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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策略與實務運作

在文檔中 執行成果報告書 (頁 129-135)

第六章 主要國家運用 WTO 及 FTA 爭端解決機制之策略與實務運作

第三節 日本的策略與實務運作

簽署之 FTA 爭端解決機制一般,在實務上不易適用,抑或歐盟或韓國仍將 選擇 WTO 多邊機制以處理其貿易爭端,實有待進一步之觀察。113

(1997)年 5 月成立小組,僅一個月後即提出小組報告,並為爭端解決機構 採納,全面認可日本的主張,此為日本在 GATT 時代取得的第一個勝訴判 決。在首次獲得勝訴後,日本自 1980 年開始進入利用 GATT 爭端解決機制 的高峰期。日本相繼對美國、奧地利、歐盟、韓國等提出爭端解決控訴。但 由於日本在這一時期的國際地位和國際交涉能力的提高,以上案件多在諮商 階段解決,真正成立小組的案件數極少,日本在 GATT 時代共計提起過 10 個爭端解決案件,114日本做為被指控國的則為 14 件,其中由美國單獨提起 的就有 7 件,占 50%,確實反映當時日美貿易摩擦的激烈程度。

延續 GATT 時期的日美貿易背景,由於 80 年代美國針對日本提出甚多 涉及貿易保護主義的貿易措施,日本遂在 WTO 爭端解決場域尋求解決。包 括著名的美國 301 條款等貿易措施爭端,係 WTO 成立後爭端解決機構最早 的案件之一。115

後來日本復針對美國地方政府採購程序116、1916 年《反傾銷法》117、1930 年《關稅法修正案》118、落日條款119、反傾銷法中歸零法120等眾多美國法律,

多次提起爭端解決程序。在日本被指控的 14 個案件中,美國貿易法相關的 案件一共有 9 個,超過 50%。

綜合觀察日本提出指控之爭端案件,除針對美國「落日條款」一案外,

多數係由日本獲得勝訴裁決,說明日本在 WTO 時期針對美國貿易法規的爭 端解決案件之勝訴率甚高,有效應用 WTO 爭端解決機制維護日本自身的貿 易利益。

114 通商 機構 部 國際 法 務室,2009 年版 不 公正 貿 易報 告 書:第 16 章(日 本 經 濟 産 業 省 通 商 政 策 局 , 2009 年) , 頁 389。

115 Imposition of Import Duties on Automobiles from Japan under Sections 301 and 304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 ,WT/ DS6/R.

116 Measure Affecting Government Procurement , WT/ DS95/R.

117 Anti-Dumping ACT of 1916, WT/ DS162/R.

118 即 伯 德 修 正 案 , 此 案 是 和 澳 大 利 亞 、 巴 西 、 智 利 、 歐 盟 、 印 度 、 印 尼 、 韓 國 、 泰 國 共 同 提 起,

Continued Dumping and Subsidy Offset Act of 2000 , WT/ DS217/R.

119 Sunset Review of anti-Dumping Duties on Corrosion-Resistant Carbon Steel Fat Products from Japan, WT/ DS244/R.

120 Measures Relating to Zeroing and Sunset Reviews, WT/ DS322/R.

日本成為被指控國的案件中,發動國基本上是美國、歐盟和韓國。其中 美國和歐盟各單獨發起 4 件,韓國單獨發起 2 件,美國和歐盟共同發起 1 件,

美國、歐盟和加拿大共同發起 1 件。由於共同發起的案件是單獨立案,登記 案號,合併審理,所以以日本為被指控國的案件一共是 15 件,最後程序進 行至獲得爭端解決機構採納小組或上訴機構報告的共有 5 件,其他案件則是 在諮商階段或者小組審理階段達成合意而解決。此外,日本尚以第三國地位 大量加入爭端解決機構受理的其他案件,與其他會員合作捍衛貿易利益,因 數量甚多此處不一一說明。

倘依日本爭端解決對象國之經濟開發程度分類觀察,請見下圖 6-5。可 以發現對象國無論指控或被指控對象皆以已開發國家為主,其中被指控案件 甚至 15 件全數是由已開發國家發動,此點可由日本長期以來為農業高度保 護 國 家 , 同 時 對 外 國 產 品 設 有 若 干 進 口 限 制 等 措 施 , 主 要 影 響 者 即 以 加 拿 大 、 歐 盟 、 美 國 及 韓 國 此 等 對 日 本 出 口 農 產 品 或 科 技 產 品 等 已 開 發 國 家 為 主,因此受到指控。另外倘依爭端對照國之地區分類則以美國所處之美洲比 例最高。請見下圖 6-6。

0 2 4 6 8 10 12 14 16

已開發國家 開發中國家 低度開發國家

控告 被告

圖 6-5 日本在 WTO 下參與爭端解決案件數量(以經濟開發程度分類)

(1995 年 1 月~2011 年 10 月)

0 2 4 6 8 10 12

美洲 歐洲 中東、北非 亞洲 紐、澳

控告 被告

圖 6-6 日本在 WTO 下參與爭端解決案件數量(以地區分類)

(1995 年 1 月~2011 年 10 月)

在 GATT 時代,日本實質參與爭端解決案例取得敗訴裁決之案件多、勝 訴案件少,主要由於當時日本實行貿易立國國策,大力發展出口導向產業,

政府與民間皆積極推展日本產品對歐美等其他國家的出口,從而遭致許多國 家針對日本產品公布實施甚多限制措施。且在 GATT 時代,爭端解決機制尚 未臻完善,日本訴諸 GATT 解決爭端,實較屬於象徵性的對抗他國的貿易限 制行為,也未頻繁地就所有其認為違反 WTO 規範之他國措施,皆採取訴諸 GATT 爭端解決機制解決,因此其做為指控國的爭端案件實際上僅 3 件進入 小組階段;惟以日本做為被指控國的案件則較多,且多敗訴。但日本並未喪 失對多邊爭端解決機制的信心。日本在烏拉圭回合談判期間經歷泡沫經濟,

此 發 展 與 經 歷 使 日 本 開 始 思 考 過 去 強 化 貿 易 立 國 策 略 和 國 內 貿 易 保 護 主 義 政策是否需要調整。在 2002 年日本推出新的國家政策,轉變過去「貿易立 國」為主之策略,實施新的「技術立國」戰略,致力於推展技術革命、技術 創新,用新技術來推動經濟增長,121將尊重和保護發明、創作做為國家建設

121 青山 幸恭 , 變革 期 的關 稅 制度 , 日本 關 稅協 會(2009 年)。.

方向,使日本獲得新的發展動力。在此政策目標指導下,日本走出貿易保護 主義,藉由批准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最後文件為契機,透過外界壓 力促其國內改革,實現轉向自由貿易政策之目標。因為有此一策略轉變之背 景,日本遂得以在較無包袱之狀態積極參與 WTO 爭端解決機制,較不必憂 心其他國家於 WTO 爭端解決機構嚴格追究其貿易保護措施,並以維護多邊 自由貿易體制之形象活躍 WTO 爭端解決機制。日本此一轉變明顯之處表現 在日本於國際貿易爭端場域中開始展現主動。特別是在日美貿易摩擦中長期 處於劣勢之日本,開始積極利用 WTO 爭端解決機制,成功地針對美國的貿 易法和限制措施發動反擊,扭轉早期日美貿易摩擦勢力不均衡之情形,即美 國可利用 GATT 爭端解決機制的不完善和日本貿易保護主義政策的弱點,以 301 條款等國內貿易法對日本形成各種威脅。但在相形較為完善之 WTO 爭 端解決機制形成之後,日本復屏除貿易保護主義包袱,其遂得於 WTO 爭端 解決場域與美國進行對抗,捍衛其利益。

除上所述,日本積極參與 WTO 爭端解決機制,尚表現在其於 WTO 爭 端解決機制下努力推展相關人事佈局方面,日本早於 WTO 創建時期即開始 周密的準備,參與了首任 WTO 爭端解決機構上訴機構會員之遴選。日本運 用其經濟貿易大國之地位,推派具備美國博士學位的東京大學名譽教授、城 蹊大學教授松下滿雄做為爭端解決機構的上訴機構的人選,並且順利當選,

其為日本國際經濟法學界以及 WTO 研究之權威,在上訴機構中發揮良好的 作用,122此點亦使日本積極運用 WTO 爭端解決機制有了好的開始。

此後,在 1999 年,松下滿雄任期期滿之際,日本再次推出京都大學法 學部教授谷口安平爭取上訴機構會員職務,同樣順利當選後並連任;谷口安 平退任之際,日本又推選負責國際貿易和世界經濟的巡迴大使大島正太郎參 選新任上訴機構會員,又一次順利當選,任期將至 2012 年 6 月止。自 WTO

122 松下 滿雄 於 2000 年任 期 期滿 後 回到 城 蹊大 學 任教 授,同 時 兼任 日 本產 業 構造 審 議會 委 員、聯 合 國 貿 易 和 發 展 會 議 貿 易 爭 端 解 決 顧 問、世 界 智 慧 財 產 權 組 織 學 術 顧 問、上 海 市 WTO 諮 詢中 心 顧 問 。

成立以來 16 年中基本上在上訴機構無間斷保持有大法官席位的除了日本只 有美國。可得知日本與 GATT/WTO 爭端解決機制關係的發展過程確實得到 甚多助益,有利其得更加積極有效地運用 WTO 爭端解決機制,維護其正當 的國際貿易權益。

日本目前已簽署 13 個 EPA,或許相較於其他已開發國家,其所簽署之 雙邊協定的數量尚不多,但日本政府仍積極推動洽簽與其他國家之雙邊經貿 協議,相信未來日本 EPA 數量必會持續增加。

且觀察全數日本 EPA,皆設有爭端解決機制,且以專章方式規定,爭端 解決機構、程序、時程、履行規定等規定明確,同時比較各 EPA 亦可得知 日本對其對外簽署 EPA 內容,包含爭端解決機制,已有一套慣行模式,條 文目標、宗旨、內涵及具體程序規定等大致固定,僅視 EPA 對造國與日本 在經貿互動交流上有何需要特別規範、特殊考量者,始對 EPA 爭端解決機 制條款進行微調。但截至目前為止,並未有任何國家對國家之爭端解決案件 在日本簽署之 EPA 中被提起,顯然日本 EPA 下爭端解決機制仍處於象徵意 義大於實質意義的階段;同時,即使與韓國、印尼等簽有 EPA 之國家,日 韓、日印尼間仍有發生在 WTO 爭端解決之案例,顯見其並未因為簽署 EPA,

即必然的將貿易爭端訴諸雙邊機制處理。

惟相信在未來日本與更多國家洽簽 EPA 後,確實可能增加與他國之間 因憑藉相關優惠待遇條款而活躍發展之商業行為,產生適用或解釋方面的爭 端。即使日本簽署之 EPA 中爭端解決條款之多係參照 WTO 之規範制訂,但 當爭議情況發生時,指控國在選擇將爭端提交多邊或雙邊機制下解決時,仍 應適當檢視及考慮,選擇對自身之地位或利益的爭端解決場域解決爭議。123 惟就目前的發展現狀觀之,日本於 WTO 下做為指控國提起訴訟的案件數量 近年亦甚少,且其對訴訟程序、爭點及訴訟目的的掌握程度亦高,因此其運

123 Chapter 8 Settlement of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Improvement of Business Environment, 日本 經濟 產 業 省 研 究 報 告(2010 年), pp.. 1012-1013.

用 WTO 爭端解決機制捍衛其貿易利益之效益甚高,未來是否可能捨 WTO 爭端解決機制,而選擇將爭議訴之於雙邊爭端制度下解決,仍難判斷。

在文檔中 執行成果報告書 (頁 129-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