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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國、加拿大對外簽署 FTA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

在文檔中 執行成果報告書 (頁 57-63)

由上述美、加個別 FTA 現狀整理結果可以發現,無論美國或加拿大目 前完成簽署或已生效之多數 FTA,其成立時間皆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之 後,此點與美、加後續在談判與洽簽 FTA 時,經常參酌 NAFTA 相關內涵相 關。在下節詳細分析 NAFTA 爭端解決機制前,先簡要選擇加國與美國在對 外洽簽 FTA 時,對象國屬其重要貿易夥伴、或該 FTA 係其對外簽署 FTA 中,

關於爭端解決機制的設計具特殊政策目標或考量者討論如下。

協定中爭端解決機制處理之協定事務亦較為單純。

(二)《加拿大-祕魯自由貿易協定》

《加拿大-祕魯自由貿易協定》(Canada-Peru Free Trade Agreement)

於 2008 年 5 月 29 日簽署,2009 年 8 月 1 日生效,協定全文包括前言計有 23 章,其中與爭端解決程序相關條文,包括第 8 章投資專章中第二部份

(Section B)第 818 至第 846 條規定投資爭端解決之實體與程序性規定,內 容 主 要 係 規 範 締 約 國 ( 地 主 國 ) 與 投 資 者 間 之 爭 端 解 決 (Settlement of Disputes between an Investor and the Host Party),以及協定第 21 章之爭端 解決專章。

依據第 2102 條之規定,除本協定第 16 章勞工(Labour)以及第 17 章 環 境 (Environment)事務外,有關締約國雙方間涉及對於本協定解釋及適 用之所有爭端解決,亦即包括投資爭端在內,均應依第 21 章爭端解決專章 處理之。36惟對於地主國與投資者間之投資爭端解決之規定,則優先適用第 8 章第二部份第 818 至第 846 條,而非依第 21 章之一般性爭端解決規範解 決爭議。

事實上,在加祕 FTA 簽署前,加、祕兩國已在 2006 年 11 月 14 日簽署

《加拿大-祕魯外人投資促進與保護協定》(Canada-Peru Foreign Investment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Agreement,FIPA),並已於 2007 年 6 月 20 日生 效。該協定為加拿大政府近年推動新一波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新協定模式,

涵蓋議題與內容廣泛,並訂定詳細的實體性與程序性規定。37不過,由於加 祕 FTA 投資專章中已將加祕 FIPA 的全數條款納入,因此在加祕 FTA 生效

http://www.international.gc.ca/trade-agreements-accords-commerciaux/agr-acc/efta-aele.aspx?lang=e ng. 最後 瀏 覽 日期 :2011 年 9 月 15 日 。

36 Canada-Peru FTA Article 2102.1.

37 參Canada's Foreign Investment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Agreements (FIPAs) Negotiating Programme, 加拿 大 外交 與 國際 貿 易部 , at

http://www.international.gc.ca/trade-agreements-accords-commerciaux/agr-acc/fipa-apie/what _fipa.aspx?lang=en. 最後 瀏 覽日 期 :2011年9月15日 。

後,該 FIPA 即中止(suspend)效力。38

(三)《美國-澳洲自由貿易協定》

《美國-澳洲自由貿易協定》係於 2004 年 5 月 18 日完成簽署,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美-澳 FTA 內容不僅涵蓋貨品貿易市場進入、技術性貿 易障礙、關務管理、競爭、農產品、藥品、跨國服務、金融服務、電子商務、

投資、智慧財產權、政府採購,以及爭端解決等專章,值得特別注意的是,

美-澳 FTA 針對環境、勞工、農業、紡織品與服飾亦於協定內分設專章規 範,並未如 NAFTA 另行訂定環境及勞工兩個附屬合作協定;另在爭端解決 機制部分,美-澳 FTA 的爭端解決機制雖繼承了 NAFTA 爭端解決安排作為 其良好的基礎,但部分規則也出現若干重大的調整。

1. 設立統一適用所有事務爭端之爭端解決機制

美-澳 FTA 爭端解決機制簡化了 NAFTA 下針對不同種類貿易爭端,設 立 了 特 定 爭 端 解 決 程 序 , 而 改 為 設 立 統 一 適 用 所 有 爭 端 類 型 之 爭 端 解 決 機 制。如採 NAFTA 之分散型爭端解決機制,各個爭端解決程序均有獨立的專 家小組名單,各具體爭端所設立的小組恐無法協調彼此的立場,無法進行統 一 的 司 法 解 釋 , 可 能 導 致 解 釋 或 適 用 法 律 之 衝 突 ; 且 當 一 爭 端 涉 及 數 領 域 時,可能出現爭端解決機制的選擇衝突,選擇不同的爭端解決程序可能有不 同的結果,例如在投資領域的爭端有許多涉及環境問題,可能導致指控國選 擇爭端解決程序之困擾。

因此,美-澳 FTA 首先刪除 NAFTA 重大特色之一的第 11 章 B 節關於

38 Canada-Peru FTA Art. 845: Suspension of Other Agreements

1. The Agreement Between Canada and the Republic of Peru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 done in Hanoi on 14 November 2006 (the“FIPA) shall be suspended from the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this Agreement and until such time as this Agreement is no longer in force.

2. Notwithstanding paragraph 1, the FIPA shall remain operative for a period of fifteen years after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is Agreement for the purpose of any breach of the obligations of the FIPA that occurred before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is Agreement. During this period the right of an investor of a Party to submit a claim to arbitration concerning such a breach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FIPA.

外國投資者與地主國政府投資爭端解決的規定,以及第 19 章關於反傾銷與 平衡稅之爭端解決規定;其次,將 NAFTA 的兩個附屬合作協定,即《北美 環境合作附加協定》與《北美勞動事務合作附加協定》併入美-澳 FTA,不 再為其單獨設立爭端解決程序規則;而對金融服務方面的爭端,也未制定專 門的程序規則,僅對專家小組成員的資格提出特別要求,即要求須具金融服 務業之法律專業知識或實踐經驗者出任,並未設置特別的爭端解決程序。

2. 取消投資人與地主國間爭端解決條款

美-澳 FTA 取消投資人得直接向締約國政府指控的權利,亦即 NFATA 第 11 章之相關規定。NAFTA 係國際間第一個提供投資人得直接利用國際爭 端解決機制權利,向投資地主國指控的貿易協定39,雖然授予私人指控其他 締約國政府之權利有助於維護投資人和公共利益,但此等規定在實踐上也招 致許多爭議,批評主要集中在該制度可能產生的效應,例如提供投資人對地 主國政府之爭端解決機制將使投資者意識到,可以運用所有投資條約來實現 其訴權,出於對未來訴訟的擔憂,也可能致使締約國各級政府不敢在環境保 護、公共衛生等領域立法之結果。

由 NAFTA 的經驗證實,私人投資者既願意、也確實會對他締約國國內 措施提起訴訟;雖然 NAFTA 的投資規則最初是針對墨西哥而設計的,但有 相 當 數 量 的 投 資 者 指 控 案 件 卻 是 針 對 美 國 和 加 拿 大 政 府 提 起 。 至 2010 年 止,NAFTA 下共成立 60 件投資人對地主國政府提出之爭端案件,其中 17 件針對美國、15 件針對墨西哥、28 件針對加拿大,40致使美國政府開始反思 如此大範圍授予私人指控締約國政府的合理性。

對此,在美-澳 FTA 談判中,美國政府在澳洲政府的堅持下,同意雙 方法律體系已臻健全,可確保投資者透過國內法庭獲得足夠之保障,因此同

39 Michael J. Trebilcock and Rober Howse, The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2nd ed., Routledge, London (1999), p. 355..

40 Lawrence L. Herman, Trend Spotting: NAFTA Disputes After Fifteen Years, No. 133 C.D. Howe Institute . (July 2010), p.3

意在美-澳 FTA 中取消私人的起訴權。因此,在美-澳 FTA「投資」章中,

未賦予投資者直接對地主國政府提出仲裁的權利。41 3. 創設補償金制度

無論是多邊貿易協定如 GATT1994、WTO,或是區域或雙邊 FTA,如何 有效執行爭端解決機構作出的裁決,是其面臨的最大挑戰。主要原因為缺少 如國內法院一般的司法機制,只有臨時性的仲裁機構而沒有常設法院,因而 不 易 建 立 強 制 執 行 機 制 ; 且 臨 時 性 質 之 仲 裁 機 構 的 裁 決 不 具 有 強 制 執 行 效 力,裁決作出後主要靠當事人自發履行。因此,各國均在探索如何建立起較 有效的執行機制。

美-澳 FTA 第 21.11 條規定,在爭端雙方收到專家小組最終報告後無法 就補償達成一致時,指控國可書面通知被指控國其打算中止減讓的決定,此 時被指控國可書面通知對方其願意支付補償金。在收到這一通知後,指控國 不得中止減讓,並應在 10 天之內與被指控國就補償數額問題進行談判。如 不能在 30 天之內就補償數額達成一致,被指控國可按專家小組裁定的受影 響的貿易利益的 50%支付補償金。補償金應轉入由聯合委員會設立的帳戶,

並依其指導使用。如被指控國未支付補償金,指控國可中止減讓。澳洲對外 事務和貿易部認為:以支付經談判確定的金錢補償取代中止減讓,是一種更 好的政策選擇,是一種重要的機制。既促進了裁決的執行,更有利於維護雙 方的經貿合作和友好關係。

4. 強化爭端解決的透明性

無論區域貿易協定或多邊貿易體制,透明性皆是重要原則之一,特別是 在 FTA 中通常有專章規範透明性問題。但在爭端解決方面,透明性原則卻 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即使是被認為極具司法性的 WTO 爭端解決機制,除

41 William S. Dodge,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between Developed Countries: Reflections on the Australia—United States Free Trade Agreement, 39(1)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Jan. 2006)

其他成員要求介入諮商的請求和專家小組、上訴機構的報告需要公佈之外,

各個階段均不公開,包括指控國、被指控國及第三國提交的資料也不公開,

審理過程也應保密。

爭端解決機制的透明性問題遂成為各國關注的焦點之一。NAFTA 在此 前已作出努力,但美-澳 FTA 順應時代的要求,更進一步強化爭端解決的 透明性,包括要求專家小組聽審程序應對公眾開放。該協定第 21. 8. 1(a)

條規定,專家小組至少要舉行一次公聽會,除非保護秘密資訊的需要,此類 公聽會應對公眾公開;此外,締約國需對公眾發佈相關法律文書。該協定第 21. 8. 1(c)條規定,除非保護秘密資訊的需要,每一締約國提交的書面資 料、口頭陳述的書面記錄、對專家小組提出的請求或問題的書面回應,都應 在提交後 15 天內公佈。反觀 NAFTA 第 2012. 1(b)條卻明確規定,仲裁小 組的聽審、覆議、初步報告和提交給小組的書面資料都應該保密,規定實有 變革。

協定第 21. 8. 3 條規定,依一締約國的請求,或小組認為必要時,可從 任 何 個 人 或 機 構 處 尋 求 資 訊 或 技 術 意 見 ; 接 受 法 庭 之 友 的 報 告 。 該 協 定 第 21. 8. 1(d)條規定,小組應當接受締約國境內的個人或機構要求提交可能 有助於對爭端進行評估的書面資料的請求,並為締約國提供機會,以對此類 資料作出回應。

關於小組報告,NAFTA 第 2017.4 條與美-澳 FTA 第 21.9.4 條雖然都要 求 公 佈 專 家 小 組 的 最 終 報 告 , 但 兩 者 公 開 的 條 件 卻 存 在 較 大 的 差 異 。 對 NAFTA 而言,是否公開專家小組的最終報告,決定權在自由貿易委員會,

且對自由貿易委員會決定不予公開的理由也沒有任何限制性的規定,而美-

澳 FTA 則明確規定,除非涉及對保密資訊的保護,專家小組的最終報告都 應公佈,明確規定不予公開的理由只是保護保密資訊的需要。

在文檔中 執行成果報告書 (頁 5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