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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用壽險之主要內容

第九節 除外責任

「信用壽險」之除外責任條款,其內容通常為「Ⅰ、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199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Ⅱ、前項第一款情形

198 參閱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合著,商事法精論,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修訂版,

頁七○二至七○三。

199 若為「團體信用壽險」,其文字則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

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200」。值得說明 者有三。

其一為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顯然係基於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與第二項「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 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 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之規定,而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之所以允許在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 人故意自殺仍予理賠條款可以在訂約或復效二年後生效,其立法理由在於 縱使承認實務上述約款的效力,而且訂約或復效一開始被保險人也即有藉 由自殺讓受益人取得保險金來解決經濟困境的想法,但因為訂約或復效二 年後實務上述約款才會生效,時間會改變人的相法,所以也不致引起過高 的道德危險。

值得進一步探討的是,二年後被保險人故意自殘仍予理賠條款的效力 為何?學理上有不同見解,一說認為應該有效,理由在於舉重以明輕的當 然解釋原則,二年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仍予理賠的條款既然有效,二年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殘仍予理賠的條款更應該有效,另一說則認為無效,理由 在於故意不賠係屬原則,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承認二年後被保險人 故意自殺仍予理賠條款的效力,係屬例外,本於例外應從嚴解釋,不可以 擴張解釋,更不可以類推適用201,所以二年後被保險人故意自殘仍予理賠

200 於「信用壽險」通常尚有第三項「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 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之約定。

201 關於例外應從嚴解釋,請參閱 Karl 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

的條款應認為違反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的「絕對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202;由 相關示範條款之內容可以得知,主管機關係採後說203;本文以為,從防止 道德危險的角度而言,此項結論應可贊同,蓋保險實務上「自殘」的機率 應該比「自殺」來的高,因為前者,被保險人本人仍有享有的機會,後者 則無。

其二為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顯然係基於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 應得之人」之規定,惟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用語係「犯罪處死」,

而非「犯罪致死」,與「傷害保險」不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被保 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任」參照),是否妥當,有待討論。

按保險法上的「危險」概念必須是「合法行為所促成」,換言之,違 法行為所促成的風險(例如走私毒品有被警察查獲的風險等),並非保險

schaft》,陳愛娥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初版二刷,五南出版,頁二五六至二五七。

202 參閱江朝國,自殘仍賠條款之合法性,月旦法學雜誌,第七十八期,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頁一六至一七。

203 例如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 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等。

法上的「危險」概念,不可以成為投保的客體、理賠的對象204。其理論基 礎在於避免保險變成犯罪行為的後盾,而引致犯罪行為,因而破壞了公序 良俗205。此項特徵須與危險的另一個特徵「非故意」嚴予區別,蓋走私毒 品如真的被警察查獲沒收,走私人對於此風險的實現、損害的發生,仍然 是「非故意」,之所以不可成為投保的客體、理賠的對象,是因為不符合

「合法行為所促成」此項特徵的要求206。至於能否藉由法律解釋而將保險 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解為「犯罪致死」,一般認為應持否定的見解207,蓋 保險法於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二日修正公布前,相當於本條項之規定為第八 十一條第三項「被保險人因犯罪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

204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新修訂四版,頁二六。

205 故在此所謂的「不法」,係指「刑事不法」,而非「民事不法」或「行政不法」,因而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 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本件高速公路禁止機車 或行人行駛或行走,不僅為法令所明定,且屬公知之事實。被保險人張忠信明知,竟仍 騎機車在高速公路飛馳,不僅違反交通法令,其有高度危險性,且其係有意為之,又為 原審所認定。則張忠信對於騎機車在高速公路上飛馳,所易招致之災害,是否懷有恐懼,

而有保險所擔當之危險存在?己非無疑。且駕駛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既為法令所禁 止,則騎機車在高速公路上飛駛所具之危險及其因而發生之具體危險,是否合法,而為 保險法之所許?亦有推求之餘地」將此概念擴張至「行政不法」,似值商榷。

206 此可參閱拙著,「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之評釋,全 國律師雜誌,第十一卷第九期,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頁八三至九三。

207 參閱江朝國,論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致死之免責條款-最高法院裁判及台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評釋,收錄於教授著,保險法論文集(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印 行,頁三○五至三三二。

務。但保險費已付足三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 人」,而當初的修正理由在於「犯罪致死」容易被「保險人」濫用而動輒 拒絕理賠,所以特別修正為「犯罪處死」,換言之,此為立法者之有意修 正;本文以為,上述之修正理由確值商榷,蓋若真的要避免保險人濫用,

應該是對於「犯罪致死」作精準認定208,如果於具體個案中,真的係因為 被保險人之故意犯罪行為致死,為了避免保險成為犯罪的後盾,保險人本 來就應拒絕理賠,如此修正,反而掛一漏萬,因為只要不是「犯罪處死」,

縱使是「犯罪致死」,保險人也不可以拒絕理賠,容易使得保險成為犯罪 的後盾而引致故意犯罪行為,但因為此為立法者之有意修正,故僅能修法 解決,所以現行之保單條款係約定「犯罪處死」,亦難謂為不當。

其三為第二項約定若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殘廢,保險人仍須給付殘 廢保險金,此亦為一般壽險常見之約款,其合理性基礎在於一般壽險之殘 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險人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其 效力仍有重大疑慮,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 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

雖未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殘廢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但那是因為人壽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未包含「殘廢給付」,基於保險 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之「絕對強制規定」,上述約款恐難發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法

208 例如此之「犯罪行為」,僅指「故意犯罪行為」,不包含「過失犯罪行為」「犯罪行為」 須以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 參照);此之犯罪行為僅須考慮「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而不須考慮「有責性」 犯罪行為「致」死,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

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參照);於「信用壽險」,上述 約款更不具合理性,因為如前所述,「信用壽險」之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借貸契約所餘債權範圍內仍為要保人,故本文以為,第 二項之約定應認為無效,似較為妥當。

第五章 信用壽險之應有內容