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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信用壽險之應有內容

第二節 複保險

本文擬先探討「複保險」的適用範圍,並以「醫療費用保險」為例,

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民事判決247,再分析「信用壽 險」有無「複保險」適用之餘地。

第一項 複保險的適用範圍

現行保險法為了防止以化整為零的方式達成超額保險的目的,特別於 第一章總則第五節,規範了「複保險」(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參照)。 一般認為複保險為防止被保險人獲有不當得利(或謂貫徹損失填補原則,

Principle of Indemnity)的三大方法之一248

長久以來,其最大爭議問題是人身保險(或更精準地說,定額給付保 險)有無複保險概念的適用,學理上可謂眾說紛紜,有採肯定說,理由有 二:其一為複保險係規定在「總則」章,所以無論是第三章的「財產保險」

與第四章的「人身保險」都可以適用,其二為防止道德危險,因為在人身 保險,受到「生命無價」概念的影響,理論上雖因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而無 道德危險發生之可能,但實際上仍會發生保險金額越高,道德危險越高,

247 此可參閱拙著,論醫療費用保險與複保險的關連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 九八號民事判決評釋,律師雜誌,第三三一期,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頁七八至八三。

248 其他方法,另有「超額保險之禁止」與「保險人之代位權」

複保險的功能除了在事故發生後可避免重複理賠外,亦可藉由第三十六條 所定之通知義務於事前避免重複承保,故人身保險若有複保險概念的適 用,當可有效避免道德危險;惟亦有採否定說,理由有二:其一為規定在

「總則」章,並非即適用於任何險種,例如保險法第三十三條「Ⅰ、保險 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 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Ⅱ、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之規定,雖係規定在保險法第一章「總則」第四節「保險人之責任」,然 一般認為仍僅適用於財產保險,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249,其二為人身保險 係填補抽象性的損害,並無不當得利、超額填補之問題,自無藉由複保險 來防止不當得利的必要。而實務之見解亦嚴重分歧,已經達到不同法官審 理,會有不同結果之情形,嚴重違反法律安定性,令人無所適從。

一直到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司法院公佈了大法官會議解釋釋 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 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 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 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 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 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 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 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

249 參閱江朝國,減免損失費用求償權於人身保險有無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六十期,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頁二四至二五。

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 牴觸。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 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 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 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始對此爭議作出最後的定奪,即人身保險 並無複保險概念的適用250

就結果而論,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顯然較著重「複保險」在事故發生 後可避免重複理賠的功能,而較不著重「複保險」亦可藉由保險法第三十 六條所定之通知義務於事前避免重複承保的功能,此固屬仁智之見,尚難 逕謂為不當251,然依本文之淺見,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似仍有待商榷之處。

按「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固係現行保險法對於保險契約的分類(保 險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參照),但欲藉此 來區分有無防止被保險人獲有不當得利法則的適用,顯然不夠精確,應該 以「損失填補保險」與「定額給付保險」來區分,似較為妥當,前者概念 上始有複保險適用的可能性,後者概念上則無複保險適用的可能性,釋字 第五七六號解釋未由此角度切入,似仍有商確之餘地;換言之,並非所有

250 保險實務上因應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的方式為建立「人身保險」完全的「連線通報 制」

251 本文淺見,若欲兼顧複保險此二種功能,人身保險(或更精準地說,定額給付保險)

似非全無複保險概念的適用,而應視條文而定;基於生命無價的概念,自無保險法第三 十八條「比例分擔」規定的適用,各保險人皆須為全部之保險給付,然仍應該有保險法 第三十六條「通知義務」與第三十七條「故意不為通知,其契約無效」規定的適用,蓋 如此始能讓保險人於承保前得知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而有拒絕承保之機會。

的「人身保險」概念上皆無複保險適用的可能性252,例如「健康保險」與

「傷害保險」,一般即稱為「中間性保險」,蓋其皆有三種給付項目-「醫 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健 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 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參照),「殘廢給付」與「死 亡給付」固屬「定額給付」性質而無複保險適用的可能性,但「醫療費用 給付」則屬「損失填補給付」,概念上仍有複保險適用的可能性(容後詳 述),即屬適例。

第二項 醫療費用保險的性質及其與複保險的 關連性

首先,於保險實務上,醫療費用保險又可分為「日額型/定額型」與

「限額型/實支實付型」,學理上多認為前者係「定額給付保險」,後者係

「損失填補保險」,僅說理上略有不同。

有學者認為前者保險利益之存在基礎為「身分上利益」,性質上應屬

「定額給付保險」,而後者保險利益之存在基礎為「經濟上利益」,性質上 應屬「損失填補保險」253;亦有學者認為若保險契約係約定以填補被保險

252 相同見解,請參閱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修訂版,頁六一九至六二○。

253 參閱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修訂版,

頁五三二至五三三。

人之實質醫療費用支出為目的(所謂實支實付型保單即屬之),則其保險 利益即被保險人對此醫療費用之關係,性質上應屬「損害保險」,反之,

若保險契約係約定以填補被保險人之抽象健康狀態為目的(所謂定額給付 型保單即屬之),則其保險利益則為被保險人對其自己健康狀態之關係,

性質上應屬「定額保險」254

本文淺見,上述見解,結論上皆值贊同,而且也與保險實務上的運作 相符,即實支實付型保單僅係填補被保險人實際所支出的醫療費用(當然 仍受到保單上之保險金額的限制),而定額給付型保單則不論被保險人實 際支出的醫療費用為何,皆給予保單上所約定之定額給付。

其次,醫療費用保險有無複保險的適用?如上所述,應區別「日額型 /定額型」與「限額型/實支實付型」,若為前者,因為其性質應屬「定額 給付保險」,所以並無複保險概念的適用。至於後者,其性質應屬「損失 填補保險」,符合適用複保險概念的基本前提,但是否確有複保險概念的 適用,則另涉及「消極保險」的概念。

一般藉由保險利益之性質(或損害之性質)可將「損害保險」又區分 為「積極保險」(保險利益為被保險人對於一個積極有利地位的關係,被 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發生、該關係被破壞而受有損害)與「消極保險」(保 險利益為被保險人對於一個消極不利地位的關係,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 發生、該關係被建立而受有損害)255,前者如「住宅火災保險」、「汽車車

254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新修訂四版,頁九一至九五。

255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新修訂四版,頁一○八至一一○、

一三三至一三四。

體損失保險」等,後者則如「責任保險」、「醫療費用保險」、「喪葬費用保 險」等。

有學者認為因為「複保險」的成立須數個保險契約合計的保險金額超 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所以須保險標的可以金錢估計,始能成立「複保險」;

而消極保險,其性質上固屬損失填補保險,然因其保險標的為可能發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等,均無從確定其保險標的之價值(保 險事故發生時應負的賠償金額或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在保險中相當於損失 金額,非保險標的之價值),所以並無「複保險」的適用,故若有重複投 保的情形,僅能適用「保險競合」(Other Insurance Clauses)256,並建

而消極保險,其性質上固屬損失填補保險,然因其保險標的為可能發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等,均無從確定其保險標的之價值(保 險事故發生時應負的賠償金額或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在保險中相當於損失 金額,非保險標的之價值),所以並無「複保險」的適用,故若有重複投 保的情形,僅能適用「保險競合」(Other Insurance Clauses)256,並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