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東協全面性經濟夥伴架構協定》(Framework for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between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nd Japan)於 2003 年 10 月 8 日簽署,雙方隨後於 2007 年 4 月簽署《日本-東 協 全 面 濟 夥 伴 協 定 》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mong Member States of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nd Japan,以下簡稱日本-東協 EPA),於 2008 年 12 月 1 日生效。
與前述東協與中國大陸、韓國模式不同者,《日本-東協全面經濟夥伴 架構協定》並無爭端解決之條文,而僅於第 9 條規定,本架構協定下有關解
16 Framework Agreement on 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Among the Governments of the Member Countries of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nd the Republic of Korea Article 5.2: Notwithstanding paragraph 1, any disputes arising from paragraph 3 of Article 2.2 (Trade in Services), paragraph 3 of Article 2.3 (Investment), Chapters 3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4
(Other Areas), and the Annex on Economic Cooperation shall not be subject to the Agreement on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under this Framework Agreement.
釋或履行之任何不同意見,均應以諮商或調解方式解決。17但在日本-東協 EPA 中則定有爭端解決專章,共計有 10 章,80 條條文以及 5 個附件,其中 第 9 章第 59~72 條,共計 14 條條文為爭端解決之規定。其係採取專章方式 立法,相關條文規定於經濟夥伴協定中,而未另制定獨立之協定,因此與前 述中國大陸、韓國與東協模式有所差異。
日本-東協 EPA 第 60 條規定,其適用範圍為締約國之間關於協定之解 釋及適用上之所有爭端,但協定之第 42、49、58 條規定,第 9 章之爭端解 決程序不適用於第 4 章衛生與動植物檢疫、第 5 章技術性規範、標準與符合 性之評估程序、以及第 8 章經濟合作等三章。
四、中國大陸-東協、韓國-東協、日本-東協 FTA 爭端解決機制之比較
以立法模式而言,中國大陸-東協、韓國-東協、日本-東協三個協定 將爭端解決機制另定獨立協定,或者以專章方式規定於架構協定之下,其差 異僅在法律條文規定之詳盡程度有別,但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各模式在協定生效時間上之差異,導致適用協定之爭端 範圍不同。其中,中國大陸-東協、日本-東協之爭端解決機制係在架構協 定生效後若干時間始簽署生效,亦即在爭端解決機制生效實施之前,依據架 構協定之規定,締約國間如產生任何爭端,應採諮商或調解方式解決;韓國
-東協之爭端解決機制則與架構協定同時簽署,同時生效實施,因此在架構 協定生效後產生之所有爭端,均得直接適用該爭端解決機制之規定。
在爭端解決機制之具體規定方面,中國大陸-東協、韓國-東協、日本
-東協之規定,則可謂大同小異,均採諮商—調解—仲裁之模式,僅在少數 條文之規定,與排除適用之範圍有所不同。以條文規定之詳盡或完備程度而
17 Framework for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between 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nd Japan Article 9: Any differences concerning the interpretation or implementation of this Framework should be settled amicably by consultations and/or mediation.
言,三者中以中國大陸-東協、日本-東協模式之規定較為簡略,韓國-東 協模式之規定最為詳盡繁複。中國大陸與韓國的協定另有附件,為仲裁進行 之規定與程序規範,日本則無附件。詳見表 3-1。
表 3-1 中國大陸-東協、韓國-東協、日本-東協 FTA 爭端解決機制之 比較
國 家
分 類 中 國大 陸 —東 協 韓 國 —東 協 FTA 日 本 —東 協 EPA 立法模式
獨立於架 構 協定之外 , 另定爭端 解 決機制之 協 定
獨立於架 構 協定之外,另 定爭端解 決 機制之協 定
於 經 濟 夥 伴 協 定 中 以 專 章 呈 現 , 規 定 於 第 9 章 , 第 59~72 條
條文 共18 條 共 21 條 共 14 條
附件
仲裁小組 進 行之規則 與 程 序
(Rules and Procedures for the Arbitral Panel
Proceedings)
仲裁進行 之 規則與程 序
(Rules and Procedures for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無附件
適用範圍
1. 根據架構協定(包括附 件 及 內 容 )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律文件提 起 之所有爭 端 。 2. 根據協定而產生之締約 方 權 利 與 義 務 之 爭 端 或 撤 銷。
3. 在 成 員 國 領 域 內 , 中 央 、 地 區 或 授 權 機 構 所 採 取 影 響 到 本 架 構 協 定 之 遵 守的措施 所 產生的爭 端 。
除 非 本 協 定 或 其 他 適 用 協定另有 規 定,應適用 於 本 協 定 下 締 約 國 之 所 有 爭端。
適 用 於 締 約 國 間 關 於 本 協 定 之 解 釋 與 適 用 上 所 有 爭 端之解決 。
排除適用 範 圍 無規定
經濟合作、其他領域 及 經 濟 合 作 之 附 錄 涉 及 之 任 何爭端。
衛生與動 植 物檢疫、技 術性 規範、標準 與符合性 之 評估 程序、經 濟 合作。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
在適用實務上,東協國家對於東協區域內成員之政策,一向強調各國間 應平等合作、不干涉他國內政,同時應在完全自願之基礎上,以協商對話之 方式解決貿易與投資自由化之分歧,此即所謂具有東協特色的「東協模式」
(ASEAN Way)。東協國家處理經貿爭端解決之模式,亦與各成員國之政 治、經濟、文化傳統相契合,傾向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而非訴諸司法訴訟,
因此東協國家實際上甚少使用前述爭端解決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