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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星 FTA 爭端解決機制

在文檔中 執行成果報告書 (頁 84-89)

項所生爭議,得以書面提出諮商要求,無法解決者得提出召開勞工事務委員 會或環境事務委員會議適用斡旋、調解、調停等爭端解決程序解決爭議,但 皆不得訴諸本協定爭端解決規定。72

章節 項目 第四章 海關管理(Customs Administration)

第五章 紡織成衣(Textiles And Apparel)

第六章 技術性貿易障礙(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第七章 防衛措施(Safeguards)

第八章 跨境服務貿易(Cross-Border Trade In Services)

第九章 通信(Telecommunications)

第十章 金融服務(Financial Services)

第十一章 商業人士暫准進入(Temporary Entry Of Business Persons)

第十二章 競爭條款、反壟斷以及國營企業(Anticompetitive Business Conduct,

Designated Monopolies, And Government Enterprises)

第十三章 政府採購(Government Procurement)

第十四章 電子商務(Electronic Commerce)

第十五章 投資(Investment)

第十六章 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第十七章 勞工(Labor)

第十八章 環境(Environment)

第十九章 透明化(Transparency)

第二十章 監督與爭端解決(Administration And Dispute Settlement 第二十一章 一般與最終條款(General And Final Provisions)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

(一)美-星 FTA 一般爭端解決

美-星FTA採行新穎的爭端解決機制以解決美、星雙邊因履行協定所生 之爭議,此套爭端解決程序主要著重於諮商與履行審查,而較不鼓勵運用貿 易制裁(Trade Sanctions)或罰款手段來尋求協定義務之實踐。

協定中爭端解決程序設立一套新穎的、高標準的公開及透明化要求,規 定 爭 端 解 決 程 序 須 對 大 眾 公 開 、 雙 邊 政 府 應 公 布 其 法 律 理 由 與 其 他 相 關 文 件、爭端解決小組有權接受任何政府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提交之意見。

協定採行了新的爭端裁決履行機制,當一締約國未履行小組決定時,協 定提供勝訴國徵收貨幣執行金(monetary assessments)之權利;亦可透過中 止貿易利益(suspension of trade benefits)手段履行本協定下各類爭端之裁 決。惟本協定之爭端解決機制設計之宗旨,主要還是希望透過補償手段之運 用達到協定履行的效果,而非採直接對若干部門或消費者產生負面效果之限 制貿易行為。

簡言之,美-星 FTA 之爭端解決機制主要是透過協商與加強貿易補償 等方式,來解決雙方解釋或適用協定出現的爭端,雙方同意不採行制裁或懲 罰性措施來解決爭端。爭端解決程序主要原則為公開與透明,規定在爭端解 決過程中必須召集公開聽證會、公開爭端雙方所提交之法律文件以及保障相 關第三國提供意見之權利等。

美-星 FTA 於第 20 章設有「監督與爭端解決」專章,此處規定之爭端 解決機制,大致上與一般 FTA 之架構相同,包括設置制度性連繫機關,先 期預防雙方爭端的進一步擴大、諮商、法庭選擇、爭端解決小組、報告之履 行等,簡要說明本章爭端解決程序重要規定如下。

1. 聯合委員會之設置

第 20.1 條規定應設置「聯合委員會」(Joint Committee),由兩國的官 員共同組成,並由美國 USTR 與新加坡貿工部長或其指派代表共同擔任主 席,此一共同委員會負責監督美-星 FTA 之履行情況,及強化兩國間貿易 關係,並在兩國關於 FTA 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爭端時尋求解決。74

2. 諮商程序

依據爭端解決專章之規定,個別爭端發生時,美-星雙方應先履踐協定 第 20.3 條的諮詢程序來尋求共同滿意之解決方案,75自發出諮商通知起 60 日之內,爭端仍未透過諮商程序取得解決者,則依據第 20.4 條之規定,締 約國一方得書面通知他方,要求聯合委員會即刻召開會議進行解決。經請求 聯合委員會解決,經過 60 日(自書面通知起算)未果,任一方得進一步對 他方再發出通知,要求組成爭端解決仲裁小組,用以裁決兩國在解釋或適用 協定所產生之糾紛,雙方並得共同選擇解決爭端之場域。76

74 USSFTA, Art.20:1.

75 USSFTA, Art.20:3.

76 USSFTA, Art.20:4.

3. 仲裁小組程序

協定生效時,雙方應訂立爭端解決程序規則之規範,其中須確保:小組 舉行公聽會、當事方提供書面文件的機會、機密資訊之保護等。原則上,依 據第 20.4 條規定,於爭端解決小組之主席任命完成起 150 日內,小組必須 完 成 一 份 初 步 報 告 ,77包 含 對 事 實 之 裁 決 及 其 意 見 ; 自 初 步 報 告 做 成 起 45 日之內,爭端解決小組必須提出最終報告,美-星雙方除遵守相關保密規定 外,應於 15 日之內公開報告內容。

4. 履行

關於爭端解決報告之執行,規定於美-星 FTA 第 20.5 條,締約國雙方 於收受最終報告後,應即依據報告之建議與決定,商定爭端之解決方案。

如締約國雙方無法依據第 20.5 條於收受最終報告後 45 日內達成協議,

雙方可協商共同可接受之金錢損害賠償。78若於 30 日內仍無法協議損害賠償 金額,或雖已協議但請求方認為被請求方不服從協定之條款,請求方得隨時 書面通知被請求方中止對其之利益。若被請求方認為中止利益之程度明顯過 重,或已消除小組認定之不符合、無效或減損情形,得請求再度召集小組以 衡量該情事,並提交書面報告予請求方。小組應盡速重新召集,就上述情事 進行衡量。若小組認定欲中止利益之程度明顯過重,應裁定其認定之利益程 度。請求方如不中止給予利益,當小組重新召集並於召集後 20 日內裁定,

被請求方以書面通知將支付年度的罰金評估。79雙方將就罰金評估的數額進 行合意。若無合意,罰金之核定等同於小組所認定或指控國自行提出之利益 程度的 50%為準。

77 USSFTA, Art. 20.4.

78 USSFTA, Art. 20.5.

79 USSFTA, Art. 20.5.

(二)美-星 FTA 下其他事務之爭端解決程序80

1. 智慧財產權

美-星FTA賦予新加坡方在智慧財產權方面高標準的義務,因此新加坡 於簽署本協定後,即陸續修訂與發布相關國內法規,以履行其協定義務。2004 年7月,新加坡修訂其既有之《商標法》(the Trademarks Act)《專利法》、

(the Patents Act)、《積體電路布局設計法》(the Layout Designs of Integrated Circuits Act)、《註冊設計法》(Registered Designs Act),同時新的《植 物新品種保護法》(the Plant Varieties Protection Act)、《光碟製造管理法》

(the Manufacture of Optical Discs Act)亦於此時正式生效。2005年,新加 坡 持 續 進 行 加 強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之 政 策 , 於 該 年 又 修 訂 《 著 作 權 法 》

(Copyright Act)及《廣電法》(Broadcasting Act.),並簽署了多項與智慧 財產權保護相關之國際公約。

自美-星FTA生效以來,為履行協定義務,新加坡致力於提升其國內對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障 的 強 度 , 此 舉 陸 續 為 其 帶 來 良 好 效 益 , 根 據 新 加 坡 政 府 統 計,鑒於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強化,新加坡因此吸引了更多的外資進入,近年 來 , 包 括 微 軟 (Microsoft) 、 輝 瑞 大 藥 廠 ( Pfizer) 、 美 國ISIS製 藥 ( ISIS Pharmaceuticals)、摩托羅拉(Motorola)、美國基因生技公司(Genentech)、

美國盧卡斯電影公司(Lucas Films)等外商皆赴新加坡市場挹注新的投資項 目。81

2010年1月,聯合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WIPO)於新加坡設立了辦事處,負責處理部分WIPO爭 端解決事務。WIPO新加坡辦事處除辦理爭端解決事務,亦提供與智慧財產 權爭端仲裁程序相關之訓練課程與建議,其目標是希望依亞太區域之需求,

80 美-星 FTA 設有 投 資專 章 與爭 端 解決 規 範, 不 在本 研 究中 分 析。

81 Meetings with government officials in Singapore, August 2007.

提供WIPO處理智慧財產權爭端解決之經驗及專家人員。82 2. 勞工與環境事務

不同於NAFTA,美-星FTA對於勞工事務的規定,並未另設附屬協定,

而是以專章方式規定於FTA中。協定規定:雙方不得為鼓勵貿易或投資之目 的,實施會削弱或減損國內勞工保障標準之不當措施;協定並課予締約國雙 方須有效履行其國內勞工法令之義務。且此等義務也將透過本協定為監督與 爭 端 解 決 目 的 所 設 之 聯 合 委 員 會 討 論 及 處 理 因 本 章 所 生 之 爭 議 問 題 。 簡 言 之 , 美 、 星 雙 方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協 定 所 規 範 關 於 勞 工 保 障 之 義 務 而 產 生 爭 議 時,部分亦適用本協定第20章爭端解決程序,確保本協定下勞工權益保護條 款的履踐。

在環境議題上,美、星同意貫徹雙方國內環境保護法令,且為追求更高 的環保標準,兩國皆應致力於持續加強國內相關法令;且不得為鼓勵貿易與 投資目的,而實施削弱或減損環境保護之國內措施;雙方於解釋或適用環境 條款產生爭端時,同樣可提交聯合委員會討論。觀察協定中環境事務條款可 以 發 現 , 其 於 勞 工 事 務 的 規 定 甚 為 相 同 , 事 實 上 ,NAFTA的兩個附加協定 就是以勞工及環保為主題,而在美-星FTA中,則皆改以專章方式併入協定 中,成為協定規範議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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