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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與RTA爭端解決機制發展趨勢及其對 我國之政策啟示我國之政策啟示

在文檔中 執行成果報告書 (頁 152-156)

二、我國已簽署 FTA 中爭端解決機制之分析

第二節 WTO與RTA爭端解決機制發展趨勢及其對 我國之政策啟示我國之政策啟示

國際間 FTA 與 RTA 數量日增,並逐漸由外交導向邁向規則導向,紛紛 建立協定下雙邊或區域爭端解決機制的趨勢,引起國內外相關法律學者與專 家 之 關 切 與 討 論 , 認 為 將 可 能 造 成 爭 端 當 事 國 遊 走 多 邊 與 雙 邊 爭 端 解 決 場 域,提高 WTO 與 FTA 管轄權衝突的風險,不利於國際經貿法秩序之穩定性 與可預測性。一方面,當事國選擇在 WTO 解決 FTA 之爭端,恐將大量增加 WTO 司法工作之負擔,亦無助於 FTA 之良性發展;另一方面,如當事國選 擇至 FTA 解決貿易爭端,則可能減損 WTO 做為所有會員進行爭端訴訟之最 主要場域之功能與權威,131降低 WTO 會員貿易爭端在 WTO 下處理之「外 部性」(externalities)效果,132也將降低法律之安定性、一致性與可預測性,

同時亦將影響其他 WTO 會員之部分權益,如以「第三國」參與爭端之權利 等。133

更重要者,如前章所述,如 FTA 未明文限制當事國將同一爭端事實同 時或先後訴諸 WTO 與 FTA 之爭端解決程序,而 WTO 與 FTA 亦均對爭端案 件進行審理及裁決,則將產生管轄權衝突,乃至裁判不一致,或甚至衝突之 情形。在 WTO 司法實務上,確實已發生墨西哥飲料案及巴西輪胎案等實際 案例,呈現 WTO 與 FTA 爭端解決機制管轄權衝突及裁判衝突的問題。儘管 迄今類似案件的數量為數甚少,但已引起法律學者、專家及政府談判專家之 高度關切。

131 DSU 第 23 條規 定 ,會 員 對內 括 協定 義 務之 違 反, 或 基於 內 括協 定 得享 有 之利 益 遭到 剝 奪或 減 損,或 內 括 協 定 之 任 何 目 標 之 達 成 受 到 阻 礙,欲 尋 求 救 濟 時 應 訴 諸 與 遵 照 本 暸 解 書 之 規 則 及 程 序。

132 參 World Trade Report 2011, PP. 172~175.

133 對此,有 學 者呼 籲 WTO 應鼓 勵 會員 簽 署之 FTA 開 放讓 其 他會 員 得以「第 三 國 」身 與參 與 FTA 下 之 爭 端 程 序 , 如 Davey and Spair(2009)。

不過,部分學者雖認為 WTO 與 FTA 爭端解決機制可能產生管轄權衝突 及裁判衝突,惟從本研究前章分析不同 FTA 之爭端解決機制與實務運用可 觀察得知,近年 FTA 條文中多半已納入「法庭選擇」與「場域排除」條款,

以限制FTA 締約國將同一爭端事實同時或先後訴諸 WTO 與 FTA 請求裁決,

因此應可有效避免類似管轄爭議案件再次發生的機會。此外,由於除美國與 其他美洲國家對於使用 FTA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已有實際案例外,截至目前,

歐盟與日本、南韓,以及其他亞太國家仍傾向在 WTO 下進行爭端解決,鮮 少在 FTA 下訴諸爭端解決之實例,因此亦一定程度降低前述管轄權衝突或 裁判衝突的機會。惟實務上尚未解決之問題為,如 FTA 締約國就一特定爭 端事實已在 FTA 下解決其爭端,但其他 WTO 會員如就同一或相關爭端事 實,在 WTO 下提起爭端,則 WTO 應如何處理,目前似尚無可行之解決方 法。

本研究前章節分析 WTO 及歐盟、北美、亞洲國家簽署 FTA 下爭端解決 機制之設計、規範與實務運用情形,可歸納以下重要趨勢,值得我國關注與 參考:

1. 近年歐美、亞洲國家參考 WTO 爭端解決機制之規範與實務運用,

在其簽署之 FTA 中多半以 WTO 爭端解決機制為基礎,納入更加詳 細之爭端解決條文,以解決 FTA 下可能衍生之貿易摩擦或爭議。

2. 彙整本研究分析之各 FTA 之爭端解決機制,可發現多數 FTA 在爭 端解決機制的安排與設計上,皆以 DSU 為重要參考依據,因此機 制之目標、功能與具體程序上,多與 DSU 類似;另也有部分 FTA 爭端解決條款規範之細緻程度,甚至高於 DSU,在諮商程序、小組 成立、完成裁決報告、裁決履行及暫停優惠各階段,較 WTO 之 DSU 規定更加完備、詳細,例如時效、小組成員選任等規定反較 DSU 更為詳盡且快速。

3. 就檢視美國、歐盟、日本與韓國已簽署 FTA 與其應用 WTO 下解決 爭端的實務情形觀察,該等國家與其他多數 WTO 會員相同,儘管 會員彼此間已簽署 FTA,但發生貿易爭端時仍多選擇至 WTO 解 決。實務上,除 NAFTA 協定下之爭端解決實務曾出現少數幾起依 協定第 20 章一般性爭端解決規範提起的爭端案件外,其餘 FTA 下 正 式 成 立 之 爭 端 案 件 實 屬 少 見 , 此點 自 許 多 已 簽 署 或 已 生 效 FTA 之締約國家皆曾在 WTO 下互相提出指控即可證明;且多數國家,

無論其屬於已開發或開發中國家,仍多偏好選擇在 WTO 架構下向 其 FTA 締約國提出爭端解決要求,顯示多數會員仍認為 WTO 的爭 端解決機制可能比 FTA 的爭端解決機制更為有效,或更能保護其貿 易利益。(參下表 7-3)

4. 針對 WTO 與 FTA 針對「相同措施」或「與措施相關部分」是否可 能產生「雙重訴訟」的情形,近來 FTA 多半訂有「法庭選擇」與「法 庭排除」條款,且規範日趨詳盡,應可使雙重訴訟的風險有效降至 最低。惟在實務上,NAFTA 成員與其他雙邊 FTA 締約國確已發生 同一案件進行雙重訴訟,導致 WTO 與 FTA 管轄權衝突或締約國義 務衝突之情事,其情形雖屬少見,但足顯見 WTO 與 FTA 規範確實 會造成國際法「分裂化」(又譯成破裂化,fragmentation)之疑慮 與風險。134

134 國際 法破 裂 化: 係 指國 際 法規 範 日漸 多 元, 爭 端解 決 機構 大 幅增 加 或重 疊 ,而 使 國際 法 律秩 序 可 能 因 管 轄 權 衝 突 或 裁 判 衝 突 等 情 形 , 而 產 適 用 上 之 問 題 。

表 7-3 美國、歐盟、日本與韓國在 WTO 及 FTA 下爭端解決機制使用情形

參與 WTO 爭端 案件數

參與 WTO 爭端 案件數(以 經濟開

發程度分 類 )

已洽簽 FTA 數量

指控案 件數

被指控 案件數

已開發 國家

開發中/ 低度開 發國家

WTO 成 立以前生

WTO 成 立以後生

曾參與FTA 爭端解決 案

曾與簽署 FTA 締約國 於WTO 提起

爭端解決 案 件

美國 98 113 135 96 2 9 是 是

歐盟 85 70 80 86 0 4 否 是

日本 14 15 26 3 0 13 否 是

韓國 15 14 14 2 0 8 否 是

資料來源 : 本研究整 理

另外,本研究前章亦分析主要國家參與多邊與雙邊爭端解決機制的策略 與實際作法,可發現雖然歐盟、美國對於在 WTO 與 FTA 運用爭端解決機制,

以維護貿易權益的企圖強烈,但在 FTA 下除 NAFTA 國家外,歐盟利用 FTA 或 RTA 解決爭端情形甚少。至於日本、韓國在 WTO 下主要係以已開發國家 為目標,如日本截至目前爭端指控的對象主要集中於美國、歐盟、加拿大,

韓國則集中於美國、歐盟、日本,兩國在 WTO 下均鮮少對開發中國家提出 指控案件,在 FTA 下則迄今未曾出現具體個案。惟韓國與歐盟、美國過去 在 WTO 下互提指控情形頻繁,未來在其韓國-歐盟、韓國-美 FTA 生效實 施一段時間後,彼此是否會選擇在 FTA 機制下處理貿易爭端,則值得觀察。

綜上所述,國際間有關爭端解決機制之發展對我國的政策啟示,分析如 下:

1. WTO 仍為當前國際間解決貿易爭端之最有效與迅速之場域,惟 FTA 締 約 國 尋 求 在 WTO 下 解 決 爭 端 的 情 形 可 能 更 趨 明 顯 , 可 能 導 致 WTO 司法工作負擔加劇,進而影響訴訟工作之時效。對此,FTA 下快速、便捷之爭端解決程序,則可一定程度補充 WTO 之功能。

基此,對我國而言,WTO 與 FTA 的爭端解決機制各有其重要性而 不可偏廢,我國應謹慎設計 FTA 下之爭端解決機制。

2. 我國未來決定是在 WTO 或 FTA 下進行爭端解決程序時,應考慮因

素包括:訴訟的時效性、公平性;與對手國之經貿關係與外交關係;

我國與對方是否具有適當且專業的爭端小組成員或仲裁人選;訴訟 結果是否對於 WTO 法律之釐清具有重要意義等。此外,如我國或 FTA 締約國選擇在 WTO 下解決貿易爭端,其他 WTO 會員可以「第 三國」身分參與程序,取得相關資訊,而如我國或 FTA 締約國選擇 在 FTA 下解決爭端,則他國(含潛在指控國)將無從知悉或取得當 事國間貿易措施之相關資訊。對此,我國未來決定是在 WTO 或 FTA 下進行爭端解決程序時,系爭案件是否適合開放其他 WTO 會員參 與程序,應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亦即我國如不欲其他 WTO 會員以

「 第 三 國 」 身 分 參 與 我 所 涉 相 關 程序 , 則 可 考 慮 是 否 選 擇 在 FTA 下解決系爭爭端。

3. 對於我國貿易對手國,及未來可能洽簽 FTA 或 ECA 之對象國,如 歐盟、美國、日本、韓國等,應深入研究其 FTA 談判策略下對於爭 端解決機制採取之立場,與實務上對 WTO、FTA 或其他爭端解決 場域之政策偏好,以提供我國未來談判 FTA 及與這些國家往來之參 考。

4. 鑑於 WTO 與 FTA 解決爭端之重要性,我國應即刻培養相關國際法 律人才,建立充足之人才庫,俾能在未來提出我國在 FTA 下兼具理 論與實務之仲裁小組成員名單。如考慮相關案件所涉法律專業人才 可能不足(包括我國與締約國),進而對於案件審理或仲裁程序進 行之時效與品質可能受到影響,亦恐難昭公信,選擇在 WTO 進行 訴訟,應有上訴機制之制度制衡,應能維持一定之裁決品質。

在文檔中 執行成果報告書 (頁 152-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