知 其 採 取 履 行 措 施 之 合 理 期 間 ; 勝 訴 國 得 請 求 仲 裁 裁 定 敗 訴 國 所 為 履 行 提措施是 否 符合協定 。

仲裁小組 應 在 45 天內提出裁決 敗 訴 國 如 經 仲 裁 小 組 裁 定 履 行 措 施 不 符 合 協 定 或 不 存 在 , 經 勝 訴 國 要 求 , 應 提 出 暫 時 性 補 償 措 施 ; 如 雙 方未在 30 天達成協議,勝訴國在通 知 敗 訴 國 及 貿 易 委 員 會 後 , 取 得 暫 停 減 讓 之 權 利 敗 訴 國 如 認 為 報 復 程 度 不 相 當 , 得 請 求 原 仲 裁 小 組 裁 決;非 經裁 決確定,不 得 逕 行 報 復 。

敗訴國應 在 收到裁決 後 30 天內通知:擬 採取之特 定 措施與合 理 期間;如未 採該取 措施時之 暫 時性補償 方 式

勝 訴 國 得 請 求 原 仲 裁 小 組 裁 定 敗 訴 國 所 提措施、合 理期間及 補 償方式是 否 符合協 定或合理 ; 仲裁小組 應 在 45 天內提出裁 決。

法庭選擇 當 事 國 如 已 就 特 定 措 施 在 WTO 下

啟 動 爭 端 解 決 程 序( 係 指 小 組 成 立),不得在該程序結束前在另一場 域下提出 發 動爭端解 決 程序。

當事國如 已 就特定措 施 在WTO 或 FTA 下 啟動爭端 解 決程序,不 得就同一 措 施在另 一場域發 動 爭端解決 程 序,除 非該 選擇場 因 訴 訟 經 濟 等 理 由 未 就 系 爭 事 項 之 具 體 內涵做出 決 定。

資料來源 : 作者自行 整 理

在文檔中 執行成果報告書 (頁 11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