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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美-韓、美-星 FTA 與 WTO 爭端解決機制之 比較

在文檔中 執行成果報告書 (頁 93-96)

亞的案件,其餘以第三國身分參與的也僅有 7 件;美-星 FTA 下亦無使用 爭端解決機制案例,故未能有美-星之間利用爭端解決的實務分析比較。

五、美-韓、美-星 FTA 與 WTO 爭端解決機制之

3. WTO 爭端解決機制之司法性較強

WTO 爭端解決機制具有準司法性質。例如,按 DSU 的規定,爭端案件 於 當 事 國 間 無 法 透 過 諮 商 方 式 解 決 , 爭 端 即 可 進 入 爭 端 小 組 或 上 訴 機 構 程 序。此外,爭端解決過程中,關於爭端小組程序、上訴機構程序、爭端解決 機構之裁決執行規定等安排皆詳細規範,使得 WTO 爭端解決制度臻於完備 且具備較強的司法性。

在美-韓FTA 的爭端解決機制中,扮演決定性地位之仲裁小組的組成,

則由爭端當事國主導,小組的三位成員是由當事國雙方先各推派一名,若規 定期間內,無法指派,則自依協定第 22.9 條第 3 段規定,締約國雙方自協 定生效日起算 180 日內,應成立一包含「至少六名具締約國國籍」、「至少 八名非具締約國國籍」之小組成員名單中抽籤選出;隨後,雙方當事國應致 力於合意決定第三名小組成員,且由該名成員應擔任小組主席,倘若無法達 成合意,同樣應自小組成員人選名單中「非具締約國國籍」者,抽籤選出。

另外,美-星 FTA 仲裁小組則規定成員共三名,當事國雙方先各推派 一名,若規定期間內,無法指派,則自依協定第 20.4 條 4(b)規定,締約國 雙方自協定生效日起,應成立一包含五名小組成員名單中抽籤選出,後雙方 當事國應致力於合意決定第三名小組成員,且該名成員應擔任小組主席,若 無法達成合意,同樣應自五人名單中抽籤選出。此等關於小組組成之制度性 安排,相較於 WTO 對爭端解決小組成員規定而言,受到爭端當事國影響仍 較大。

同時,兩 FTA 架構下也未設立常設的爭端解決機構,行使爭端解決職 能的係依協定成立之聯合委員會,以及根據個案臨時成立的仲裁專家小組,

但聯合委員會屬於行政性質之機構,非屬司法性機構,主要功能為監督協定 的實施,但在 FTA 爭端解決機制下卻被賦予參與爭端解決的權力,主持斡 旋、調停和調解程序,期待透過友好的政治解決方式處理爭端,也因此 FTA 並無一常設爭端解決機構,爭端解決事務則是藉聯合委員會、仲裁小組各自

發揮重要作用,可能造成無法有效管理爭端解決事務,或司法解釋不易統一 等缺陷。

4. 美-韓、美-星 FTA 與 WTO 爭端解決程序的執行機制不同

WTO 爭端解決的執行機制是由 DSB 以負面共識決議之授權,授權勝訴 國得暫停對敗訴國之減讓承諾或暫停履行相關協定之義務等,促使被指控會 員國履行裁決。而美-韓、美-星 FTA 爭端解決機制主要是希望締約國盡 量自願地執行小組報告,惟小組裁決並不具法律效力,若爭端當事國不執行 最終裁決報告,另一方只能中止給予對方協定利益,因缺乏法律上拘束力,

約束作用較低。此點主要與 FTA 的爭端解決機制強調除規則導向之法律途 徑外,兼以政治諮商等外交手段處理締約國爭議亦為 FTA 的重要目標,希 望循相互合作與善意的途徑解決爭議,僅將報復視為最後的解決手段。

第五章 歐盟洽簽 FTA 下之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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