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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壽險的概念

第二節 信用壽險的起源

已開發國家人民經濟活動的一大特色,就是「私人信用」的擴張,就

4 Sourc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Revised Recommended Bill of December,1960 Eiler & Crowe, Op. cit.,p928. 【原文為:“ Credit Life Insurance ”means insurance on the life of a debtor pursuant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a specific loan or other credit transaction; ” Credit Accident and Health Insurance” means insurance on a debt to provide indemnity for payments becoming due on a specific loan or other credit transation while the debtor is disabled as defined in the policy.】

財務面而言,即係財務槓桿的操作,向消費金融機構為借款或其他信用交 易,實屬不可或缺的一種途徑。信用壽險乃於二十世紀美國社會重視信用 的風氣中問世,並隨著信用制度的擴張而興盛。然從信用壽險的歷史得 知,信用壽險的問世,並非假借保險公司之手,而是消費金融機構一手促 成的,蓋消費金融機構在對於債務人為借款或其他信用交易,無可避免地 將面對債務人無力清償或不願意清償的信用風險(Credit Risk),甚至於 債務人死亡後,因無繼承人繼承債務導致所有債權債務一筆勾消,消費金 融機構即會因此「呆帳」(Bad Debt)提列為「虧損」而侵蝕到消費金融 機構的「盈餘」,影響到消費金融機構的獲利能力,也影響到投資者對於 消費金融機構的信心指數,此將表現在消費金融機構之股價與籌資能力。

至於其詳細內容,以下即說明之:

一、信用壽險之起源

西元 1910 年,於美國維吉尼亞州諾福市(Norfolk)的摩利斯銀行

(Morris Plas Banks)率先對擁有固定職業的勞工開辦「消費者金融業務」

(簡稱為「消金業務」,與之相區別者為「企業金融業務」,簡稱為「企金 業務」),而依據該行之創辦人亞瑟‧摩利斯律師(Arthur J. Morris)的貸 款經驗認為,每個債務人皆為誠實可靠且健康情形良好者,雖然清償債務 之能力繫諸於個別債務人的信用及收入能力,但當時貸款業務之例行作 法,係要求債務人須覓尋一名以上的連帶保證人才能取得此項無擔保融資

(信用貸款),然實務上常因債務人的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而導致連帶 保證人陷於須代債務人負起履行責任的困境,以及消費金融機構面臨信用 貸款成為呆帳的窘境。亞瑟‧摩利斯律師(Arthur J. Morris)有鑑於此,

乃建議保險公司發行小額、短期的人壽保險單來承保此種信用貸款之債務 人,如此一來,才能有效確保此種消費性信用貸款的實施,蓋一旦債務人

死亡或失去清償能力,保險人會對會對於消費金融機構為保險給付,確保 消費金融機構的債權。然而因為當時沒有債務人之死亡經驗可供參考,再 加上此種保險所需之費用相當高,因此當時沒有保險公司願意提供此種保 險。

亞瑟‧摩利斯律師(Arthur J. Morris)遂於西元 1917 年 9 月 18 日成 立摩利斯保險公司(The Morris Plan Insurance),獨家簽發保險單承保 債務人之小額短期人壽保險。在其推出第一年中,即售出 1432 張保單(總 保險金額為 170,950 美元),在每張保單上皆明確約定保險金額及保險期 間5

二、團體信用壽險之起源

雖然,信用壽險在剛開始經營時是以個人方式發行,但於不久後即被 團體方式所取代,第一張團體信用壽險主保險單約較個人保險單晚了十年 左右發行,於西元 1928 年時由美國布爾敦廈保險公司(The Prudential Insurance Company of Insurance)簽發給美國花旗銀行(National City Bank of New York)以保障其債務人,當時保險單之約定為當美國花旗銀 行(National City Bank of New York)之債務人於約定事故發生時,美國 布爾敦廈保險公司(The Prudential Insurance Company of Insurance) 必須將保險金給付給保險受益人,即貸款機構之美國花旗銀行(National City Bank of New York),美國花旗銀行(National City Bank of New York) 再以此項保險給付作為清償債務人貸款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5 See Robert W. Batten, George M. Hider, Group 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II),1979 life office Management Association,p4.

雖然團體保險方式(即「團體信用壽險」)相對於個人保險方式(即

「信用壽險」)是較晚推出,但基於信用壽險本身之特性,必須依賴貸款 機構(即消費金融機構)的包裝、整合與推廣,尤其須配合貸款機構(即 消費金融機構)的整體業務需求,故於短短的幾年內團體保險方式即已超 過個人保險方式,直到目前為止以團體保險方式承保者已達百分之八十以 上6

第三節 信用壽險於我國保險法之固有爭 議

信用壽險於我國保險法之固有爭議,即在於其是否有存在的法律依 據,此容有不同的見解,以下即分述之。

第一項 爭議之內容

保險利益的存在是保險契約特別生效要件之一(保險法第十七條「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參 照)7,此不論係「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皆同,而一般認為保險利益 的功能主要有三:

6 See Robert D. Eilers and Robert M. Crowe: Group Insurance Handbook, Richard D. Erwin, Inc. Homewood, Illinois,1965, p669.

7 當然,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是否足以規範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點,有待檢討,容後詳 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