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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壽險」(Credit Life Insurance)是以債務人死亡、殘廢為保 險事故而使債權人受領保險金的人壽保險。詳言之,因為債務人死亡或殘 廢,將使債務人完全或部分失去清償債務之能力,進而使債權人的債權有 不受清償的危險,故債權人以要保人的身份,而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就 債務人的生命、身體與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死亡保險契約)」 (此 即為「信用壽險」),並約定債權人為受益人,當債務人發生死亡或殘廢之 保險事故時,債權人即得請求保險金的給付,藉此來使債權獲得清償的保 障。

本文仍認為「要保人」始為保險所欲保護的主體,「要保人」須具有 保險利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該歸屬於「要保人」,

似較為妥當,故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 體,有保險利益。一 本人或其家屬。二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 債務人。四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規定具有合理性(即係 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之所在),尚非屬立法錯誤,未來我國保險法若有機會 全盤修正時,應該朝此方向作一致性的修正,而對於現行我國保險法之解 釋與適用,亦應依此基礎妥為解釋與適用,以順利解決條文之間的矛盾與 衝突。據此,「信用壽險」(Credit Life Insurance)在我國保險法之存 在依據即為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

有保險利益:三 債務人」,保險利益即為「債權人」(要保人)對於「債 務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所具有的一種利害關係,此種保險利益 之存在基礎為經濟上之利益(pecuniary interest),亦即得以金錢估計之利 益,故「信用壽險」(Credit Life Insurance)雖屬於人身保險(因為保

險事故發生之客體仍為被保險人/債務人之生命、身體),但係損害保險/

損失填補保險,此與「一般壽險」係定額保險/定額給付保險的性質完全 不同(詳請見第二章)。

就債務人死亡而言,雖然我國民法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亦須由繼承人 繼承(此即為「概括繼承」),而且係「當然繼承」,而非「表示繼承」,所 以就形式上觀之,債權人的債權似乎很有保障;但就實質上而言,繼承人 仍得選擇「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前者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後者係繼承人根本不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債 務),尤其是民法繼承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對於債權人更為不 利,蓋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大大提高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的機會。

「信用壽險」實質上即是對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提供一種「擔 保」(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 款為限: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二、

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 券為質之放款。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 放款」所規定之擔保方式,其實亦應該考慮以保險的方式予以擔保,例如

「保證保險」、「信用保險」、「信用壽險」等),而債權人投保「信用壽險」

的目的即在於分散因債務人死亡或殘廢而使債權人之債權有未獲清償之 虞的風險。

「信用壽險」固然係對於無其他擔保之債權(例如信用貸款、信用卡

帳款等)較有投保之實益,然本文以為,就有其他擔保之債權,「信用壽 險」其實亦有相當的投保實益,蓋有其他擔保之債權,例如有「普通抵押 權」 擔保之債權,雖然已有確實的擔保,但債權人若無投保「信用壽險」,

當因債務人死亡或殘廢而致債權人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債權人原則上仍 須進行相當的換價程序,不若有投保「信用壽險」而於債務人死亡或殘廢 時可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給付來的便利。

「信用壽險」作為債權之擔保,有其先天上之限制,蓋其僅能作為債 務人為「自然人」之債權的擔保,而無法作為債務人為「法人」之債權的 擔保,債務人為「法人」之債權人若欲其債權能獲得確實之擔保,自應考 慮其他擔保之方式。本文於第三章即詳細分析「信用壽險」與其他債權確 保方式之比較,而所謂其他債權確保之方式,主要係指「一般壽險」、「信 用保險」、「保證保險」、「保證人」與「擔保物權」。

「一般壽險」之「要保人」為「債務人」,而「信用壽險」之「要保 人」為「債權人」,因而「信用壽險」為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險,但「一 般壽險」為定額保險/定額給付保險(蓋保險利益係要保人對於其自己之 生命、身體之利害關係,此種保險利益之存在基礎為身份上之利益,亦即 無法以金錢估計之利益),故「一般壽險」之保險金額並不受債權總額的 限制,保險人於為保險給付時亦無須考慮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存在之債 權總額,指定受益人時理論上亦可於債權總額之範圍內指定債權人為受益 人,超過債權總額之保險金額,則指定其他人(例如債務人之繼承人等)

為受益人,而且保險人向身為受益人之債權人為保險給付後,自無主張保 險人代位權之餘地。

「信用保險」為財產保險,與「信用壽險」為人身(壽)保險不同,

故於「信用壽險」,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與被保險人(即債務人)之死亡 或殘廢有必然的關連,即當被保險人(即債務人)死亡或殘廢,保險事故 即發生,被保險人(即債務人)若未死亡或殘廢,則保險事故絕未發生。

但「信用保險」為財產保險,其保險事故係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所具有 的一種利害關係,因為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而遭受破壞,故債務人死亡或 殘廢,保險事故未必會發生,蓋就債務人死亡而言,其債務亦須由其繼承 人繼承,即便其所有的繼承人都拋棄繼承或根本無繼承人,亦有可能其所 留下之遺產仍足以清償債務,就債務人殘廢而言,亦有可能其所有之財產 仍足以清償債務;債務人若未死亡或殘廢,則保險事故亦有可能發生,蓋 債務人雖未死亡或殘廢,但其已陷於無資力(即資產小於負債),債權人 之債權屆期而未獲清償,保險事故仍然發生;綜上所述,於「信用保險」,

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取決於債權人之債權屆期有無獲得清償 ,而與債務 人之死亡或殘廢並無必然的關連(詳請見第三章)。

於保險實務上,「信用壽險」之「要保人」通常是「依法經營借貸業 務之金融機構,且為借貸契約所載之債權人」或「依法經營(存)放款業 務之金融機構,並與被保險人訂定房屋貸款(或抵押貸款)契約而形成債 權債務關係者為限」,此明顯地係受「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二百零九條「借貸保險商品之要保人應以依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為限」之限制。

上述將要保人限於金融機構之作法,或許係為避免「信用壽險」遭濫 用,而有產生道德危險、侵害債務人之生命權與身體權之虞;但本文以為,

此種考量似嫌多餘,蓋「信用壽險」對於道德危險已有兩大防護體,即保 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與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而且訂約後債務人亦得隨時 以書面撤銷其同意,再加上「信用壽險」之性質為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

險如能確立,應無特別考量道德危險的問題,更何況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其實亦有投保「信用壽險」的實益。

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 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已明定債務人(即被 保險人)得隨時(無庸附任何理由)以書面撤銷其同意,此為債權人(即 要保人)利用「信用壽險」來確保債權之獲償所無法避免的風險(惟徵諸 實務上之保單皆未以之作為條款內容,所以保險實務上債務人能否知悉有 此同意撤銷權而加以行使,恐有困難)。

「信用壽險」之保險利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生命、身體所具有的 利害關係,性質上應屬「積極保險」,故應有保險價額(值)的概念,而 具體的保險價額(值)應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總額。而且「信用壽 險」應屬「不定值保險」,其理賠計算標準應該「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七 十三條第三項「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 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規定,

亦即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實際債權總額來計算損 失、確定理賠金額。

「信用壽險」為「損害保險/損失填補保險」、「積極保險」與「不定 值保險」,故「信用壽險」之保險理賠並非以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 為定額給付,而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實際債權總額來 計算損失(所以債權人在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應提出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 債權總額之明細資料),再比較「保險價額(值)」與「保險金額」的關係,

決定其為「足額保險」、「不足額保險」(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七十七條「保 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

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之規定)或「超額保險」(類 推適用保險法第七十六條「Ⅰ、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

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之規定)或「超額保險」(類 推適用保險法第七十六條「Ⅰ、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