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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壽險的種類

第四章 信用壽險之主要內容

第一節 信用壽險的種類

125 實務上之保單亦有於其條款第一條明確說明「信用壽險」成立之目的與訂定,其內容 為「本保險契約係基於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借貸關係,為確保要保人之債權不因借貸期 間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而影響債務之償還而訂定。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應檢附借 貸契約」

「信用壽險」,若依據不同的分類標準,會有不同的分類結果。依據 目前實務的保單內容,主要可從三方面來加以區別:即「以其所承保之事 故加以區別」、「以其承保之方式加以區別」與「以其承保之保險金額加以 區別」126。以下即分述之:

第一項 以其所承保之事故加以區別

就目前之保單設計,「信用壽險」所承保之保險事故通常為債務人(被 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死亡或殘廢127時,分別給付「身故保

126 此外,於美國法上,「信用壽險」亦可按其債務期間/承保期間長短加以區別,計可分 為「短期信用壽險」(範圍包含有擔保或無擔保的短期個人債務、購買耐久消費物品之 直接債務,如交通工具、傢俱及其他設備、以分期付款方式或附條件買賣下所購買之消 費財,且無論此筆債務是由出售公司自己承擔或移轉給銀行或財務公司承擔)、「中期信 用壽險」(範圍包含購買拖車型活動房屋/Mobile homes 的債務、房屋改良/Home improvement 的債務)與「長期信用壽險」(主要係指抵押貸款/Mortgage Loans),中短 期信用壽險又稱為「債權人保險」(Creditor Insurance),亦足供參考,see James E.

Johnson, F.S.A. Group Creditor Insurance, Education and Examination committee of the Society of actuaries, Part 9(G), Study Note, p1.

127 就實務之保單內容觀之,通常係指「完全殘廢」(一、雙目均失明者。二、兩上肢腕 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四、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五、永久喪失咀 嚼或言語之機能者。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 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

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128。其中,「喪葬費用保險金」的 法律依據為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Ⅰ、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 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 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Ⅱ、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 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傷害保險)準用第一百 零七條與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第二項「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 部分之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規定之喪葬 費用」之規定129

周密照護者)

128 就保險法之規定而言,應該僅「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有「殘廢給付」,但實務 上之壽險保單通常也包含「殘廢給付」。此外,因為「信用壽險」之殘廢保險金通常亦 須優先給付於債權人(受益人),但債務人已經完全殘廢,生計可能已陷於困難,故實 務上有些保單會有「全殘扶助保險金」之設計,該「全殘扶助保險金」僅對於債務人(被 保險人)給付。

129 而實務上保單之條款內容通常為「Ⅰ、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

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Ⅱ、以 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 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 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Ⅲ、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

惟實務上之保單,亦有一些例外:

一、「借貸團體傷害保險130」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或死亡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 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此種保單因為係以「傷害保險」作設計而有其特殊性,諸如:

(一)「意外傷害」之認定及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八號判決「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 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 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Ⅳ、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如下: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二、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 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130 傷害險是否有「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實務上尚須視有無「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 款」,單純的傷害險並無「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參照;但如此設計有違反保險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之嫌,似有待商榷。

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 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 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 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若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 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 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 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

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 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 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 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 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參照131

(二)著名之「一百八十天」(此應係用以延長保障期間,而非用以縮短 保障期間),實務上之保單條款通常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131 惟於實務上,仍然爭議不斷,如「被保險人因酒後反逆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致死」

是否為「意外傷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與同院九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採取否定說,但同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卻採取肯定說;

又如「被保險人因登山出現高山症致死」是否為「意外傷害」?法院之見解也頗為分歧,

相關判決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同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八一六號判決與同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等。

日以內致成死亡或殘廢者,本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

四、 被保險人之

觀危險增加通知義務違反」與「客觀危險增加通知義務違反」而有 不同之法律效果(前者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134,後者係保險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135)有所差異,故具體個案中仍難免爭議136

(四)範圍較廣之除外責任(原因)與不保事項之約定。相較於一般信用 壽險之除外責任(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要保人故意致被 保險人殘廢不在其內)。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

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其足以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按不足 比例加收保險費,危險發生後,得按不足比例減少保險給付」,此可參閱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95 年度委託研究計畫,<保險契約法相關法律問題及其解決對策

>,主持人:林勳發教授,頁三二至三三。另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之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

>,主持人:林勳發教授,頁三二至三三。另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之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或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