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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智利 FTA、歐盟-哥倫比亞-祕魯 FTA下之爭端解決機制及與WTO之比較與實務運用

在文檔中 執行成果報告書 (頁 103-106)

第五章 歐盟洽簽 FTA 下之爭端解決 機制與實務運用 機制與實務運用

第二節 歐盟-智利 FTA、歐盟-哥倫比亞-祕魯 FTA下之爭端解決機制及與WTO之比較與實務運用

2006 年歐盟提出「全球歐盟」(Global Europe)之貿易政策文件,自此 歐盟 FTA 政策邁入新的階段,進入推動「新一代 FTA」(new generation of FTA)的時期,反映在其爭端解決機制的設計與規範上,亦出現新的特色。

以下以歐盟-智利 FTA 以及歐盟-哥倫比亞-祕魯 FTA 的內容說明之。

一、歐盟-智利 FTA

歐盟與智利自 2000 年展開簽署聯盟協定的談判,其中有關貿易的條款 已自 2003 年 2 月其生效實施,該項規定中涵蓋爭端解決機制的詳細規定,

包括諮商、仲裁、履行不同階段的程序性規定、仲裁小組成員的選任、尋求 技術諮詢(technical advice)的規定,亦另定有程序規則及仲裁小組成員的 行為準則。

因其涵蓋貿易事項範圍廣泛,歐盟-智利 FTA 被歐盟認為是當時歐盟 所簽署 FTA 中最具創意及成果的協定(the most innovative and ambitious

results ever negotiated by the EU)。在爭端解決程序上,歐盟-智利 FTA 亦 是當時歐盟簽署 FTA 中規範最為完整、詳細的協定,較歐盟-墨西哥 FTA 更為詳細,程序亦更快速。尤其,歐盟-智利 FTA 改變歐盟-墨西哥 FTA 中對仲裁小組成員採臨時性(ad-hoc)選任的規定,改為要求共同委員會 應在成立後即提出 15 人的小組成員名單,此種爭端發生前即已事前選定小 組成員(pre-selected arbitrators)的作法,可降低因選任程序造成的爭議或 時間的延宕,可謂司法化的一大進步。此外,歐盟-智利 FTA 亦首次出現

「法庭之友」的條文,為歐盟關切透明化問題的具體反映。

二、歐盟-哥倫比亞-祕魯 FTA

歐 盟 與 由 南 美 洲 安 地 斯 山 麓 國 家 組 成 的 安 地 斯 共 同 體 (Andean Community)89的關係向來密切,2007 年 6 月歐盟與安地斯共同體展開談判,

目 標 為 簽 署 一 「 區 域 對 區 域 」 的 聯 盟 協 定 (region-to-region Association Agreement),談判議題涵蓋政治對話、貿易事項及合作議題等。2008 年 6 月,談判進展停滯下來後,2009 年 1 月歐盟恢復與厄瓜多、哥倫比亞及秘 魯三國的談判,至 2010 年 3 月完成與哥倫比亞及秘魯談判,與厄瓜多部份 則因故停擺。2011 年 4 月,雙方在完成條文的法律檢視(legal review)後 進行草簽,預計將在歐洲議會通過後生效實施。

歐盟-哥倫比亞-祕魯 FTA 為一完整之 FTA,除將互相開放工業、漁 業及農產品市場外,並涵蓋非關稅措施、透明化、智慧財產權、競爭政策、

爭端解決機制及合作章節,同時,也納入未來可開放供其他安地斯共同體國 家參與協定的「加入條款」(accession clause)。90

89 包括 玻利 維 亞、 厄 瓜多 、 哥倫 比 亞及 秘 魯四 個 國家 。

90 Art. 329.1:” Any Member Country of the Andean Community which is not a [arty to this Agreement on the date of its entry into force between the EU and at least one of the signatory Andean Countri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Applicant Andean Country”) may accede to this Agreement pursuant to the conditions and procedures established in this Article.”

歐盟-哥倫比亞-祕魯 FTA 訂定的爭端解決機制中,納入歐盟最為關 切的議題,包括透明化原則(聽證會、法庭之友)、以及裁決履行後與報復 問題所產生之「順序問題」(sequencing);此外,對於貨品貿易的非關稅 措施,亦訂有一快速解決的調解程序,即附件十四(Annex XIV)「非關稅 措施之調解機制」(Mediation Mechanism for Non-tariff Measures),以補充 提供有關締約國間貨品貿易所涉非關稅措施的調解辦法。91

另外。依據協定第 315.1 條,貿易委員會應在本協定生效後的第一次會 議中,通過「程序規定」(Rules of Procedures)以及「行為準則」(Code of Conduct),作為未來締約國及仲裁小組成員程序作業的行為準則。

在該 FTA 中,第十二部分(TITLE XII)第 1~4 章中第 298~323 條條文 為有關爭端解決之規定,根據第 298 條所載,該爭端解決規定之首要目的係 在確保被指控國所為措施經裁定不符協定後,該措施應予撤除。92第 315.2 條規定,為加強透明化,除非經當事國雙方同意,有關仲裁小組辦理之聽證 會程序皆應對大眾公開。

附件十四(Annex XIV)「非關稅措施之調解機制」(Mediation Mechanism for Non-tariff Measures)係補充締約國間貨品貿易所涉非關稅措施爭端的調 解辦法。該機制分為 1~3 節(Section 1~3)7 條條文。在調解程序啟動後,

雙方應於 60 天內完成程序。該調解程序並非啟用爭端解決程序的基礎或前 置作業,且雙方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資訊或立場、是否接受調解的決定、以 及調解員提出之主張等,均不得使用於稍後之爭端解決程序或引以為證據;

當事國使用協定下爭端解決程序的權利不受影響。93

91 European Commission ( 2011), Highlights of th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Colombia, Peru and the European Union, Brussels, 13 April 2011, accessed online at, http://trade.ec.europa.eu/doclib/docs/2011/april/tradoc_147814.pdf

92 Art. 298:”….In case a mutually agreed solution were not possible, the first objective of this Title will be in general to secure the withdrawal of the measures concerned if these are found to be inconsistent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Agreement.”

93 ANNEX XIV, Art. 6: ”The procedure under this mediation mechanism is not intended to serve as a

據協定第319 條有關與 WTO 關係及場域選擇之規定,其規定當事國如 已就特定措施在 WTO 或 FTA 下啟動爭端解決程序,不得就同一措施在另一 場域發動爭端解決程序,除非該選擇場因訴訟經濟或程序理由,未能就系爭 事項的具體內涵做出決定。

據協定第 304 條為有關小組成員選任的規定,貿易委員會應提出 25 人 仲裁員名單,包括各締約國提出 5 名人選,共同提出 10 名非締約國國籍或 公民之人選,仲裁小組主席將由該 10 人名單中選出;貿易委員會另應提出 12 名特定議題專家名單(sectorial list),包括各締約國提出 3 名人選,共同提 出 3 名非締約國國籍或公民之人選,仲裁小組主席將由該 3 人名單中選出;

各當事國得於仲裁員名單中指派一名仲裁小組成員;亦得經雙方同意,在名 單外指派仲裁員仲裁小組主席應由雙方決定,不能決定時由貿易委員會主席 抽籤指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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