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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的策略與實務運作

在文檔中 執行成果報告書 (頁 116-123)

第六章 主要國家運用 WTO 及 FTA 爭端解決機制之策略與實務運作

第一節 美國的策略與實務運作

自 WTO 成立以來,美國一直主動利用爭端解決機制做為其貿易政策的 履行工具。美國訴諸 WTO 爭端解決機制解決貿易爭議係以 1995 年 1 月委 內瑞拉政府向其提出關於汽油標準的諮商請求為開端,在此後的 16 年間,

美國向為 WTO 爭端解決機制的主要使用者之一。無論是做為指控國還是做 為被指控國,美國參與爭端解決案件的數量都皆在 WTO 會員中位列第一。

據 WTO 統計資訊顯示,在 1995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10 月止,美國 做為指控國參與的爭端解決案件數量為 98 件,做為被指控國參與爭端解決 的案件則為 113 件。另外,美國做為第三國參與的爭端解決案件也達到 87 件;若自趨勢上觀察,美國積極於WTO 爭端解決機制提告的時間集中於 1996 年至 2000 年的 6 年裡,美國提請爭端解決程序處理的案件年均達到 11.3 件,

2001 年以後使用爭端解決機制的活躍程度趨緩,從 2001 年到 2010 年底的 10 年間,美國提請爭端解決程序處理的案件年平均僅 2.9 件,但從爭端進入 小組程序的情況來看,在前 6 年發生的 68 項爭端中,僅 20 件進入小組程序,

占指控爭端總數的 29.4%;而在最近 10 年提出的 29 個諮商請求中,有 16 個爭端進入小組程序,占諮商要求總數的 55.2%。107依此統計顯示美國利用 爭端解決機制的政策並應無實質上的變化,僅美國啟動爭端解決程序之目的 性與掌握度似乎更加明確。

107 WTO 網站,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dispu_by_country_e.htm,最後 瀏 覽日 期:

2011 年 10 月 31 日 。

另外,從美國做為指控國參與的案件所涉及的貿易領域來看,美國政府 明 顯 地 利 用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做 為 其 推 進 與 貿 易 有 關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政 策 的 工具,並積極地在農產品領域維護美國的貿易利益。在美國提出指控的 98 個 案 件 中 , 涉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的 指 控 有 17 件 , 占 所 指 控 案 件 總 數 的 17.3%,涉及農產品領域中的各種貿易限制措施的指控有 23 件,占 23.5%。

除此之外,美國對服務貿易及汽車產業相關的貿易限制措施亦較關注。

而從被指控的對象國觀察,美國做為指控與被指控國所涉對象國按國別 統計請見下表 6-1。美方提出指控的 WTO 會員主要係歐盟,此與歐盟將美 國作為指控主要對象的情況實相對應。在美國對歐盟提出的 19 件諮商要求 中,僅 8 件進入小組程序,其中二分之一是 2003 年以後的案件。

表 6-1 美國在 WTO 下參與爭端解決案件數量(以國家別計算)

指控 被指控

國家 案件數 國家 案件數

阿根廷 4 安地卡及 巴 布

達 1

澳洲 4 阿根廷 3

比利時 3 澳洲 1

巴西 4

澳洲、巴 西 、 智利、歐 盟 、 印度、印 尼 、 日本、韓 國 、

泰國

1

加拿大 5 巴西 9

智利 1 加拿大 14

中國大陸 12 加拿大、 墨 西

哥 1

丹麥 1 智利 1

埃及 1 中國大陸 6

歐盟 19 哥倫比亞 1

法國 2 哥斯大黎 加 1

希臘 2 厄瓜多 1

匈牙利 1 歐盟 31

印度 4 印度 5

指控 被指控

印尼 1

印度、馬 來 西 亞、巴基 斯

坦、泰國

1

愛爾蘭 3 印尼 1

日本 6 日本 7

韓國 6 韓國 8

墨西哥 6 墨西哥 8

荷蘭 1 紐西蘭 2

巴基斯坦 1 挪威 1

菲律賓 4 巴基斯坦 1

葡萄牙 1 菲律賓 1

羅馬尼亞 1 瑞士 1

瑞典 1 台灣 1

土耳其 2 泰國 3

英國 1 委內瑞拉 1

委內瑞拉 1 越南 1

總計 98 總計 113

資料來源 : 爭端案件 資 料庫http://db.wtocenter.org.tw/ds-country.asp

在其對開發中國家使用爭端解決程序方面,美國在 WTO 協定生效的最 初五年中,對於一些經濟發展水準較高的開發中國家,如墨西哥、韓國、印 度、阿根廷和巴西等五國共提出了 24 個諮商要求,僅一個案件美國以敗訴 告終;而 2002 年以後美國針對上述開發中會員的爭端指控明顯減少;另外 值得注意的是,與美國對多數開發中國家減少訴諸爭端解決的現象形成對照 的是,2006 年起,美國開始對中國大陸頻繁使用爭端解決機制,至 2011 年 10 月底,美國向中國大陸提出 12 件諮商請求中,有 4 件進入小組程序。

若 將 美 國 爭 端 解 決 案 件 依 對 象 國 經 濟 開 發 程 度 分 類 統 計 之 結 果 則 見 下 圖 6-1,無論係指控國或被指控國,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比例同約為 10 比 7。圖 6-2 則係依爭端對造國所處區域分類,以歐洲、亞洲占比最高。

0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已開發國家 開發中國家 低度開發國家

控告 被告

圖 6-1 美國在 WTO 下參與爭端解決案件數量(以經濟開發程度分類)

(1995 年 1 月~2011 年 10 月)

0 5 10 15 20 25 30 35 40 45 50

美洲 歐洲 中東、北非 亞洲 紐、澳

控告 被告

圖 6-2 美國在 WTO 下參與爭端解決案件數量(以地區分類)

(1995 年 1 月~2011 年 10 月)

最後,從美國做為被指控國的情況觀察,WTO 其他會員對其提出指控 的時間分佈變化不大,每年提出的諮商請求平均約為6.88 個,僅 2002 年達 到了 19 件,主要原因是該年有許多會員就美國對進口鋼鐵產品採行防衛措 施 分 別 提 出 諮 商 請 求 。 從 提 出 指 控 的 會 員 來 看 , 歐 盟 是 主 要 的 指 控 國 。 在 16 年間歐盟向美國提出的諮商要求達 31 件,占全部被指控案件的近 27.4%。

自美國被指控措施所涉之 WTO 協定觀察,主要以涉及美國貿易救濟法律、

規則和實施反傾銷、補貼措施的爭端為主。

自美國參與 WTO 爭端機制以來,在其做為指控國的爭端解決案件中,

對於勝訴案件,遭遇裁決執行困難時,美國政府會採取相應的措施敦促對方 執行裁決,使用的措施包括:透過第 22.6 條程序取得中止關稅減讓報復措 施之授權;透過第 21.5 條的執行裁決程序裁定爭端解決機構建議是否已獲 執行,以便確定貿易報復措施的實施;與被指控國協商達成協議解決。對上 述 措 施 的 使 用 , 美 國 政 府 傾 向 於 根 據 不 同 爭 端 對 象 國 採 取 不 同 的 措 施 與 策 略。例如對於歐盟,在遇到履行爭議時,美國通常直接採取貿易報復措施,

對於其他會員,美國則會與對方達成第21.5 條和第 22 條報復程序協定,同 時啟動第 21.5 條執行裁決程序和第 22 條貿易報復授權程序,並視第 21.5 條 程序的進展而決定貿易報復授權程序的繼續。

而 從 美 國 做 為 被 指 控 國 的 執 行 敗 訴 案 件 的 爭 端 解 決 機 構 裁 決 和 建 議 觀 察,美國的執行主要歸納為以下幾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美國政府在確定的 合理的執行期間內撤銷、廢止或變更相關措施來執行爭端解決機構裁決和建 議,而勝訴國沒有提出異議,占美國敗訴需執行案件總數的約四成,屬於此 等情況的通常是違反 WTO 的措施屬於美國政府行政機構的措施,不涉及需 要立法機構通過立法程序予以變更的法律措施,例如貿易救濟措施的撤銷無 涉及立法程序問題時,常由美國的行政機構作出決定即可生效。

第二種情況是美國的執行措施存在爭議,經過多次調整不能在合理期間

內完成。對於這類情況,勝訴國主要採取兩類方式處理,一類是勝訴國中止 關稅減讓義務來促使美國進一步調整執行措施,或對由於美國不執行裁決或 建議所造成的損失進行救濟。另一類則是透過延長合理執行期限,給美國政 府更多時間執行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或建議。無論何者,在實踐中,此等裁 決之執行過程皆甚漫長,部分案件甚至執行合理期間幾經延長後,仍無法完 成裁決和建議的執行。美國不能在合理期限內執行爭端解決機構裁決和建議 的情況的體制原因主要在於執行措施需要立法機構的介入,而立法程序的時 間 限 制 和 傳 統 上 美 國 立 法 機 構 的 貿 易 保 護 主 義 傾 向 導 致 了 美 國 政 府 執 行 裁 決和建議的困難。

在美國做為被指控國的案件中,涉及貿易救濟(包括反傾銷、平衡稅和 防 衛 措 施 ) 法 律 規 則 和 措 施 實 施 的 爭 議 在 全 部 被 指 控 案 件 中 佔 據 較 高 的 比 例。從防衛措施爭議來看,美國政府在敗訴的情況下通常都會主動地執行爭 端解決機構的裁決和建議,但由於 WTO 的爭端解決程序進程最快也不會短 於 1 年,此點就可為美國保護國內產業爭取一定的時間;從反傾銷和反補貼 爭議案件來看,美國則在爭端解決機制的範圍內盡力為其本國的相關法律和 政策贏得最大空間。

其次,從美國對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和建議的執行來看,行政機構的基 本態度是積極的,但是美國國內政治體制影響了美國執行爭端解決裁決和建 議的效果。在爭端解決機制運行的 16 年中,美國行政機構對敗訴案件需要 執行的爭端解決機構裁決和建議,基本上採取了實質性執行行動,但是由於 一些被指控措施的修改需要國內立法程序,加之傳統上美國立法機構的貿易 保護傾向,使得超過一半的裁決執行遭遇不同程度的困難。

總體而言,美國 16 年的爭端解決實踐反映了美國對待 WTO 爭端解決 機制立場和態度。一方面美國積極利用爭端解決機制來影響 WTO 其他會員 的 國 內 貿 易 法 律 和 政 策 , 另 一 方 面 , 美 國 也 會 在 爭 端 解 決 規 則 允 許 的 範 圍 內,盡可能地減少爭端解決機制的運行對其造成的不利影響,維護其貿易法

律和政策。

論及美國參與 FTA 爭端解決機制之策略與實務可以得知,美國在其眾 多簽署之 FTA 中,實際利用一般爭端解決機制解決締約國間貿易爭端的主 要案例僅發生於 NAFTA 中。自 1994 年 NAFTA 生效以來,美、加、墨三國 利用NAFTA 下爭端解決機制最頻繁且趨勢呈現增長的僅有 NAFTA 第 11 章 的投資爭端解決;第 19 章關於反傾銷與平衡稅的爭端案例近年來亦大幅減 少;另使用第 20 章一般爭端解決機制之案件亦少,NAFTA 生效以來僅 3 件,

即 1996 年的美加間美國訴加拿大農產品關稅案、1998 年美墨高粱掃帚案,

與 2001 年的美墨美國跨境卡車運輸案。

NAFTA 生效之時點為 1994 年,次年 WTO 成立,WTO 爭端解決機制亦 告正式開始運作,觀察美國於 WTO 成立之初期,在多邊場域對他國貿易措 施頻繁提起指控,在 WTO 成立以來,美國做為指控國的 98 件爭端案件中,

其中以加拿大為被指控國的有 5 件、墨西哥的有 6 件,且時點分佈在 1996 年至 2006 年期間;相對地,加拿大指控美國的有 14 件之多,占美國被指控 案件的 12.4%,墨西哥亦有 8 件之多,指控時點分佈在 1996 年至 2008 年間。

是以,可以發現即便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與 WTO 爭端解決機制同時並存,

做為 NAFTA 締約國之美、加、墨三國並未捨 WTO 爭端解決機制而偏好採 用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觀察美國確實利用 RTA/FTA 下爭端解決機制的 案件數量,可知美國使用 FTA 下爭端解決機制的案例數確實稀少,在 WTO 與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的使用率上顯有大幅落差。

且運用 NAFTA 下一般性爭端解決機制僅 3 件的案例中,其中就有 2 件 發生管轄與協定義務衝突之爭議,鑑於 WTO 之爭端解決機制並未設有任何 的管轄排除條款,因此似乎基於 WTO 協定建立的 FTA 與 WTO 不可避免地 可能出現管轄權的衝突,但其實從全球的實踐來看,出現這種情況的機率並 不頻繁,多數情況下,指控國皆會基於爭端解決的效率、執行的可能性等眾 多方面的考量而選擇有利於自己的爭端解決機制,而被訴國通常也會出於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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